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暫時狀態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雅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 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 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 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 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 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 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 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遭相對人強制資 遣,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即113 年度訴字第61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相對人違背教師法第45條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所 認定之聘約存在之意旨執行,以「強制資遣生效日期為112 年4月18日並溯及111年2月11日」為理由,不願給付聲請人1 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薪資,兩造於補發該期 間薪資事件另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 繫屬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相對人未將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年資採計於 強制資遣年資之計算中,新竹市政府以「所列111年2月11日 解聘生效至112年4月18日資遣生效……黃君究為經貴校解聘處 分?亦或資遣處分?……請貴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妥為查證 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報府核辦」為由,以113年9月13日府 人給字第1130151343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退還相對 人。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無薪資收入迄今,生活困難, 不但無積蓄,還有高額債務需每月償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其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訴訟期間,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期間應暫時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新臺幣(下同)43,620 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 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 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 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 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 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 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 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 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 責任。」、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第5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 本人之惡意者。」是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 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 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 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 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 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 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 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 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 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 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 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 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 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 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 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 級支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 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 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 、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 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2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 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 給。」、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二 、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 起發給。」、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 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 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 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第65條規定:「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 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 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各學校受資遣教 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66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 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綜上可知,因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解聘與資遣,均指教 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而言, 所異者在資遣,應按教師經審定之服務年資,依一次退休金 給與標準規定,計給其資遣給與。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 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 ,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 ,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 月薪(即本薪43,620元),核與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法 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 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 請人僅敘明無收入致生活困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   是以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 明確,更遑論已達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又教 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意旨,係規範提起救濟經判決確 定回復聘任關係,使應予補發,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無涉 。況聲請人就本件此部分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既得依上規定請領 資遣給與,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檢附之聘書 、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債務表、各項貸款及 信用卡帳單、考核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13日 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等,或係用以敘述本件經過情 形,或係用以說明其家庭生計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面臨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釋明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聲 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全-84-202412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系 爭案件),並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7 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有 無故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 訟當事人或聲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 證人或不停止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 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 卷宗及電子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 報告、光碟)、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 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 內資料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 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6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代 表 人 蔡宜廷(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此一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所 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 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 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報名參加民國113年國防法務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經相對人考選部以113年12月3日選專一字第1133301618 號書函(下稱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 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下稱系爭考 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 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下稱體檢)。體檢須 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上體格標準,體檢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檢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7日至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 松山分院)進行體檢,檢驗醫師詢問過去是否有手術及用藥 紀錄,聲請人如實回答:於96年及100年曾於醫院進行左頸 部淋巴「切片」檢驗;因有家族病史,曾預防性使用藥物保 護心血管降低未來罹病風險等語。詎料院方醫生直接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病史」,完全沒有任何實際診斷作為 依據(更毋庸遑論當日體檢血壓為正常範圍內)。事後醫院 要求聲請人提供陳年已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參照國 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部位:頸部>項次:28>區分:頸淋巴 腫>代號:P所記載「編號2、4、0」皆規範正在治療中或經治 療1年仍未痊癒者,不知與聲請人年幼時期經歷有何干係。 