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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8號、113年度偵 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DONG XUAN DAT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 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未自白(偵43088卷第203、255頁),其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 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及 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 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 人劉星辰之財產損失,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劉星辰、張子禹分別 受有2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劉星辰之財產損失,及告訴人張子禹受騙金額業經警方扣案 發還,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43頁),並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劉星辰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子禹受騙部分) DONG XUAN DAT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99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 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 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 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 「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 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 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 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 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 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 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 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 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 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 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 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 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 ,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 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 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 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 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 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 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 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 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 、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 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 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 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 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 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 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 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 ,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 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 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 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第49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甲○○ ○○ ○○ 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 、丁○○、甲○○ ○○ ○○ (中文名:阮景越,下稱阮景 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0頁、第285至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被告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又被告戊○○於原審時就其上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 量被告戊○○於前案所犯,亦係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 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 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綜觀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阮友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平均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 均刑度;且原判決量處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梁岳融有期徒刑 8月,卻量處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比例 原則,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平日從 事公益活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另就累犯加重事項未充分調查、辯論,亦未論述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緩 刑要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有違刑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阮景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擔任翻譯工作,並未毆打告訴人,亦 未下手實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尚輕,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8款規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 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 景越刑之部分之理由: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景越等部分予以科刑,並說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充分反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及被告丁○○、阮景越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審酌被告己○○、丙○○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 未盡相符,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梁岳融之刑度差異,即謂 原審量刑為違法。惟查,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惟 此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足以變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 而,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㈡本院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卻與其員工即被告丙○○,及聯繫被 告戊○○訴諸暴力解決;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怨 隙,竟邀集被告丁○○、梁岳融共同參與拘禁、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阮景越則擔任翻譯,及與告訴人家屬聯絡給付款項事 宜,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己○○ 、丙○○、戊○○、丁○○、阮景越之前科素行(被告戊○○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 審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補 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及阿嬤、被告阮景越則補述其 母罹癌住院,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惡性重大,依法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阮景越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至㈣略。㈤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至㈦略。㈧現 正就學中。㈨至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 為宜:㈠略。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㈢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阮景越縱符合上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然被告丁○○於 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被告己○○、丙○○及梁岳 融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 人雙腳遭腳銬銬住帶入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遭被告丁○○ 持塑膠軟管毆打,甚至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轉移至汽車旅館 時,被告丁○○更提供其名義登記入住;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 告己○○指示翻譯,更持用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家屬聯繫給付 款項事宜,實為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及考量告訴人本案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3日、期間復遭多人毆打,被告 等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停 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腳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上開 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不宜諭知被告丁○○、阮景越2人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75-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鵬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全部案件 審理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0所示之部分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74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 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於113年7月5日雖勾選無意見之欄 位,然於113年7月9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 賴鵬羽尚有案件在貴院審理中,請鈞長於案件全數審理完再 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69頁、第71頁 ),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 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遂於11 3年10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刑事陳述狀 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 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 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在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生效前,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17日 ⑵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1、782號(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19日(2次) ⑵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2次)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2024-11-07

TCHM-113-抗-56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尚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尚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前有通緝紀錄, 並有毒品、槍砲案件審理中,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7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 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在卷 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 9號判決上訴駁回,迄今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前有通緝到案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 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 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9-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 阮景越,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 肝癌,現正住院中,恐已時日無多,有出生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前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該處分主要係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重罪、有逃亡之 虞為由,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無涉犯擄人勒贖罪,且檢察 官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足認原判決事實業已 確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私行拘禁罪,與 擄人勒贖無涉,又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自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變更原 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管制期間113年4月16日屆滿後, 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犯擄人勒 贖等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可能 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中地院1 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113年3月13日中院平刑孝112重 訴2271字第1139004434號函及113年3月13日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本案雖已訂定宣判期日,然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 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 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又 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 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判決為止,均無逃匿之跡象,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執 行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復被告另有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判 決,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危險。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 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 ,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執行之進 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現正住院 中等情,即使屬實,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依目前科技之發達,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 被告亦可與其母會面,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39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子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子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謙(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中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4日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其曾表示希望定刑少一點 等語,復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 59、6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5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4號、第42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75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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