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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評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評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評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拾得黃雅瑾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利 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悠遊卡 內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孟評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  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進行消費,屬侵占遺失物 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並私自使用悠遊卡內餘額 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觀念;兼衡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 (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94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5404-20241212-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政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森專員」之人(下逕稱暱 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偉成」或「小胖」之人(下逕稱 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專員」於民國113年 5月1日某時,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 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代辦貸款訊息,劉映嫺因在 該網站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 「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向劉映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所 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劉映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 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三門外,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 員,江政甫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江 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之臺 北車站西三門外,江政甫乃佯稱為「森專員」之業務人員,指示 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劉映嫺,假意向劉映嫺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劉映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江政甫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江 政甫,「森專員」復向劉映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 下午5時會與劉映嫺聯繫云云,嗣劉映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 員」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政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劉映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日是我應徵的貸款代辦公司之「森專員」聯繫我,要我至該 處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但告訴人沒有過件成功,所以並沒有 跟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森專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詐欺,因 而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因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瀏覽「森專員」於上 開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之虛偽代辦貸款廣告,因而以廣告所 留LINE ID「SUN8005」將「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 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 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 付代辦費1萬2千元予所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資料 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員,被告及「偉 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A車, 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並 指示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告訴人,假意向告訴人洽談代 辦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被告翻拍,並交付1 萬2千元予被告,「森專員」復向告訴人佯稱:因近日申辦 人數較多,最慢下午5時會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嗣告訴人於 約定時間聯繫「森專員」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森專員」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在A車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1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就有無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 面,及有無搭載「偉成」或「小胖」或自行前往等節,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反覆(見偵卷第10至11、 143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第39、78至79頁 ),於偵訊時始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有搭載「偉成」或「小胖」一同前往 ,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並隨偵查、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改變說詞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然有疑。參以被告亦自承 係依「森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資料乙節,互核告 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收取代辦費之情節,既與代辦貸款須支出 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預先收取代辦費用,用以支應相 關支出,並避免聲請人反悔而徒勞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參 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送件未過等為告訴人代 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更與真實代辦貸款業者為存證而不論申 辦貸款有無通過應會留存相關資料之經驗相悖,則被告上開 所辯,當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依與「森專員」聯繫 之情而認為「森專員」即為被告或同行之另一人乙節,然告 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森專員」係被告或或同行之另一人, 且僅係告訴人依與「森專員」聯繫之過程及聲音所為猜測及 判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供述並 非「森專員」,而係依「森專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資 料者,自難認被告或「偉成」或「小胖」即為「森專員」, 從而,本案應認告訴人係先後遭「森專員」、被告、「偉成 」或「小胖」等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依「森專員」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 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參以被告所供 代辦貸款云云,既與「森專員」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相配合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 能具體說明「森專員」係屬於何代辦貸款公司,均徵被告所 述代辦貸款之情要屬虛構,「代辦貸款」顯係被告與「森專 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故被告主觀上與「森專員」 、「偉成」或「小胖」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偉成」或「小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共 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2千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參酌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與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2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再分予「森專員」、「偉成」或 「小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訴-1120-2024120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友人即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 以告誡) 與甲○○(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遂應少 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 前3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 定)則邀集李承澔(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 余睿群(綽號「小胖」,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吳昱緯(本 院另行審理中)則經由不詳管道獲知上開集結訊息後,吳昱 緯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 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 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 ),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丙○○、方瑞陽、王鈞立 、吳昱緯、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 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 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 假藉還錢為由將甲○○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甲○○ 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甲○○,少年易0軒 並拿球棒給丙○○,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 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 緯,李承澔則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 丙○○,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 駕駛上開A 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 及吳昱緯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 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丙○○至右昌國中附近 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 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甲○○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 以辣椒水噴灑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被攻擊 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丙○○、吳昱緯、吳帛訓、李 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 擊甲○○;嗣甲○○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丙○○、 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 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 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吳昱緯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 瑞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 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 以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 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 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甲○○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甲○○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原訴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 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被告處所查扣,並為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被告及 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 頁),扣案之物為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預備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甲○○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丙○○)(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吳昱緯、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吳昱緯、吳帛訓、丙○○、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昱緯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丙○○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甲○○、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丙○○、易○軒、林○妤、余睿群、甲○○)(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丙○○、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甲○○、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吳昱緯、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甲○○指認甲○○、林○妤、吳昱緯、易○軒、王鈞立、丙○○)(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2-09