聲請人經醫院通知後,早已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將病歷 資料送回至體檢中心,不知為何仍經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於 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判定體格 等級不合格,記載不合格原因為:「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 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體格判定合格與否之行政處分有所 爭執,而該爭執將影響聲請人之應考試權之法律關係。又因 體格判定不合格,依系爭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將無法應試1 14年1月12日所舉辦之第二試(口試),考試一旦遭拒,縱 使未來於行政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將造 成聲請人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損害重大至難以彌補。聲請人 並無高血壓一事,院方未經科學檢驗及相關科學資料,加上 未依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逕自認為聲請人有高血壓之 疾病而判定不合格。又關於不合格之原因實屬荒謬,聲請人 早已經按院方要求將資料送回醫院,醫院卻視而不見,逕以 「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認作 為不合格之原因。聲請人努力學習法學知識,今年參加系爭 考試有幸錄取第一試筆試,竟在體檢時遭機關百般刁難,顯 係歧視非軍校院生報考系爭考試,排擠體制外人才進入,以 荒唐之理由作成處分,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應考試之 權利。聲請人因假處分能獲得參加第二試之資格,就應考試 之法律關係上有取得國防法務官錄取之機會,利益顯大於體 檢階段遭拒而止步。故本件確有急迫、重大損害發生之情形 ,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至於對公益或其他行政機關、人 民構成任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或損害,利大於弊,屬有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考試事件,准許聲請人得於114年01 月12日暫時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之考試。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系爭考試辦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2條規定:「國防 法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應由國防部依其員額任用需 求報考選部轉請考試院定之,並依典試法規定組設典試委員 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第7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 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 上體格標準。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 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之。」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見本院卷第57-68頁)「貳、考試」規定:「一、考試方式 (一)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採集體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伍、體格 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規定:「依據國防部112年9月 23日國法人權字第1120263276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體格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一、體格檢查 (一)應考人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國 防部指定之各受理體檢國軍醫院(詳連結12)辦理國防法務 官(下同)體格檢查完畢。檢查費用由應考人自行負擔。( 二)為確認體格檢查結果符合標準與否,便於本考試第二試 作業,國防部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屆滿後,統 一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接受體格檢查報告資料。應考人於 接受國軍醫院體格檢查時,視為同意國防部於第二試利用目 的範圍內,逕向國軍醫院調閱體格檢查報告資料。(三)應 考人未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接受體格檢查完畢或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參加本考試第 二試。……(五)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 以上體格標準(詳連結7)。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 防部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連結6)規定認定之。 」再者,國防部104年12月28日國醫衛勤字第1040010599號 令發布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 院卷第71-74頁)第1點規定:「一、目的:國防部為瞭解國 軍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特訂定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以作為人事任用與訓練 之參考。」第5點規定:「五、作業程序:……(二)檢查作 業:1、體格檢查醫院責任區分: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 規定』附件2『體格檢查執行醫院分配表』辦理。 2、受檢者經 體格檢查後,有任一項檢查結果異常者,應回國軍醫院或轉 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二)依上規定,可知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一 試錄取者,須再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而關於 體檢合格與否,係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 接受體檢報告資料後,依系爭要點來作終局認定之決定。是 應考人如有不服,自應以權責機關國防部所作成體檢不合格 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訟標的,循序提起本案訴 訟以為救濟。至於國軍醫院對應考人體檢所進行之核判或檢 查結果異常疑義實施複檢等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就 體檢合格與否所為終局認定之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僅 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考選部113年12 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系爭 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 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17日至 國防部所指定之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進行體檢後,該院於系 爭體檢表上「體檢醫院核判」欄上記載:D(不合格);不 合格(原因):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 檢中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本院 卷第19-21頁)、受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體檢國軍醫院一覽 表(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體檢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 卷可憑,固可認定。然關於系爭體檢表僅係聲請人體檢之初 核結果,而就聲請人提供今年度之相關病歷狀況,聲請人患 有高血壓,因可服藥控制,為求正確診斷輕度或重度,目前 仍待聲請人住院進行24小時監控其在未服藥狀態下之血壓數 值,再由國防部軍醫局來作複核判定,該局尚未作出複核判 定,而國防部目前亦未收到該局之複核判定,也未對聲請人 作成任何處分,亦無相關行政爭訟等情,亦經國防部人權保 障處、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及三總松山分院等承辦人員回復 本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 ,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所提 出系爭體檢表,僅屬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對其體檢所進行之 核判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國防部就體檢合格與否所 為終局認定之決定,而僅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且目 前既無此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產生,亦難謂符 合同條項規定「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此外,相對人考選部 尚未收到國防部對聲請人所作成之考生體格判定處分,目前 並未對聲請人作成得否參加第二試之通知或處分一節,亦經 考選部承辦人員回復本院明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考選部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 任何行政行為或決定,也與聲請人間尚無產生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情有與「急迫之危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聲請意旨所認,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是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全-11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教師,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指稱抗告人於111學年度上學期, 因學生黃○○(下稱黃生)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教 育局網頁)等情事,安排黃生坐其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 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在全班面前投影大螢幕 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仍安排黃生坐在特別座位,致 黃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之感,且因緊張摳手 指而造成紅腫。新北市政府審認抗告人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 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 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嗣相 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通知抗 告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據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核准而為辦理。再以教師離 職手續辦理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 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 確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 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抗告人87,270元。案經原審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針對解聘陳述意見,已違反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 32030785號函示意旨,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相對人已將 黃生自抗告人之資訊課程抽離,並另行安排黃生之授課教師 ,後續自無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述之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情事。抗告人遭相 對人違法解聘致原有薪資收入中斷,抗告人之保險、教師年 資、資歷等均告中止,損害自屬重大,均非得以金錢彌補。 又因違法解聘致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無法事後回復。