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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黃俊凱、吳 綺妮、陳茂元、呂妤葵(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及 「螺絲粉」、「才2發」、「沒有距離」(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立揚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擔任監控手與收水 手之工作。歐立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綺妮招募呂妤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時由本案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歐立揚自黃俊凱處拿取上 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某停車場,交付予呂妤葵 ,呂妤葵並搭乘陳茂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歐立揚則依黃俊凱指示隨時在旁監控 ,避免呂妤葵侵吞款項;嗣呂妤葵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歐立揚,歐立揚再進一步上繳予黃俊凱。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歐立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4至57頁、 第69至70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第137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45頁 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 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同案被告呂妤葵擔任車手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79至88頁)、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5077號卷一第至49頁至第5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監視並收取同案 被告呂妤葵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 犯行之一環;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呂妤葵係自複數帳戶提款, 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 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編號2「備註」部分所載之匯款,雖漏未載於起 訴書被害人匯款金流處,惟於起訴書呂妤葵提款處,已有明 確記載。準此,本案詐騙集團就上述詐欺款項,與附表一編 號2其餘金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檢察官復已藉由車手提款之相關記載,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5、9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 、3、5、9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 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中 間幹部,監控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進一步收取,因此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 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 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 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 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 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 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 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 ,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 ,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 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 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 、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之報酬(見偵 緝字第828號卷第8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 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大量卷宗內容初步製作而成,本院 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不 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廖旻傑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旻傑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1.被害人廖旻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頁) 2.被害人廖旻傑轉帳電子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3.本案臺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反面)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 4.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共12萬9,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廖旻傑)所匯入者 2 陳巧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巧雁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 1萬1,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巧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8頁) 2.告訴人陳巧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4至117頁) 3.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 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1萬6,1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編號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下述⑴)、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⑵)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2萬元  ⑵共14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巧雁)所匯入者 3 吳峻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峻德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吳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4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9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5,012元 編號3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共7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吳峻德)所匯入者 4 蘇郁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郁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蘇郁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 ) 3.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編號4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5.提款金額:共4萬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蘇郁惠)所匯入者 5 何毓芸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毓芸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用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 2萬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何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至3頁) 2.何毓芸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紀錄、何毓芸轉帳至楊智偉玉山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1頁) 3.楊智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編號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  ⑴共6萬元  ⑵共4萬9,000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何毓芸)所匯入者 6 戴勝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戴勝鋒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 2.被害人戴勝鋒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 3.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6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戴勝鋒)所匯入者 7 陳晉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晉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2至23頁) 2.告訴人陳晉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4頁) 3.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 編號7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晉達)所匯入者 8 陳昱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1萬0,012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37至38頁) 2.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8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  ⑴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次提款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陳昱霖)所匯入者 9 秦禮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秦禮承佯稱:因須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秦禮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7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 2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 編號9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共7萬6,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即秦禮承)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024-12-31

