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325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