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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第1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西往東方 向」更正為「由東往西(即往苗栗市)方向」、第8至9行「 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即往公館鄉)方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第498號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相字第498號卷第15頁);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古運春、古 徐定妹2人死亡,亦造成告訴人古勝文等被害人家屬難以磨 滅之傷痛;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卷第11頁苗栗縣苗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與被 害人古運春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                          第114號   被   告 鍾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新東大橋2050號路燈前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古運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徐定妹,沿新東大橋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古徐定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於同日7時48分許到院前死亡;及致古運春受 有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血胸、心包膜填塞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0時許宣告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鍾建良在場,並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運春、古徐定妹之子古勝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47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 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 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 ○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 ○○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 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 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 、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 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 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 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 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 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 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 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 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 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 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 ;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 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 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 :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 ○○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 ,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 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 ,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 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 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 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 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 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 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 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 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 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 ○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 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 ,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 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 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 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 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 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 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 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 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 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 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 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 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 ,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 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 ,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 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 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 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 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 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 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 ○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 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 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 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 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 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 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 ○○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 )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 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 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 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 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 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 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 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 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 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 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 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 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 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 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 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 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 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 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 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 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 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 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 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 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 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 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 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 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 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 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 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 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 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 ○○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 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 ○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 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 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 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 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 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 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 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 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 ○○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 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 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 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 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 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 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 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 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 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 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 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 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 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 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 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 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 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 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 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 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 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 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 ,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 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 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 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 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 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 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 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 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 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 丁○○頭部之行為。 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 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 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 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 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 ○○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 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 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 ○○、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 、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 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 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 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 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 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 、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 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 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 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 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 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 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 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 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 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 ,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 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 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 ○○、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 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 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 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 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 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 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 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 ,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 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 ○○、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 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 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 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 ○○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 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 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 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 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 ○○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 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 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 、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 ,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 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 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 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 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 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 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 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 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 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 、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2-訴-570-2024101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 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 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 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 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 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 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 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 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 、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苗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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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9 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碧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 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發生自撞,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五鶴山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產業道 路北向五谷幹8之11D7626ED37號電桿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 ,不慎擦撞該處路旁電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至大千綜 合醫院診治,且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54分許,抽血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4 mg/dl(換算血液百分比濃度為0. 304%),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 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5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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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妤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32萬2,401元,現每月 收入不敷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32萬2,401元( 清算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 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萬9,720元。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入共計49萬5,13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調解卷第39、41至43、109至110頁、清算卷第391、393至3 97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聲請人前任職機構,請 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 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 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為37萬4,201元、24萬4,305元(清算 卷第53至55、59至61頁),又聲請人除於111年10月至112年8 月領有租金補貼共計5萬500元外,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 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79484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5月7日苗 市社字第113000908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救 字第1130109604號函在卷可佐(清算卷第217、221、591頁) ,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記載,以聲 請人清算前2年薪資總額為70萬1,345元,加計聲請人領取租 金補助5萬5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計算式:(7 01,345元+50,500元)÷24月=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清算卷第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涂○涵、涂○宸(下合稱涂○涵等2人)分別係106年8月、00 0年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 提涂○涵等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清算卷第63至71 、73至81、399至405、407至112頁),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領有育兒津貼 共計3萬6,000元,平均每月4,5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25至547頁) ,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 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萬4,826 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月4,50 0元)×扶養義務比例1/2=14,826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 ,應予剔除。  ㈤另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名下 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算卷第391、425至441、44 3至453、455至467、469至483、487至573頁、調解卷第105 至10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元、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餘額3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49元、渣打 銀行帳戶餘額28元,合計僅83元,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取償完畢,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清算卷第347頁),聲請 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清算卷第575至579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 ,076元及扶養費1萬4,826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1,327元-17,076元-14,826元=-575元)。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9,720元,兼衡聲請 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 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60元 清算卷第1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582元 清算卷第19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2,634元 清算卷第265頁 4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6萬0,431元 清算卷第13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01元 清算卷第2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846元 清算卷第349頁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萬4,166元 清算卷第125頁 合 計(新臺幣) 145萬9,72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任職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海瑞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至112年8月 6萬5,229元 清算卷第117頁 2 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0日 504元 清算卷第121頁 3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至111年2月 8萬2,064元 清算卷第129至133頁 4 喜禾豐商行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4萬3,273元 清算卷第147頁 5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8日 1萬6,063元 清算卷第149-2頁 6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12年12月 1萬8,071元 清算卷第153頁 7 德聖商行 2萬0,294元 清算卷第179頁 8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至112年2月 37萬7,891元 清算卷第581頁 9 大千綜合醫院 112年8月至112年11月 6萬2,129元 清算卷第189至195頁 10 瑞毅人資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11年12月 1萬5,827元 清算卷第295頁 合 計(新臺幣) 70萬1,345元

2024-10-11

MLDV-113-消債清-10-20241011-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 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 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 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 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 ,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 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 ,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 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 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 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 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 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 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 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 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 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 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 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 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 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 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 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 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 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 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 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 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 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 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 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 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侵訴-1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卓彥宏 相 對 人 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杞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卓彥宏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3年度 勞補字第596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1,6 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 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7

TCDV-113-救-1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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