KSDM-113-訴緝-60-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號 、第343號、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宗元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3罪)、8月(5罪)、10月、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又再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復因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入監,104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1次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駁回確定;⑨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 甲案);⑩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殘刑部分與甲案、 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入監,110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第2次假釋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復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殘 刑有期徒刑2年1月18日部分,於第2次假釋前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宗元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於111年7月11日2時許,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 張宗元另案竊得之謝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犯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新北市○里區○○○00○0號 金山財神廟(下稱:財神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 窗後進入(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廟內之 功德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箱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1萬3,07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廟副總 幹事蔡進男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12年2月15日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澳底「 仁安廟」,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之鐵窗後進入宮廟內(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宮廟內之功德箱鎖 頭,竊取箱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開宮 廟總幹事陳江城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時07分間某時許,夥 同上開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 北市金山區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俊源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車已發還)。之後,另行起意 ,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聖德宮,並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宮廟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未據告訴),撬開宮廟內之保險箱,竊取金牌39面( 價值約15萬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2萬8 ,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電視機1台(價值約1 萬3,00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地契21 筆,得手後旋即逃逸,張宗元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姜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所竊得之金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店,以16萬58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業者。嗣林俊源及該廟主委嚴璧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60至26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真的不是我做的,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8B-2009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 的沒錯,但是這件已經判完了,我也在執行了,至今也已經 二年餘,當初我會去偷這部車是因為我媽媽才剛過世,心情 很鬱悶,想去釣魚,才會聽從小胖的意見去偷的,後來小胖 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來,車子就讓他開走了,事後他拿去幹 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是金山財神廟的部分我並沒有去偷,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是我用我哥哥的名字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112 年2月15日凌晨0時左右是我把車借給林俊生,他住雙溪,詳 細住址不明,年齡約六十歲,詳細年紀不知。貢寮警察第一 次借訊,看到我走進來就說我跟影片中的人差很多,就問我 是否當時是否當時有把車借給別人,我只知林俊生是住雙溪 的大陸人,我也拜託警察幫我找林俊生,警察也拜託雙溪的 警察幫忙找,後來雙溪的警察借訊,我也跟他說。後來同日 上午6時許起床時車子已經還回,停在我家門口了,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㈢被害告訴人林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這個我完全不知情,當時小胖要我載 他去板橋,說要賣黃金因為他欠我錢,我當時在上班,本來 想說做早市較忙不跟他去,後來聽他這樣說我才載他去,當 時開3878-ZA這部車,結果開到半路時想到我沒有帶證件, 因此才委託姜淑華幫我賣,我問小胖為何會有這個,小胖跟 我說是朋友給他的,後來經過我的質問,才承認是偷來的。 小胖大約50歲,真實姓名不詳,小胖不是林俊生。我承認我 有幫小胖賣黃金,但是其他的我不清楚,關於誰偷林俊源的 車子,我完全不知情,因為不是我做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㈢被害人聖德宮部分,我承認我有去賣金牌,我不清 楚有幾面,我也沒有看賣多少錢,小胖後來總共算兩萬元給 我,但賣多少我不清楚,姜淑華拿給我錢的時候有拿一個袋 子,有跟我說明細在裡面,但我沒有拆開來看,因為不是我 的東西,我後來就直接拿給小胖,小胖不是林俊生,小胖是 另外一個人,大約50或52歲,男性,金牌是小胖交給我去賣 的,我拿到金牌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淑華,問他有無認識 的金店,他回答有,我就說我朋友有些金子要賣,我沒有帶 證件,請姜淑華幫我賣一下,姜淑華說好,我就開著3878-Z A之自用小客車從臺北濱江市場出發,至姜淑華土城的家, 然後姜淑華上車,我開車,姜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金牌 放在副駕駛座,姜淑華選定去賣的那間,說是他有認識,姜 淑華報路,我們後來就去金店,到了以後我就把車停在展寬 的斜對面,姜淑華自己下車去賣金牌,後來姜淑華上車後給 我一個袋子,說裡面有明細,錢也在裡面,都在袋子裡,我 沒有仔細看,就載他回去,後來我就開到板橋火車站旁邊找 小胖,把錢拿給他,他算兩萬給我,後來我就要他照實跟我 說這個金牌從哪裡來的,他才說是他朋友賭輸所以去偷的, 我問他是哪個朋友他說不出來所以才說是偷拿的,金飾總共 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給姜淑華錢,監視器拍到的 不是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犯嫌竊取車輛、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370號卷,下稱:112偵737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313號卷,下稱:113偵313號卷,第47至50頁、 第51至53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112 偵10979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9至 203頁、第233至2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秀雄、謝妙蘭、 林姿儀、高志忠、賴清風、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112偵10979號卷第47至49頁;112偵7370號卷第1 1至13頁;113偵313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 9頁、第41至46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 、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仁安宮現場照片【112偵10979號卷第27至32 頁、第53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查詢人:張宗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損失金額一覽表、證人謝妙 蘭提供之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進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蔡進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妙蘭 )【見112偵7370號卷第21至150頁、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9頁、第17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聖 德宮現場照片圖、竊取完後之照片、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監 視器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示意圖、路徑軌跡圖、車輛 軌跡攝影明細表(車牌: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姜淑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嚴璧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報案人:嚴璧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13號卷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 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第407至408 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蔡進男、嚴璧山、林俊源、陳江城 上開所述遭竊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宗元雖以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車輛 有借「小胖」使用,且其係應「小胖」要求幫忙變賣金牌為 由,否認上開各該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間之期間涉犯之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顯示,其與「小胖」共同於111年7 月11日0時28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基隆河 5號水門堤外河濱公園停車場第235號停車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即 陸續出現在松山、內湖、汐止,再到基隆、新北市安樂區 、金山區,且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至凌晨4時 22分許,持用之門號使用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華 路,距離失竊地點甚近,亦有該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 可徵明確【見112偵7370號卷第33頁】,復衡諸該時段為 深夜時分,其2人不可能於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即分道揚 鑣,而被告既不可能返回新店烏來住所,況 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此時在基隆有其他居所之事實,職是,被告上 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張永全,張永全再將該車輛交予「林俊生」云云。