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美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0,000元 2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分之1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