另相對 人稱抗告人教學不力,應與事實不符,此直接影響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應屬假處分審查之必要 性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 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 「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 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 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 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 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 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 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行為及教學不力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有無事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之聘任 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 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 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領取薪資、教學年資中斷或 名譽受損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 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抗告 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計算年資,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 或屬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 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抗告人主張黃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已安排其他資 訊課程老師,自無可能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情事。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 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 既深且遠。而相對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 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係 因有前揭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亦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 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以 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在卷。 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 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 ,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相對人除了黃生以外,尚有其他學生,自不得僅以抗告 人非黃生之授課教師,即謂無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等情 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34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相 對 人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相對 人業據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89-96頁),堪認兩造業已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碧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抗告人謝憶箖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與謝憶箖約定於 民國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即謝憶箖為負責人之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 公司),再由新地王公司於同日分別轉租予謝碧菁為負責人 之相對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多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與瓏昇公司合稱瓏昇等2 公司),伊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賃契約之關 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收益之權 源,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詎謝憶箖 竟於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該屋門鎖,並張貼公告不得擅自 進入,復註銷伊等所有門禁卡,妨礙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因 伊等之存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 、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 件、護照、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等,全遭鎖在系爭房屋內,致完全無法進出款項, 恐隨時面臨跳票之急迫危險,亦有遭抗告人藏匿、銷毀之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 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抗告人則以:原裁定未具體權衡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及損害,即逕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 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致伊等現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業務,已對抗告人 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之損害。縱認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謝憶箖現就系爭房 屋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未償還,其因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亦恐貸款銀行因此要求謝憶箖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 足見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 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碧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謝憶箖僅為 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2人約定於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地王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分別轉 租予瓏昇等2公司,其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 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 用收益之權源,並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等,現於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約、通知函、言詞辯論 筆錄、起訴狀、答辯狀、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片、啟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46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有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惟謝憶箖於 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張貼公告不得擅自進 入,並註銷相對人所有門禁卡,妨害其等使用等情,亦有前 揭租約、照片、啟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38、67-71、 75-77、81頁)。參以證人賴佳君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辦公室有瓏昇等2公司及新地 王公司,該3家公司之帳務是由同一財務部門處理;公司印 鑑章、銀行章、權狀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1、13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存 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公司登 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件、護照 、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物品,應可採信。  ⒉又相對人主張謝憶箖於112年3月2日指示員工帶走貸款資料、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並刪除電腦儲存資料,業據提出 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觀諸該影 片暨譯文內容,有賴佳君、詹筱琪、戴采萱等人在該處翻找 資料經過,且過程中,謝憶箖:「反正你們能拿的都拿,關 於我的啦,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刪掉,不用怕」,賴佳君: 「可是我們刪掉會有刑責耶」、「只能把中間東西抽掉這樣 」,謝憶箖:「你們個人的也都抽掉這樣子」、「然後舊員 工的也都刪掉,舊員工的,因為我怕裡面有一些嘴巴很大」 ,賴佳君:「恩恩」,謝憶箖:「記得我講的喔,貸款的那 些資料都要拿喔」,賴佳君:「我找一下,0K,好,拜拜。 」,詹筱琪:「電腦我應該已經刪的差不多了」、「這個, 這個,好像是○○段的」;詹筱琪:「那就拿下來,那就拿啊 ,為什麼要放回去?」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堪認謝憶箖確實指示賴佳君等人將相對人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貸款資料、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帶走,並銷毀電 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支票、印鑑、存款 ,均為帳戶所有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資金,公司登記大小章 、身分證、護照等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所有權狀則 係權利之表彰,財務業務文件更是公司營運對資金控管不可 或缺之文件,而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電磁紀錄等資料,更 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其他訴訟能否獲得有利結果,上開 資料若遭抗告人藏匿、銷毀,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估計之損 害,並嚴重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參以謝憶 箖與新地王公司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元,新地王公 司與瓏昇公司、多芬公司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4萬 元,故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害應以每月9萬元計 算。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等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 業務,對其等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所 主張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且新地王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 0樓之0等情,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新地王公司内部重要資 料,一併帶離系爭房屋,則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新地王公司業務之執行尚不生影響。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 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 易安全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 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應 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並以每月9萬元計算,如已前述。又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400元,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6年,是本院 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48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 6年=648萬元),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522萬元未償還, 則估算抗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 受有每月9萬元租金損害外,亦惟恐貸款銀行因此而要求抗 告人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 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 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5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 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4

