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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 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 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 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 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 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1-醫-11-20241118-3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徐宏源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明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蕭春金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劉玉嬌(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揚(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峰(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莊麗卿(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翊芸(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有先 徐栯羚(原名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陳泓年律師即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被 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原名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巫美姍(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逸(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博禾(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彩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威(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雯(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國真(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桂瑩(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禎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未將正確的李金雄(原共有人徐 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漏未以徐金妹、徐竹妹(亦為徐 赤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原告之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4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 、徐秀蘭、徐秀慧為被告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湘羚、徐靖烽、徐慧妤為被告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本件應由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為被告徐逢 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金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 、徐秀蘭、徐秀慧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徐煒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湘羚、子女徐靖烽、徐慧妤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徐逢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子女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何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公 告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支票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林婉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5月16日 31,413元 何佳益 YQ0786052

2024-11-15

TYDV-113-除-339-20241115-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 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保險 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74,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5

TYDV-113-保險-13-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徐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02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409128-8 1 1000

2024-11-15

TYDV-113-除-34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劉澄宇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拆除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69號停車位後 方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其價值得以金錢衡量,然原告因系爭排風扇拆除所得受 利益,應無客觀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以前開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訴訟標的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乃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有間,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訴-2181-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江怡甄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9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迄未釋明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為由,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執行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 ,然因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和解款項,方遭中壢 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聲請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 給付,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應「將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收件字號110年壢登字第1 285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 對待給付,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對此,聲請人雖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等件為證,主張其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 云云,但這些文書上所記載的申請人是「林淑惠」,不是 「江怡甄」,白紙黑字,一清二楚,這項申請的提出,顯 然不是聲請人所為或所提出的對待給付。 (三)不過,正如聲請人提出雙連郵局113年7月10日存證號碼: 000500號存證信函所主張的,聲請人前已通知相對人,將 於113年7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移轉登記事宜,請相對人於該日之前,將其依系爭執 行名義應給付的新臺幣105萬元匯到聲請人帳戶,然相對 人沒有付款也沒有回應等語,已然合乎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已提出給付」的要件。 (四)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以「已為給付」(也就是塗銷 登記完竣)為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理由在於:   1.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是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從「或」字的文義來說,「已為給付」跟「已提出給 付」應該是擇一的關係。   2.本件聲請人的對待給付,是移轉登記的塗銷,按其性質, 無須相對人受領,而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沒有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只是消極不回應,這固然不是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言詞提出給付的情形,然 而在不能確定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聲 請人先為塗銷才能開始強制執行,無異於剝奪聲請人的同 時履行抗辯,這並不合法也不公平。   3.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以不合法;而聲請 人之所以必須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相對人沒有自動履行 債務,甚且消極不回應前揭存證信函,要是再讓相對人獲 得聲請人先為對待給付的利益,就太不公平了。 (五)據此,聲請人既已提出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執事聲-12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周勝琪 周蕭秀勤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周轉,相對 人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即以坐落桃園 市○○區○○000地號土地、同段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均 為7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貸與抗告人40萬元 ,且以月息1.2分計算,其後便停止出借,致抗告人再度無 法周轉,陷入困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動機可議。又 相對人僅出借40萬元,就拍賣市價約2,000萬元之房地,不 成比例,有損抗告人權利。希望相對人給與抗告人3個月期 間,讓抗告人能向別家銀行貸款以便返還借款,或請法院暫 緩拍賣程序,給予抗告人6個月寬限,抗告人願將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賣,便可清償40萬元本息,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 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論 述甚詳,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抗-190-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芯喻(原名鄭依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2 月29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獻采國際科技媒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獻采公司)之出資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致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多寡及獻采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 或已遭廢止停業等節,均無法判斷而無從委託鑑價公司就出 資額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因此無法續行為由,於113年9月1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唯獨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寄 送資料不符,請求補寄一次經濟部聲請,並非未為補正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獻采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月5日兩次定期通知 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逾期而未補正等情,原裁定 認定甚詳,茲此不贅,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業經駁回,聲請人不 得再為補正,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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