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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 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徵兵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憲受徵集 入營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有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魏榮 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辦理延期徵集入營,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該診所函覆:被告僅在該診所就診1次,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開立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頁面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回覆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49、51、103頁)在卷可佐,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證明被告於徵集入營前確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而合 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所列原因。從而,被告未能 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 徵集,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徵集,危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1年3月23 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071584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 於111年5月26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備役兵 役訓練徵集之義務,於接獲112年9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 254351號製發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後,明知入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意圖避免預 備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不入營,經護送人員發現楊承憲未 於當日入營,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電話聯絡楊承 憲請其入營,惟楊承憲以欲辦理延期徵集為由拒不入營,然 始終未提出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公所人文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254351號函、 臺中市第112年第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兵籍表(一)、(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7份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回覆資 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7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15826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7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所提113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暨答辯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逾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 11日雄檢信113內勤境管字第27號、113年11月13日雄檢信麟 113偵緝2044字第113909518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 制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工作需要及家庭照護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本院審酌本案為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認被 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收受上開判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衡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 減低,是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屬薄弱,自無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5

KSDM-113-簡-4631-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區○○○○○○0000000 0000號」更正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並補充 「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林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自己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 理,而其於96年4月1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 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 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 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 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 公所)以10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 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僑民相關證明,經逾3個月 未補交在學證明,復以104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林子勛位於住○ ○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戶籍地,嗣於105年2月4日期滿後 ,三民區公所排定林子勛應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8月19日 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由林子勛之母廖麗月簽收並轉知林子 勛,但林子勛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 請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 000000號、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公示送達徵兵 檢查通知書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 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04

KSDM-113-簡-463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煜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子煜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9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 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 務部○○○○○○○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鑑定評估其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結果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 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 99:中低; ㈣量表MnSOST-R:低乙情,雖經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暨所 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惟受刑人為前揭 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632-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豪已屆役齡,於居 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徵集令無法送達,未依相關法規 行國民義務,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妨害兵役之期間 、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PCDM-113-簡-533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佑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隆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新北市政府 新店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傳亮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知道要服兵役,他也知道不當兵會觸犯刑法,但他說 臺灣氣候他受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之行為態度,並 參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梁隆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出國就學,迄今已逾出境就學最 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 函催告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同日以公示送達 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母梁賴蕙瑩戶籍地;經催告滿3個月 後,新店區公所排定梁隆佑應於113年6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3年5月2 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父母梁傳亮、梁賴蕙瑩 戶籍地。梁隆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 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梁傳亮之證述。  ㈡被告梁隆佑之兵籍表。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1號 公告、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及公示送 達證書。  ㈤113年5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9595號公告、113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TPDM-113-簡-42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 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 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 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終歸國處理本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1月15日,以就學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後,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發函催告於6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於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由林逸修母親王燕雪於同月28日簽收 滿6月後、於107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滿6月後,林逸修仍未 返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7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號00 00000號通知林逸修應於108年8月12日辦理徵兵檢查,並於1 08年7月15日送達至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由林榮宗簽收、於108年8月20日公示通知林逸修 應於108年9月16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林逸修仍 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中役 字第107207925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8 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79262號公告對役男公示送達、108 年7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8月20日新北中役字第10820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21日新北中役 字第1082258211號公告之公示送達、被告林逸修個人戶籍資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 子,卻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足見其 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984-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評皓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評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 接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 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   被   告 許評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評皓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戶籍地設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其明知並未實際居住在上揭地 址,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實際 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亦未與實際居住該 地之親屬聯絡;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2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媽祖文化園區)報到之112年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編號0177),經臺中市向上郵局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予上揭戶籍之「雷中慶園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人呂芳 武代為收受後,無法親交許評皓本人,而未於教召規定時間 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僅戶籍設於該處未實際居 住之事實,惟辯稱:居住在該處之阿姨未通知伊,伊母親有 詢問信件事宜,至5月24日領信時才發現有召集令,但已過 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2年5 月31日後苗栗動字第1120004294號函附之苗栗縣後備旅第一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郵局11 2年4月10日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按後備軍人負 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 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 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 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 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 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 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 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 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 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1-28

TCDM-113-中簡-2407-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威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考 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且前案 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畢竟有別,本 院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暱稱為「阿森」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前有竊盜、公 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劉威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附近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64號) ,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搭 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 在公車停靠區,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 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17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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