SCDM-113-金訴-74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於案生母交往至 結婚已與案主相處將近2年時間,若案生母工作繁忙,案養 父會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且案主已稱呼案養父為”爸爸” ,但案養父實際與案主有同住經驗是113年年初後,並案養 父、案生母及案主分別居住臺南市及彰化縣,案養父僅會周 末北上與案生母及案主同住,亦或者假期案生母及案主會至 臺南案養父家居住幾日,可見案主與案養父相處時間過於短 暫,又案主現生活、就學及就醫事宜仍由案生母負責處理居 多,案養父恐對於案主生活習性了解程度薄弱,再加上案養 父與案生母婚齡僅有一個月時間,因此案養父及案生母之婚 姻關係穩定性尚不足夠,故本會建議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可 再研議,亦或需待案父母婚姻穩定度更牢固、案養父與案主 親子關係更密切後再行考量收養適切性,此有該協會113年8 月2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暨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收出養本應考量 子女最佳利益,讓養子女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的照顧與關愛 ,收養人所述之照顧經驗,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是正向感受, 另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同住,但兩人之間的親子互 動情形亦是正向且親密,由此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 發展出一定之依附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112年11月 才認識並見面相處,至今雖一年多的時間,但因兩人現在未 同住,且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至 少要2至3年才有可能同住共同生活,目前收養人在身為父親 之親職角色的發揮上是有限的,故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若共同生活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照顧分工及教養 品質;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父母婚姻之 穩定度影響孩子往後身心發展,本案係收養配偶子女,一方 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另一方面兩造相處時間 亦不長,加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又相隔兩地,實際共同 生活之時間相較之下又更短,宜於較長時間之共同生活後, 方能提供最利於子女之評估,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述的相 處情形可知目前兩人感情是好的,隨著時間相處雙方之親密 度應是有日漸增加,若是如此現階段有無收養應不會影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應是雙方隨著時間相處之感情的積 累,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姻穩定度皆有一定之基 礎後,再行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如此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卷內資料 ,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 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 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 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甫於113年7月1日結婚,婚齡尚短,縱於婚前交往 ,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 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多於假日時間方能照顧被收養人,尚 無對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 待觀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日 常生活照顧,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穩定,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 否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 性,如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與被收養 人再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 人雖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 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婚 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時且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感情 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5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ㄧ子一女。被告近年 常有肢體暴力及酒後失態等行為。109年6月24日,被告與長 子間發生親子衝突,被告自屋內追打長子至屋外,在原告與 長女攔阻下均無法制止被告動手,被告對於子女之不當管教 ,令目睹之原告及子女蒙受家庭暴力陰影。另於112年10月9 日,被告因原告未偕同出席被告親友聚餐,被告竟對原告及 子女惡言相向、摔毀電子產品,原告電請被告之母前來調和 ,被告仍不停歇。又被告頻繁之酗酒行為,令原告難以忍受 被告之不良生活,112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1 1日被告在外飲酒回家後,直接醉倒於駕駛座、家中地板、 庭院等地,而被告酒駕之危險行徑亦令原告擔心受怕。被告 對原告之家暴行為,終致兩造於112年10月9日分房,並於11 3年8月30日分居,兩造已無夫妻之情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後薪水均交予原告,且被告在工作忙碌之餘,亦會帶 全家出遊,留有需多美好與開心之回憶。被告一直努力維繫 家庭關係,反觀原告卻對被告施以冷暴力,原告婚後均以娘 家為重,對被告家族活動幾乎不參加。再者,原告近年因親 屬離世,性情轉變極端,被告曾邀原告一同參與婚姻諮商卻 被拒絕。而被告為維繫婚姻,亦按原告要求將繼承之不動產 贈與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可見被告深愛原告。  ㈡109年6月24日,原告與長子間因課業問題發生爭執,長子對 原告口出三字經、出言不遜。被告護妻心切,始對長子出手 管教,且自長子直挺身體大聲嗆被告、毫不懼怕被告之態度 ,可見被告無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衝突中被告對原告與長女 未有遷怒行為,且衝突者亦非兩造,非屬原告得請求離婚事 由,事後全家仍一同出遊,感情良好。  ㈢112年10月9日,原告本應允出席家族過節聚會,但原告當日 中午卻藉故不出席,致被告失信於人,兩造僅生口角爭執, 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身體傷害行為,原告亦無畏懼之神情, 且本次僅屬偶發事件,事後被告亦主動向原告求和。  ㈣被告雖因工作上需求而飲酒應酬,抑或因原告要求離婚而飲 酒釋放心理壓力,被告醉後僅係於家中靜靜地坐躺,並無暴 力行徑。  ㈤綜上,被告並無慣常性家暴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中監視器錄影檔 案、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家暴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本院觀諸被告家暴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因細故即達暴怒程度,情緒控管顯然不佳,且肢體攻擊動作 甚大,時間亦非短暫,在場家人明顯有畏懼、崩潰情緒,足 認被告家暴行為已嚴重到原告心理受創傷程度,致兩造婚姻 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13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 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 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 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受 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 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且受安置人 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 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以 討論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劃,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 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474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生 活不穩定,且會面過程中顯少與受安置人互動,自述無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醫療資源,也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 計劃,衡情其二人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 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須 定期回診追蹤進行早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俾保護受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3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結婚,兩人婚 後育有一女,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認為自己與妹妹不同, 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 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就出養人現況:生母與法定代理人 離婚後,皆由生母積極主動提出欲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 要求以維繫親子情感,剛離婚初期,法定代理人尚願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但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認識並交往、結婚 後,法定代理人卻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母會面交往各種理 由,阻撓生母行使探視權,生母為避免打擾法定代理人及 被收養人再婚家庭作息,多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但卻 屢屢遭到法定代理人阻撓,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擔 憂若收養程序通過,生母將失去與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未來法定代理人將更不願讓被收養人與生母有聯繫互動, 生母便無法再維繫親情,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已單獨行使 親權,既便其不同意出養,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日後就學 或生活事務之處理,故不同意出養。