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之後會如期到庭,而且因為
父親在撿回收,又有癌症及先天性心臟病,希望能以適當保
證金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稽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
,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
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
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YDM-113-聲-440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