惟依證 人張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以觀,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迭經證人張宗德於11 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述:3878-ZA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 主是我的名字,平時都是我弟弟張宗元在使用,我是視障 人士,我弟弟因為稅金可以減免,所以才會用我的名字等 語明確綦詳【見112偵10979號卷第37頁】,再互核與證人 張永全於112年7月27日警詢中證述: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是張宗元的,平時只有他在開,今(112) 年過年後,他開始來住我家,陸陸續續住了大概2個多月 ,監視器影片中的男子,我看那個體型很像是張宗元,走 路方式也很像張宗元,我覺得有百分之6、70相似,我不 曾開過他的車,也沒有跟他借過車,平時我會出門都是坐 張宗元的車,我不曾自己開過他的車,2月份時,我因為 肺積水所以人不舒服,所以也很少出門,會出門都是坐張 宗元開的車,只有他自己使用,所以應該是他開出去的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偵10979號卷第24至26頁 】,與證人張永全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完全不 認識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之友人,我不知道張 宗元為何說我們都認識「林俊生」,除了姜淑華外,我們 沒有共同朋友,也不知道綽號「小胖」、名為「林俊生」 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313號卷第349 至350頁】,且證人張永全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 乙節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俊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 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且應足以排除非 被告竊盜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被告即為實行竊盜犯行之 人,至臻灼明。   ⒊再稽諸證人姜淑華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黃金的店,因為我之前常常幫我阿姨、媽媽 把舊金飾拿去板橋那邊變賣,我說有,我帶你去那間,你 自己進去裡面,因為我那時在跑外送,我本來是說我騎車 載你去,因為我1點還要外送,結果被告說不用,坐他的 車一起去就好了,同一天快中午,被告就開車先去我家, 在土城中華路一段85號,本來我說要騎車去,叫被告自己 到那個地點,但他說一起去,他再載我回來,我再去外送 就好了,我才上車,車上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說怎麼 走,到了板橋信義路變賣的店,我說就在那間,你自己去 ,要帶證件,我叫被告自己趕快進去,因為我還要外送、 時間不是很多,但被告說他證件不見還是沒帶,我說那你 就下次,我沒有辦法幫你這個,後來被告又說他急需要用 錢,叫我幫他,我說這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他說不會啦 ,妳去幫我,他說他急著用,我不知道是指什麼,對話結 束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個袋子,因為被告叫我幫他,我說 那你不要害我,因為我怕有什麼問題,因為是一袋,我還 要趕著去外送,我也沒有打開來看,是進去櫃檯的時候, 櫃檯先生說妳要打開來,不知道妳要幹嘛,我才打開來給 他看,裏面一堆東西,金箔紙還有一些K金還是黃金的東 西,反正就一整包,因為我是拿自己的身分證給店家抄錄 ,所以我才跟被告說真的不要害我,變賣都要用自己的身 分證,因為我之前有拿過媽媽跟阿姨舊的金飾去那邊換, 所以有紀錄,那邊換比較划的來,金飾總共賣了16萬580 元,因為我賣完就整個給被告,這本來不是我要知道的, 本來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賣,我只是負責帶他去,結果搞到 現在我也有事情,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我就說我還要去外 送,被告載我回去中華路一段,我就去外送了,被告就是 很自然的說可以幫我嗎,我現在有要用到這樣子。然後我 就說你自己要來這邊本來就是該準備好的東西要自己準備 好,為什麼問我勒,可能被告知道我們外送一定會帶證件 ,我出來的時候有問,我說你這些東西是怎樣,被告說你 不要問這麼多,我說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本來就沒有要 幫被告賣,叫他自己去賣,他沒有證件,一定要證件才能 進去賣,出來的時候16萬580元我就全部拿給被告,說我 要趕快外送會來不及,他就載我回家了,我覺得被被告騙 ,這個東西不是正常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至24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本案    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小胖」之託才幫忙變賣物品,其 不可能不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甚而捏造出自己亟需用錢之 理由,騙取證人姜淑華陷入誤信之事實,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明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⒋復衡諸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彭永誠使用乙節云云。惟經調查後,並確認 證人彭永誠斯時正入監服刑中,業據證人彭永誠於112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12月25日就在土城看守所 執行,我後來就轉來臺北監獄轉執行剩下的徒刑,112年4 月7日我當時在關,我全部不曉得,這件事情我完全不 知 情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偵313 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才又改口稱:伊係將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自己不知情云云,足見 被告前後不一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乃犯後飾 詞,所辯顯不具可信性,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財神廟之鐵窗,撬開宮廟之功德 箱及上鎖之抽屜,竊取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財物,核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㈠㈢,爰予更 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事實二、㈡, 爰予更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 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 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 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 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 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 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⒊查,被告張宗元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且被告第1次假釋撤銷,於106年9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8年10月22 日,並與甲案及⑩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上開殘刑部分與甲案及⑩之 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其中殘刑部分之罪已於上開核准第2次假 釋出監(110年6月22日)前之108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殘刑部分之罪已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 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乙節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頻繁,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觀諸其陳 稱: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次數,暨其自述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暨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猶一再反覆實施相同竊盜行為,且方式、 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觀諸其陳稱: 這不是我做的,我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 認其犯後未有悛悔之意,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節,爰就被告 上開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啟被告用 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亦鼓勵被 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 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 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 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 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被告若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 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 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 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 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 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 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 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 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 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情理法,惡人則 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自願改過,摸自己良心,不再竊盜,更不要一偷再偷, 一錯再錯之惡循環不已,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宣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 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 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 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各人「所分得」 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否認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均 認定有罪,詳理由如上述,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均未據扣 案,除被害人林俊源部分,業已發還外,其餘之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職是,被告張宗元上開事實欄二、㈡竊得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 共同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金錢財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且竊得金牌39面部分,業經變賣 後得款16萬0,58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如 何,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上 開事實欄二、㈠㈢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諭知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㈢竊得之DH-4219號 自用小貨車乙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俊源,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另上開事實欄二、㈢失竊之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 及地契21筆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KLDM-113-易-506-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 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 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 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 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 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 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 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134-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 與甲寅○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巳○與甲寅○在通訊軟體 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甲巳○之智識與判斷力有 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甲巳○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甲巳○所辯另有刷 