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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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407-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3 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共計壹點參伍參 參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正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12年2月8日 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下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持有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所犯 ,屬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故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不明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應認 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單禁沒-742-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沁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店家,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謝沁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上午5時57分至6時2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家樂福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管理課店員王致 崴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即逕離去。嗣王致崴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沁霈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重印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茉莉細扁麵 1包 99 2 茉莉細直麵 1包 99 3 李錦記XO醬-原味 1罐 494 4 卜蜂豬肉漢堡排 1包 149 5 豬胛心絞肉 1包 100 6 不沾主廚刀 1把 615

2024-12-30

TYDM-113-桃簡-2481-2024123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在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徒步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家維所有、 置於黃家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在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1年7月26日函附相關路線示意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易緝卷第87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下手行竊之人為搭乘被告駕駛之A車前 往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云云,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avi】,當時打開A 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人,只有C男1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易緝卷第91頁),除此之外,未見在場有其他人下 手實施竊盜或有何把風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 時是由其下手行竊,其他2名乘客都在旁邊乙節相符(見易 緝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上開男子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應為被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A車搭載上開男子2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由上開男子 2人下手行竊,再搭乘被告駕駛之A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當時為本案犯行的人只有我自己,我要 下手時有叫那2名乘客離開現場,他們只是單純的乘客,不 知道我在幹嘛,也沒有在旁邊把風等語(見易緝卷第106頁 至108頁、第111頁),又綜觀卷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與 證明方法,均僅足以證明上開男子2人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 車至本案案發現場,惟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男子2人與被 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上開男子2人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上開男子2人結夥共犯本案 ,要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相繩,故本案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 防禦權(見易緝卷第144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 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 前科(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又被告犯後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易緝-18-20241230-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殷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西往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 福國北街36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旁之消防局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奕 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 34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36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明 宗掛在大門外之雨傘1把,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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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麒瑞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5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 族路5段與民族路5段10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民 族路5段107巷,適有告訴人湯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致人車 失去重心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胸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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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歸還,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元,業已實際返還,此有桃園地 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西廟內, 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70元,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經該 廟管理人陳偉宸發覺,上前攔阻,林振益遂返還所竊得之香 油錢。 二、案經陳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金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香油錢,已當場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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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曉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審理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曉峰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 人呂妘嫻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時,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車殼刮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徒手將MVL-3853號普重機車之左後照鏡轉動,並將把手上 之手套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67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手持鐵條,向告訴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 持鐵條作勢恫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且屬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劉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與鄭宇傑互不相識,見鄭宇傑在路邊聊天時認其在看 戲嘲笑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 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近工地之鐵條靠 近鄭宇傑並對其稱:「你是混哪裡的」,並持鐵條作勢向鄭 宇傑揮舞,致鄭宇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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