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竟基於放
火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傷害(毆打多位前女友)、
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
認素行良好;與前女友林吉茹交往未及一個月即頻生波折,
未能以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
、地,動手毆打林吉茹,致其受傷,復因林吉茹避不見面,
再以破壞門鎖、無故侵入林吉茹及林吉茹父親林國清住處,
欲見林吉茹;為逼林吉茹出面,甚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外庭院對堆積雜物處點燃鞭炮,
致該處雜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
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大災害,引起周遭惶惶不安;
再撥打電話,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茹,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姐姐及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則維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則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與林吉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多次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
茄拔國小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吉茹,致
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等
處擦挫傷。
(二)112年7月4日16時10分,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壞林國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門鎖,並
無故侵入該處房屋。
(三)112年7月7日15時15分,因懷疑林吉茹偷他的東西未出面處
理,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林吉茹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外之庭院,點燃鞭炮使該處堆積之雜物起火燃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胡惠月發現即時出來滅火,始未造成
火勢蔓延至附近房屋。
(四)112年7月7日16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
吉茹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讓你家重新裝潢」等語,使
林吉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吉茹、林國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則維之部分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點燃鞭炮造成屋外雜物失火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 二 證人暨告訴人林吉茹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為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 三 證人暨告訴人林國清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住處大門門鎖為被告破壞,且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四 證人胡惠月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發現失火,倘未能即時滅火,將有燃燒至附近住宅之危險。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林國清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不僅破壞大門門鎖,還破
壞屋內電視造成電視不能打開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觀看
,該電視並無螢幕裂掉等明顯外觀遭破壞之情形,且警察未
能以其他證據方法呈現電視究竟是哪種故障方式,自難僅憑
告訴人林國清單一指訴,即遽謂被告有破壞電視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大門門鎖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TNDM-113-訴-73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