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甲寅 ○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 甲寅○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甲巳○、F○○、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h○○、c○○、戊○○ 、甲乙○、v○○、申○○、F○○、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罪;被告巳○○、q○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 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h○○、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h○○、戊○○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c○○、甲乙○、v○○、申○○、F○○,則應以其等各自所涉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c○○如附表四編號65、被告甲乙○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5、被告F○○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乙 ○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 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被告h○○、c○○、戊○○、甲乙○、v○○、申○○、 F○○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h○○、戊○○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甲乙○、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就附 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c○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至3 2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巳○○、q○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依z○○指示, 持z○○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z○○,無法證明被告 甲○○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被告甲○○曾 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z○○在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 」(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甲○○即可從中 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z○○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 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h○○、c○○、戊○○、甲乙○、v○○、申○○、F○○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被告- 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 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未○○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c○○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 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為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F○○就附 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h○○、c○○、戊○○、甲乙○ 、v○○、申○○、F○○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巳○○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64 、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被告q○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q○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41、44 、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未○○共犯,然審酌未○○係依同案被告午○○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c○○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c○○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q○、甲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戊○○(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甲乙○、v○○ 、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帳戶 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院收據 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被告 戊○○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有附 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酬,堪 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h○○、申○○、v○○均自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甲乙○則稱其指示v○○收購鄭聰陞 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39、19 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h○○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被告 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 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h○○、戊○○、甲乙○、v○○、申○○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巳○○、q○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h○○、c○○、戊○○、甲乙○、v○○、申○○、F○○本案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h○ ○、戊○○、甲乙○、v○○、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不諱,被告c○○、F○○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h○○、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h○○、c○○、戊○○、甲乙○、v○○、申○○、F○○竟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未詳查所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巳○○、q○、 甲巳○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 、F○○、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巳○則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h○○、c○○、戊○○、巳○○、甲○○各自如附 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 被告h○○、c○○、巳○○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c○○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至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甲乙○ 、v○○、申○○、q○、甲巳○、F○○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甲巳○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458至459頁; 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18、323至333頁 ),分別就被告h○○、c○○、戊○○、甲乙○、v○○、申○○、F○○ 、甲○○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巳○○、q○、甲 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q○、甲○○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甲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h○○、c○○、戊○○、甲乙○、v○○、申 ○○、F○○、甲○○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同一人 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h○○、c○○ 、戊○○、甲乙○、v○○、申○○、F○○、甲○○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號 52、55、6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u○○、e○○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23 、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巳○○亦有與附表四編號64、 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足 認被告巳○○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h○○、c○○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 、c○○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h○○、戊○○、甲乙○、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h○○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h○○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h○○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h○○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h○○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戊○○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8 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屬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q○所有,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c○○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戊○○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巳○○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第 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巳○○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供 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 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自承其依z○○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 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395 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甲○○已與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00 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證 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h○○、v○○、申○○、q○、甲巳○、F○○均否認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W ○○、z○○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h○○、戊○○、F○○、甲○○均已將收得或領得之款項 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告c○○未實 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甲乙○、v○○、申○○、巳○○、q○ 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 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z○○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 被告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z○○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z○○之一銀、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c○○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z○○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z○○ 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同案被告z○○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兆豐帳戶, 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有z ○○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5至291頁), 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z○○ 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均未 見被告z○○曾指認被告c○○為其上游。