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政達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遠照 相 對 人 邱小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 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原裁定竟准予本票裁定,自 屬違誤,應予廢棄更為駁回相對人之裁定,始屬適當。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本票已清楚記載發票日者,即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如當事人主張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狀者,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審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於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 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 票日民國112年5月12日」一節,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提 出之本票影本1紙(見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9至11、3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 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未填載發票日一事盡其舉證,然本件 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無發票日,尚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抗-6-20241029-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葉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23

KMEV-113-城小-44-202410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 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 瓶機零件共4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變賣新臺幣(下同)760元。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9時許, 再至上開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 )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瓶機零件共3件,已 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900元。嗣金門 遠東酒廠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䕒璇、證人李榮翰、陳清雲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現場勘察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立航 字第20240081號函暨附件、金城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9日職 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公式:760+900),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MDM-113-易-50-2024102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原名: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09頁 ),本院於113年7月24日宣判後,囑託法務部○○○○○○○○送達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5頁),後其雖 於113年9月6日提出上訴狀,惟未一併敘述上訴理由,僅泛 稱「容後再補理由訴狀,請再查收審閱再議」等語,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9月9日 後之20日即113年9月30日以前(9月29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 月30日),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本院遂於113年10月 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書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到院,有上開113年9月6日上訴狀、本院113月10月1日 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上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KMDM-113-金訴-18-20241022-3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EV-113-城補-37-202410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5,3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本訴之全部提起 上訴,而本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71,888元;另上訴人就反 訴部分,僅對於其中之1,586,5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反 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586,500元。  ㈡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 規定,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反訴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EV-112-城簡-61-20241022-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美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 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00,000元 2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分之1 1,000,000元

2024-10-22

KMDV-113-補-51-202410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鋐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欣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8,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71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88,6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88,6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DV-113-補-50-202410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明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價 收購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 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要 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費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部分,雖主張金門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地,但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觀之,僅可得知兩造 於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交付苗種到金門料羅灣交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非本件爭執採收、收 購之原因事實)。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似乎未約定「採收 、收購履行地為金門原告之農地」等語,則究竟係原告應將 採收之人蔘何守鳥送至屏東縣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點收 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是被告應至原告之金門縣農地自行 採收並給付款項予原告,顯然系爭契約對於採收期保價收購 時之收購地點並未有明文約定,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兩造間就此收購地點有約定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相關物 證、人證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原告起訴書之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 (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書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書1份) 3 本件兩造間簽定之「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採收、收購履約地為金門農田之相關證據資料。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果是人證,應該陳報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法院傳喚到院;如果是物證、書證,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則應該要提出相關截圖影本,並於影本上清楚註記發話人、收話人及通訊的日期。】

2024-10-18

KMDV-113-補-42-202410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 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 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 ,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 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 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 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 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 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 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 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 ,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 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 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 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 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 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 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 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 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 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 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 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 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 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 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 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 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 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 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 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 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 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 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 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 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 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 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 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 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 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 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 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 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 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 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 ,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 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 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 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 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 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 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 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 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 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 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 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 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 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 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 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 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 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 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 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 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 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 (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 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 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 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 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 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 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 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 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 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 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 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 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 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15

KMDM-112-易-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