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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1號 原 告 王蓁茵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 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 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然依原 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後於 民國113年10月間發生爭吵,被告便自行搬離桃園居處,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夫妻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又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 婚事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逕自離家未歸,足徵兩 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 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19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2-婚-231-2025010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丙○○、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欠債於11 2年9月搬離頭份住所至嘉義大林,並自113年2月5日起不接 電話,找不到人,同年2月6日起原告開始接到討債電話與簡 訊,嚴重影響居家及小孩生活,被告長期對家庭及小孩不聞 不問,兩造婚姻破裂,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討債簡訊, 並到庭陳述明確,核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大致相符, 且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事宜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已讀 未回,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父母表示意見,亦未見回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 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 ,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卷第99-107頁)。另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聯繫未着 ,未能訪視被告(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 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 亦得另行具狀聲請扶養費之給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5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0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離家未歸 ,兩造分居已3至4年,無聯絡方式,去年9或10月間有回來 好像要看小孩,但說要回越南不要兩個小孩了,被告前訴請 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兩造婚姻因此破裂,確已存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相符,且被告前訴請離婚因 未繳費被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 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 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因聯繫未着,未能訪視被告,在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 。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 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丁○○到庭點頭表示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丙○○因有 身心障礙較不會表達,因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7

MLDV-113-婚-6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一頁第15行(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予以刪除;關於「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婚-65-20250107-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臺南住所),直至民國113年5月間兩造在臺南住所發 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始負氣帶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 居住,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南住所,且相對人主張兩 造發生爭執之地亦位在臺南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臺南住所,但因兩造婚後關 係不合、爭吵不斷,且聲請人亦曾在LINE對話中請相對人迅 速搬離,並要求將子女之戶籍遷出,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間 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定居,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兩造幾無任何友善互動,故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兩 造發生爭執,亦包含兩造分居之情,而分居狀態時相對人居 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 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 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 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 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住所,且兩造亦在臺南住 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對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南住所,臺 南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惟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尚有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 居之情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稱「盡快」、「搬走遷戶籍轉學 」、「你趕快離開我的世界」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 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是負氣離家,未有驅離相對人之意,且稱 傳送訊息之內容所稱之對象乃指相對人與前婚所生之子女甲 ○○,並非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搬離或遷移學籍云云,惟 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以觀,並核以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可知甲○○現年8歲,而未成年 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顯意欲結束婚姻關係,要求相對人儘速帶前婚子女甲 ○○搬離共同住所地之意,是相對人主張係遭聲請人驅趕而致 兩造分居,尚屬可採,故兩造分居亦屬原因事實之一,而分 居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  ㈢綜上,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由臺南地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則由臺南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競合之專屬 管轄權時,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相對 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7

PCDV-113-家調-181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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