⒉綜合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3年時間,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 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對於子 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 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亦確實能投 注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可勝任親職角色,惟法定代理人與 生母離婚後,對於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之積極度 顯有不足,友善父母作為有待提升;生母與被收養人維繫 親情之渴望未能被滿足,不希望失去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不同意出養;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接受親職教 育相關課程,以學習友善父母內涵及身世告知之正確認知 與重要性後再行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4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 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 ,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 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於本院調查時,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到庭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雖然被 收養人已經有另一個媽媽,我也不想要干擾被收養人的生 活現況,我只希望他們能對我的孩子視如己出,但我不希 望以後都不能與孩子接觸,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孩子有互動 及連結,因此我需要重新考慮是否同意出養這件事。(今 年與孩子見面幾次?)因為我很年輕的時候就生了孩子, 所以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補學歷,能夠看小孩的時間不一 定,今年大約見面二至三次,而且生父不讓孩子在我那裡 過夜,下午或晚上生父會來接回去,生父不太願意讓孩子 與我或其手足接觸,要安排時間見面時,常常以無時間或 者孩子不想出來為理由拒絕,這件收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 後詢問生父,生父才告訴我說因為這樣他比較能夠讓他太 太辦理小孩的事情,如果我不同意,要直接透過社工訪視 ,調查我的收入狀況及跟小孩相處的時間,並藉由本次聲 請強制剝奪我的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則陳稱 :「(法定代理人在聲請本件收養前,是否有告知被收養 人生母?)有,我有先經過她同意,她有接受我才能提供 她的電話及戶籍謄本給法院,因為她好像也不是很在乎孩 子,所以我才希望讓現在的太太收養孩子。(與被收養人 生母離婚時,就孩子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協議?最新一次生 母來看孩子是什麼時候?有過夜嗎?)我們一開始協議是 週六日,因為當初離婚是她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離婚後 她心思不在小孩子身上,都是她跟我聯絡後,我帶孩子去 給她看,他不太常來看孩子,最近一次是兩、三個月前。 沒有過夜,因為孩子會認出自己的地方,只願意在自己家 過夜,連在阿公阿媽家都不太願意過夜。(若未辦理本件 收養,你們認為生活上有何差別?)基本上不會有太大差 別,只是因為若需要法定代理人出面之事宜,只能由我出 面處理。希望能由收養人分擔一些需要處理事務的部分。 」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⒉經查,法定代理人與生母前於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收養人與長女甲○○(下稱長女),嗣雙方於109年5月 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而生母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離婚初期生母尚能順利與 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嗣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開始交往結 婚後,調整為配合法定代理人重組家庭之生活作息安排進 行會面交往,惟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改變之原 因認知有差異,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意願(不想去)與 習慣(認床)、或生母對於會面交往消極(好像不在乎孩 子、不常來看孩子等)等理由作為會面交往減少之歸因, 惟生母之本意是為了不干擾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中之生活 與作息,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並非消極不願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更多是無力爭取更合宜之會面交往模式(固 定及過夜),然生母在與法定代理人溝通上處於弱勢,除 不明瞭相關法律權益外,可能係延續以往與法定代理人之 互動關係地位,再加諸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後,生母現 實上因為未共同生活而被邊緣化,若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無法穩定進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將日漸弱化,另 一方面被收養人長期接收重組家庭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 後,可能對會面交往產生負面記憶及感受,此感受再回饋 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子女無意願作為不能會面 之理由(亦等同讓被收養人承擔不會面之責任),如此循 環可能造成現況之會面交往,由前開歷程可知,生母在離 婚後,仍有積極想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與互動,縱便 目前之會面交往之頻率不高,亦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   ⒊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與生母 詳實說明收養之意涵(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 隱瞞),生母原本認為只是為了協助法定代理人方便單獨 處理親權事宜,但在充分了解單獨親權及收養之意涵後, 拒絕同意出養,亦顯示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間未能坦承溝通 ,日後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之狀況下,若戰場延伸至會面 交往,年僅6歲之被收養人之處境將更為艱難(忠誠、對 生母的本能渴望、罪疚等衝突),甚至引發身心症狀,對 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雙 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 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法定 代理人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 ,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父母之認知 ,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 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 庭更多的愛與支持。   ⒋至於收養人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所生之子女有不同乙節,估不論此不同是否帶有評 價意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 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母親(或願意承擔母職之 角色)以各自的方式陪伴給予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 特別(或不同),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 認同感與歸屬感。而這樣的陪伴支持,僅能由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之引導達成,無法只透過形式法律上成立收養關 係來完成。   ⒌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主要是為了讓收養人亦 能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亦表明若收 養未通過,不會有任何影響或改變,則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間自得以調整親職分工之方式,維持妥適照料被收養人 之狀態不變動。