則被告z○○縱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兆豐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c○○可得知悉, 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收受或轉交z○○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c○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c○○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c○○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自應為被告c○○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之彰銀、一 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P○○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受 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帳或提 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i○○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i○○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i○○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 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6號、 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9053 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第33 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第22 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5548 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午○追加起訴,檢察官S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之中信帳戶 有 3 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郵局帳戶 有 巳○○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中信帳戶 4 甲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台新帳戶 有 甲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甲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甲乙○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i○○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彰銀帳戶 有 i○○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一銀帳戶 i○○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土銀帳戶 i○○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q○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中信帳戶 有 q○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中信帳戶 有 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中信帳戶 有 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z○○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一銀帳戶 有 z○○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X○○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台銀帳戶 有 X○○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A○○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2 丑○○(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3 甲丑○(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4 甲辛○(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5 L○○(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M○○ W○○ h○○ c○○ M○○ 午○○ 甲乙○ 申○○ z○○ 地○○(另由本院審理中)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M○○ 7 天○○(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地○○ 8 n○○(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M○○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M○○ 9 甲地○(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M○○ 10 l○○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F○○ W○○ h○○ c○○ z○○ X○○ F○○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F○○ 11 o○○(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W○○ h○○ c○○ 午○○ M○○ 12 壬○○(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M○○ 13 K○○(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F○○ W○○ h○○ c○○ F○○ z○○ X○○ F○○ 14 p○○(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W○○ h○○ c○○ 15 d○○(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M○○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M○○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x○○(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M○○ W○○ h○○ c○○ M○○ 午○○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M○○ 17 癸○○(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18 P○○(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z○○ 19 b○○(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0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1 V○○(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M○○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3 甲子○(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庚○○(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M○○ W○○ h○○ c○○ M○○ z○○ F○○ 甲寅○ 甲巳○ 25 O○○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6 H○○(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7 G○○(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29 甲申○(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30 j○○(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戊○○ 31 w○○(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甲乙○ 申○○ v○○ 32 甲卯○(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z○○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X○○ q○ 甲寅○ 甲巳○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z○○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X○○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z○○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Z○○(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4 甲丁○(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5 T○○(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6 寅○○(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7 甲亥○(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8 己○○(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戊○○ W○○ h○○ c○○ 戊○○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N○○(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甲己○,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2 R○○(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甲○○ W○○ h○○ c○○ z○○ X○○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甲○○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y○○(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酉○○(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5 甲庚○(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46 g○○(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7 J○○(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8 甲未○(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9 甲癸○(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0 乙○○(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1 甲酉○(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W○○ h○○ c○○ 甲乙○ z○○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52 甲壬○(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巳○○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不詳 午○○指示未○○ 53 f○○(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54 戌○○(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未○○之郵局帳戶】 56 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7 辛○○(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58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W○○ h○○ c○○ z○○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59 甲天○(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z○○ q○ 60 甲戌○(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1 甲丙○(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2 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甲乙○ z○○ 63 e○○(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5 k○○(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未○○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66 亥○○(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q○ 67 甲戊○(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8 U○○(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69 a○○(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0 I○○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2 甲辰○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3 卯○○(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宙○○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6 m○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戊○○ 午○○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z○○之一銀帳戶 2 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z○○之一銀帳戶 3 Y○○(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4 玄○○(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5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6 