TPHV-113-聲-415-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相 對 人 詠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育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隔音門窗之製造及施作廠商,相對 人為網路論壇「Mobile01」(下稱Mobile01)之經營者。第 三人即帳號franklin0311(下稱系爭帳號)使用者於民國10 9年6月6日,在Mobile01上張貼內容略為詆毀聲請人之「108 A型專業隔音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對施工品質不滿 等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導致閱覽系爭貼文之其他消費者 對於聲請人之產品、服務品質產生誤解,降低消費意願甚至 退貨或取消訂單,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產品銷售。相對 人有能力控管Mobile01之使用者發表貼文、留言內容之存續 ,並對使用者帳戶有停權之權限,惟經聲請人請求協助撤除 系爭貼文後,相對人仍放任系爭貼文於網路上供人閱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 帳號予以暫停使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 明之責,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將系 爭貼文予以刪除,並將系爭帳號予以暫停使用,僅陳明系爭 貼文影響其商譽,造成聲請人產品銷售量下滑、遭消費者退 貨及取消訂單等鉅額損失,相對人應有能力控管Mobile01上 貼文及留言之存續,並對使用者有停權之權限,經其請求相 對人撤除系爭貼文,仍放任系爭貼文在網路上供人觀覽等語 ,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實體法上權利、其得據以提起如 何之本案訴訟,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 因為釋明。又衡以系爭貼文存在近4年半期間,聲請人僅提 出零星幾位消費者以系爭貼文質疑相對人之產品及施工之對 話內容,及因系爭貼文而質疑相對人之評論貼文,亦難認其 已就系爭貼文存在及未暫停系爭帳號使用,造成其有重大損 害或可能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 未合,此亦無從以供擔保補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4

SLDV-113-全-20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 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 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 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 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 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 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 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 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 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 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 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 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 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 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 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 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 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 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 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 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 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 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 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 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 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 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 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 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 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 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 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 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 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 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 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 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 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 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 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 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 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 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 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 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 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 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 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 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 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 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 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 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 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 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 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 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 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 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 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 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 ,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 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 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 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 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 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 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 。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 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 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 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 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 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 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 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 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 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 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 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 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 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 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 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 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 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 ,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 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 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 ,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 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 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 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 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 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 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 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 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 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 (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 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 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 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 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 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 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 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 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 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 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 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 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 ,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 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4

KSHV-113-抗-26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