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年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113年10
月1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176字第1131016134號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受刑人
住、居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
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
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本罪業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CTDM-113-聲-117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