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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尚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怡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尚謙(以下逕稱吳尚謙)於原審起訴主 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吳尚謙於109年 間聲請變更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 稱基準日)。  ㈡吳尚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至22所示之財 產及負債,因負債高於財產,故吳尚謙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 (下同)0元計算。  ㈢柯怡欣在未告知吳尚謙狀況下購買附表二編號12「南山人壽 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無力負擔而轉向吳尚謙借款,以免違約損失本金。吳尚謙 無奈僅能向銀行貸款,於107年至108年期間,共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繳納保險金,自得請求柯怡欣返還。柯怡欣雖辯稱 為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用係採公積金制, 柯怡欣過往未曾告知吳尚謙家用不足,故吳尚謙確實對柯怡 欣存有債權120,000元。  ㈣兩造於104年7月間,協議購買附表二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登記於柯怡欣名下,然 柯怡欣未經吳尚謙同意,於109年2月7日將汽車私下出售, 車款49萬元據為己有,另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險移轉予 其父柯能添,就A車出售款項及系爭保險,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是柯怡欣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柯怡欣應給付 吳尚謙45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審判決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自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原 審認柯怡欣主張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車號000-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17,下稱B車)為不可採,另吳尚謙主張其對 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0) ,及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價值等語為可採,柯怡 欣因此提起上訴;另吳尚謙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1之 A車價值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經原審認不可採,吳尚謙亦 因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尚謙上訴理由略以:柯怡欣於108年12月拿走A車鑰匙及行 照後,吳尚謙即以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告知柯怡欣不得擅自 處分,詎柯怡欣仍於109年1月出售A車,當時吳尚謙尚在償 還A車維修費,柯怡欣係在吳尚謙寄送存證信函後出售A車, 顯見柯怡欣脫產意圖明顯。又柯怡欣係於110年8月10日後開 始給付律師費用,出售A車所得款項並非花費於律師費及生 活費上,故A車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等語。  ㈡柯怡欣上訴理由略以:  ⒈「吳尚謙對柯怡欣有12萬元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尚謙之請求,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吳尚謙於上開程序中改主張之不當 得利,因吳尚謙未舉證而遭駁回,然原審竟再為相反認定, 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⒉B車之交車、價金貸款、油錢、ETC費用等行為及費用均為吳 尚謙親為及負擔,且B車為吳尚謙占有使用,以動產之占有 使用判斷所有權之歸屬,B車確實為吳尚謙所有且為婚後財 產無誤,原審僅憑吳尚謙片面之詞即認定B車非吳尚謙所有 ,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  ⒊柯怡欣移轉系爭保險予柯怡欣父親柯能添,係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蓋柯怡欣於兩造分居後確有受其父親資助 生活費的事實,且已於原審提出匯款資料,並陳明柯怡欣父 親另曾交付現金予柯怡欣,又縱匯款金額與所移轉之保單價 值不符,亦係柯怡欣父親曾有現金交付所致;而柯怡欣於疫 情期間因受吳尚謙提起諸多訴訟影響,導致無法專心工作, 自斯時起受其父親及家人協助維持生活至今,柯怡欣為感謝 其父親之支持,故將系爭保單移轉予父親,以聊表感謝與孝 敬之情,故該贈與實為柯怡欣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不應將系爭保險追加計算。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吳 尚謙於109年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於109年11月16日 確定,109年11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嗣 於112年10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兩造對於吳尚謙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積極 財產及其價值,另有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柯怡欣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8之積極 財產及價值,另有附表二編號9之消極財產及金額均不爭執 。  ㈣附表一編號17之B車倘若列入吳尚謙之婚後財產,數額即以64 萬元計算。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7(B車)是否列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⒈B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姓名登記為吳尚謙之胞姐「吳涔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柯怡欣主張吳尚謙確有使用B車 ,並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車輛之相關油費或通行 費用,且由吳尚謙負責繳納B車之各期車貸等情,均為吳尚 謙所不爭執。 ⒉查,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不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作為認 定之唯一標準,而應輔以該動產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權限 作為其認定依據。然現今車輛交易實務,倘僅移轉車輛之占 有於他方,卻未能併同移轉該車車籍,實難以達成移轉車輛 所有權之目的,而車籍登記之車主就車輛車籍的移轉,通常 具相當之控管權限,是車輛所有權歸屬認定,該車籍之登記 資料仍為判斷標準之一。又查,B車於購入之際,車籍登記 資料之車主即為「吳涔婕」,又購入B車時,係由吳涔婕申 辦車輛貸款,並以B車作為動產擔保標的,此經吳尚謙提出 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頁),且為柯怡欣所不爭執,是B車除車籍登記之 車主為吳涔婕外,吳涔婕亦因此申辦車輛貸款並簽訂動產抵 押設定契約書,則B車既因吳涔婕申辦車輛貸款而買入,且 日後車輛的車籍移轉若未經吳涔婕同意,亦難以辦理,依此 客觀證據,堪認吳涔婕就B車已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B車 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柯怡欣主張B車於10 9年3月購入時,該車所有權人為吳尚謙,則柯怡欣就此即應 負舉證之責。柯怡欣主張吳尚謙於109年3月28日之社群網路 貼文「忙了一天,終於交車及換鞋子」及吳尚謙與車輛之合 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以此佐證吳尚謙為B車 之所有權人。然於交車前,B車所有權本為車商所有,其於 交車當日即應依民法第761條定,將B車交付占有,始生B車 所有權之移轉,而B車之車籍登記車主既為吳涔婕,於一般 交易常情,車商主觀上交付B車之對象即為吳涔婕,而無可 能任意交付第三人,吳尚謙縱前往領取B車,亦難認車商有 交付車輛所有權予吳尚謙之意。而本件柯怡欣並未舉證當日 車商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B車予吳尚謙,故實難認當 日吳尚謙因前往取車即取得B車所有權。再者,吳涔婕與吳 尚謙為姊弟關係,且於109年3月間吳尚謙即與吳涔婕及其配 偶同住一處,則吳尚謙主張其當日僅是幫忙吳涔婕前往取車 等語,與常情即非完全相悖,是本件尚無從以吳尚謙在109 年3月間前往車商處取車,推論吳尚謙為B車所有權人。  ⒋柯怡欣再以吳尚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為據,主張吳 尚謙之刷卡明細中之油費支出均為B車之油費,而推論B車之 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然此為亦為吳尚謙所否認,並主張:B 車係於108年12月兩造分居後,其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時,由吳涔婕所購入;又吳涔婕配偶於107年中風,故B車購 入原因係為吳涔婕載送其配偶就醫使用,吳涔婕亦確實以B 車載送配偶看診,而其與吳涔婕同住,故於出差時偶爾向吳 涔婕借用B車等語。查,柯怡欣對於108年12月後吳尚謙與其 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一處之事實不爭執,則吳尚謙與吳涔 婕共用車輛之情,即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內所附吳尚謙之 109年11月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固有多次 於加油站之消費紀錄,金額自95元至908元不等(見原審卷㈠ 第103至105頁),然此加油紀錄僅可得知吳尚謙有使用B車 之事實,而使用車輛與對車輛有完全之處分管理權限,仍屬 二事,又車商交付車輛移轉B車所有權予吳涔婕,吳涔婕事 後單純將B車交付吳尚謙占有使用,並不因此生動產所有權 移轉的效果,故仍無從由加油消費紀錄推論B車全然由吳尚 謙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由吳尚謙之占有使用行為,推論 其具B車所有權事實。  ⒌另柯怡欣以B車之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繳納之事實,佐證B車 之所有權人為吳尚謙等語,而B車車輛貸款係由吳尚謙分期 繳納之事實,為吳尚謙所不爭執,然主張:於購入B車時, 頭期款6萬9000元為吳涔婕繳納,其負責繳納後續貸款89萬 元,然其負責繳納原因,係因其與吳涔婕合租房屋,故其以 繳納車貸作為分擔房租之方式等語。而查,吳尚謙於108年1 2月後即與柯怡欣分居,吳尚謙並與胞姐吳涔婕及姊夫同住 且合租房屋居住,則吳尚謙主張其須負擔房租等語,即合於 常情。又吳尚謙業已提出以其名義所簽訂之111年8月至116 年8月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房租為每月3萬元,自11 3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上開約定之每月房 租全數由吳涔婕繳納,此亦經吳尚謙提出吳涔婕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吳尚謙主張因房租 係由吳涔婕負責全數繳納,故其以繳納吳涔婕車貸方式,抵 銷其應分攤之房租等語,應非虛妄。復吳尚謙固繳納B車車 貸,然該車輛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吳涔婕,則吳尚謙與吳涔婕 二人間就車貸之繳納方式抑或分攤金額之協議,抑或吳尚謙 為該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均僅得認吳尚謙有擔負車貸之事實 ,然無從以此事實推論吳尚謙就此車輛有處分權限。是柯怡 欣以上詞主張B車為吳尚謙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㈡吳尚謙對柯怡欣是否有1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應分別列入吳 尚謙及柯怡欣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8、附表 二編號10部分)?  ⒈吳尚謙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因柯怡欣向其借款用以支 付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致其於107至108年間共計匯款12萬元 予柯怡欣等語,而柯怡欣則主張吳尚謙前曾向其提起返還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 簡字第6407號駁回,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⒉而查,柯怡欣對於吳尚謙在107至108年間曾匯款共計12萬元 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然於原審曾主張匯款目的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吳尚 謙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之匯款紀錄及兩造之對話紀錄,其 中可見吳尚謙於每月匯款1萬多元不等數額之款項予柯怡欣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 卷㈠第207至211頁),而此些匯款紀錄屬家庭生活費給付之 事實,未見柯怡欣有所爭執。又兩造對話紀錄中,確可見柯 怡欣曾計算家庭生活費用,其中並記載「公基金」文字(見 原審卷㈠第213頁),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 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吳尚謙匯款數額不等之家庭生活費 用至柯怡欣金融帳戶之習慣。輔以柯怡欣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吳尚謙於107年12月18日及12月24日 分別匯款3萬元及在108年12月19日匯款6萬元後,柯怡欣均 曾將款項匯兌為美金(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為柯怡欣所 不爭執,並自陳係作為美金保單之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4頁),是吳尚謙主張其匯款目的係為支應柯怡欣之美 金保單之保險費等語即屬真實,柯怡欣稱上開匯款係為給付 家庭生活費等語並非實在。從而,吳尚謙就此美元保單既無 繳納保險金之義務,柯怡欣該時係以吳尚謙所匯款項繳交以 其為要保人之美元保單,則吳尚謙主張其因借貸關係共計匯 款12萬元予柯怡欣,因而對柯怡欣有12萬元之債權等語,應 屬可採。  ⒊至柯怡欣主張吳尚謙前曾以返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柯怡欣返還,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6407號(下稱前案)駁回吳尚謙的請求,本件不得再為 相反認定等語。惟查諸前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起訴原 主張上開匯款共12萬元為借款,惟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改主張為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 付,則就所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2萬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 吳尚謙在前案訴訟顯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未援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其請求基礎,則於前案除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外,吳尚謙之其餘請求基礎及事實並未經攻防,本件 上開認定即不受前案之拘束。柯怡欣主張本件不得再為相反 認定,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1即A車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A車係於104年7月所購入,然遭柯怡欣於109年2月 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故因追加A車價值49萬元等語。 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柯怡欣於109年1月13日,即基準日前即將A車出售予群益 汽車商行,且於當日辦理牌照繳銷(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41 頁),又吳尚謙係於109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5號裁定可佐;又兩造雖在108年12月後即已分居,然 在108年12月後迄至109年3月5日期間,並未見兩造就夫妻財 產劃分有何討論,抑或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何爭執,則上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既為吳尚謙主動聲請,即難認柯怡欣出 售A車時已知悉吳尚謙之前揭聲請,且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至吳尚謙主張柯怡欣辯稱其係為支付律師費及生活費,始出 售A車,然此與柯怡欣之金流不符,故柯怡欣販售A車之價金 應列入柯怡欣之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吳尚謙應就柯怡欣係 為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出售A車或隱匿出售A車 價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尚謙既未就柯怡欣係刻意減少財 產分配而出售A車乙節提出佐證,亦未就柯怡欣隱匿所得款 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柯怡欣本件所陳其款項用途與實 際不符,仍無從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是吳尚謙主張應將柯怡欣出售A車所得款項 追加計算為柯怡欣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是否應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後 財產?  ⒈吳尚謙主張柯怡欣將系爭保險移轉予柯怡欣父親,係為減少 剩餘財產等語,此雖為柯怡欣所否認,然吳尚謙於109年3月 5日即已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則柯怡欣顯已可預期 兩造後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柯怡欣卻於109年6 月8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其父親,此有保單明細表1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使自己之財產減少,即有刻意 減少財產之意圖,再者,依柯怡欣之基準日財產狀況,系爭 保險為柯怡欣占比最大之婚後財產,倘其該時經濟狀況堪慮 ,則其為自己生活維持,更無可能將該時積極財產中最具價 值之系爭保險無償移轉予其父親,則吳尚謙主張柯怡欣係為 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移轉為訴外人柯 能添等語,即可採信。  ⒉至柯怡欣雖辯稱係接受父親接濟,故而贈與系爭保險,係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其匯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 18日、同年7月7日、8月21日、12月12日、110年4月27日之 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然柯怡欣係 於109年6月8日即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柯能添,則倘 柯怡欣確實因經濟困頓而有受柯能添接濟之必要,實無可能 先將重要資產之系爭保險先移轉予父親柯能添,而使自己更 為困頓;又柯怡欣主張此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 ,然柯怡欣既自陳其生活已陷困難,以移轉保單使自己資力 更陷困境方式表達孝敬父親之意,實與常情有違,且柯能添 在109年6月後陸續匯款予柯怡欣,足認其資力優於柯怡欣, 則柯怡欣在109年6月間尚無給付扶養費予柯能添之必要,從 而,柯怡欣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父 親柯能添,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是柯 怡欣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㈤綜上,吳尚謙主張附表二編號11之A車追加計算為柯怡欣之婚 後財產,柯怡欣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B車車應列入吳尚謙之 婚後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0)之債權債務 應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12之系爭保險不應追加計算為柯怡 欣之婚後財產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吳尚謙之婚後財產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19至22「價值」所載,剩餘財產為0 元,柯怡欣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10「價值」欄所載 ,並追加計算編號12系爭保險價值,剩餘財產即為9萬7962 元,故吳尚謙得請求之分配額為差額9萬7962元之二分之一 ,即4萬8981元。  六、是吳尚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柯怡欣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柯怡欣應給付吳尚謙4萬8981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駁回吳尚謙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 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吳尚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2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91元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2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408元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元 8 彰化銀行存款 2元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6,398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0元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 22,123元 14 元大人壽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 1,33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5,500元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B車) 18 對柯怡欣債權 120,000元 婚後債務(B) 19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93,847元 20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38,895元 21 台新銀行信用卡 85,993元 22 安泰銀行信用卡 49,729元 附表二:柯怡欣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價值(新臺幣) 婚後財產(A)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53元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93元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021元 8 台開(2841)1048股 7,828元 婚後債務(B) 9 永豐銀行貸款 100,000元 10 對吳尚謙債務 120,000元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A車) 490,000元 12 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9,746元 (折合新臺幣280,782元)

2024-12-30

PCDV-113-家簡上-2-20241230-2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 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 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 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 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 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 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 ,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 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 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 ,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 ,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 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 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 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 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 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 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 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 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 ○○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 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 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 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 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 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 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 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 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 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 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 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 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 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 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 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 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 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 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 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 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 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 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 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 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元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 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7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27-2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共 識,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7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227-2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元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 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7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27-2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丙○○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丙○○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丙○○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路套房」亦係由丙○○於100年3月12日以 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賣 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未 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售 ,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出 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款 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丙○○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丙○○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丙○○所稱「丙○○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丙○○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丙○○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丙○○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丙○○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丙○○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丙○○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丙○○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丙○○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丙○○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丙○○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丙○○,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丙○○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丙○○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丙○○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丙○○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丙○○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丙○○,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丙○○,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丙○○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丙○○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丙○○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丙○○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丙○○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3-家財簡-13-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離婚損害賠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37條之規 定,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 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 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家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於桃園市同居 並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經被告具狀表 示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居所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 於原告懷孕後即分居、被告113年1月後僅會短暫與原告用餐 等語相合,足徵兩造並無共同住居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位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 損害賠償等,亦同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據原告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 ,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1828-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 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 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 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 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 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 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2024-12-26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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