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