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