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7元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00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約定由集團成員給予報酬及提供來臺生活費、交通費。
二、LEE WEI LING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與古金銀取得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古金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
,繼由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偽刻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李欣穎」印章1個,復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
具,並列印「QQ」所傳送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
再以前開偽造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李欣穎」
印文1枚,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9時40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古金銀會合,佯裝為永益投資公司職員「
李欣穎」,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予古金銀觀看
,復向古金銀收取現金467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永益投資公司收取投
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古金銀,嗣LEE WEI LI
NG依「QQ」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與周廷軒取得聯繫,
先佯稱:投資國外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周廷軒信以為真,
嗣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須再補繳關稅云云,周廷軒因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願意補繳關稅並
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LEE WEI LING
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某不詳公司(下稱本案甲
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該公司工作證1紙(前往取
款時,漏未攜帶該工作證),復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6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周廷軒會面,佯
裝為本案甲公司員工,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廷
軒佯裝交付之現金12萬元,再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周廷
軒,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本案甲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甲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LEE WEI LI
NG,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LEE WEI LING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又LEE WEI LING為上開行為,獲有由
集團成員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LEE WEI L
ING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
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52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
179頁、金訴卷第23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金銀(偵61525號卷第141至147頁)、周廷軒(
偵61525號卷第21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61525號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
至53頁、第189至203頁)、扣案物照片(偵61525號卷第47
、53頁反面至55頁)、告訴人周廷軒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偵6152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永益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61525號卷第159頁)、告訴人
古金銀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61號卷第37至41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如果成功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
款項,會將該筆款項交給「QQ」或「AD」指定的人等語(金
訴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與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藉由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詐欺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
交,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而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又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等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
錢,僅因告訴人周廷軒係配合警方追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周廷軒
取款時,沒有帶工作證等語(金訴卷第58頁),且告訴人周
廷軒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其觀看
(偵61525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雖偽造本案甲公司工
作證,惟並未行使之,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夥同共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古金銀、周廷軒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計畫將告訴人周廷軒交付之款項轉交集團成
員之行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古金銀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
除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外(附表一編號2),另已自動繳
交其餘之犯罪所得5萬5,003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
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
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
)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
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
明。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且係外籍人士,不熟悉
臺灣法令,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來臺後,護照遭集團成員取
走,並遭脅迫若逃跑或舉發犯罪,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始
為本案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
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
情形,然其大可報警尋求救援,詎捨此不為,自難認有顯然
可憫之情,且其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故就被
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周廷軒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輕;
復參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14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40001405A號函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49頁),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古金銀受騙款
項高達467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本院審酌上情,認
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
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59頁),被告在臺期
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所示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李欣穎」印章1個,係被告遂行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此有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
3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案甲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
簽名各1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61525號卷第15頁、金訴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空
白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因前開空白收據已宣告沒收,
故無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
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7頁),
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附表一編號2),其餘之5萬5,003
元則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古金銀所收取之現金467萬元,固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業依「Q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周廷軒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告訴人,是前開款項
僅得為證據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李欣穎」印文
各1枚(偵61525號卷第159頁)與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
工作證及本案甲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
其偽造之印文,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
、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
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無 周廷軒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4,997元 無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 無 ⒈姓名:李欣穎,職位:外務專員,編號:Q0058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李欣穎」印章1個 無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永全證券公司空白收據1本 「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 ⒈編號:002801至002823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機)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夜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㈠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二、㈡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PCDM-114-金訴-2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