本院亦肯認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與陪伴,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仍會持續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妥適之照料並穩 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 未經生母之同意,且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 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母同意即剝奪生母 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母對於維繫母子情感 及被收養人與手足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母 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甚至慢慢與被收養人失 去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法定代理人、收 養人於112年2月育有被收養人之妹,對於重組家庭中,不 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生母 、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間仍有須多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 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 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 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 ,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母之同意, 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12-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准予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李健榕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榕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 (下稱 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監獄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實 施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再犯危險性 為中度之危險程度,經該監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 有高再犯危險,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影本、臺中監獄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含個 案獄中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情形、個案治療成效評估)、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106年第5次性侵害及家暴 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13年度8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 憑,係屬有據,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 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在監執行時,母親或姊姊常來會面,家庭 關係緊密、支持度高,未來出監後預期可以找到工作,生活 上有穩固支持,其已真心悔悟,並體認兩性平權,不會再犯 性侵害之罪,予其機構外處遇,俾可孝順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裁准上開刑後強制治療,已敘明受強制治療者 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 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受處分人 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 療之效果等旨。抗告人既是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其出監後 有無家庭、生活支持,與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評估,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泛言指摘,或就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 之事實,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仍有再犯風險 ,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5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唐伯虎」 應更正為「唐小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誠仁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唐小虎」、陳有辰、林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 報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 知單附卷可憑(偵卷第99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 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 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彭誠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之成年人與陳有 辰、林柏瑋(上3人均另案追查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致該3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聖平(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追查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再由與該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之彭誠仁依指示,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乘坐懸掛9678-NA車牌之車輛 ,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得手,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荊澔恩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昀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昀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宇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 ,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 元,此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有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取款後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已如前 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昀絹(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陳昀絹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13秒 4萬9,900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3分23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52秒 2萬1,123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4分20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13秒 2萬元 2 荊澔恩(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人員向荊澔恩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荊澔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7分29秒 2萬6,01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25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萬元 3 藍宇晴(提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藍宇晴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藍宇晴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9分47秒 1萬9,98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1分15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4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3分11秒 2萬3,456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28秒 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關西成功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7分39秒 5,015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34分49秒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8,000元                                      共計:14萬8,0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86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予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付安置 ,交付其父B及其母C。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7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 發現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法 院聲請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1號准許。聲請人評估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已漸理解自立能力限制及性剝削情境對身心負向影響 ,且具自律性,生活自理能力佳,能具體提出返家後生涯規 劃,父母B、C亦積極配合,夠過親子會面提供受安置人正向 情感支持與溝通,尚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與保護,評估受安 置人再受害風險降低。為此,爰聲請准予受安置人不負安置 ,責付其父母照顧,並由其父母居住地之臺中市政府續予追 蹤輔導,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狀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5日起不付安 置,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 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 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 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對被害人為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條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 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 為證。審酌受安置人透過此次安置,已了解遭受性剝削之危 險性,法律知能已有提升,且積極與社工討論返家後之生涯 規劃,其父母亦反省過往教養觀念及方式並予以調整,配合 社工處遇,能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與受安置人間之 親子互動正向,綜合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 、照顧者之親職能力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應將其交付其父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0

TYDV-113-護-6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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