Q○○(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z○○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z○○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15 W○○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W○○)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q○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2 q○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M○○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甲乙○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q○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L○○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天○○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n○○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地○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l○○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o○○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K○○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p○○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d○○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x○○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x○○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癸○○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P○○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P○○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b○○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甲○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V○○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V○○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甲子○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子○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庚○○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O○○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H○○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G○○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甲申○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j○○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w○○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w○○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卯○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Z○○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Z○○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丁○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T○○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寅○○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甲亥○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己○○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N○○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R○○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y○○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y○○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庚○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g○○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J○○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甲未○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未○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甲癸○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甲酉○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酉○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f○○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f○○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天○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甲戌○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e○○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k○○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k○○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甲戊○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U○○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a○○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I○○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甲辰○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m○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丙○○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丙○○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宇○○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Y○○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玄○○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黃○○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Q○○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W○○ h○○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丑○○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c○○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甲丑○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W○○ h○○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辛○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甲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W○○ h○○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c○○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庚○○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庚○○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G○○ (即附表四編號2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c○○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j○○ (即附表四編號3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c○○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w○○ (即附表四編號31) W○○ h○○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W○○ h○○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c○○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甲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Z○○ (即附表四編號33)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T○○ (即附表四編號35) W○○ h○○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甲○○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甲○○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R○○ (即附表四編號42) 甲○○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R○○之和解書、告訴人R○○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甲○○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R○○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y○○ (即附表四編號43) W○○ h○○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c○○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y○○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W○○ h○○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甲○○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庚○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甲○○匯款予告訴人甲庚○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W○○ h○○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c○○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壬○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巳○○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壬○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c○○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戌○○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巳○○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c○○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辛○○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W○○ h○○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c○○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天○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W○○ h○○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戌○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c○○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戌○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c○○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e○○ (即附表四編號63) 巳○○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亥○○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W○○ h○○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c○○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W○○ h○○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c○○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c○○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W○○ h○○ M○○ 戊○○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Y○○ (即附表五編號3) c○○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未○○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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