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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 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國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方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於17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分許,方國安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際,因未 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8時2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44-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翊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同日凌 晨4時許…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夏翊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夏翊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翊淳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 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翊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4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花園 夜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1日4時36分許,因不勝酒力違 規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王睿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第23、 2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烏弄飲料店」前,見王睿杰所有價值約新臺5000元 之IPHONE XS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去。嗣因王睿杰發現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經路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拾獲該手機而查獲(手機已發還王睿杰) 。 二、案經王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後丟棄 2 告訴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1-27

KSDM-113-簡-3874-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4月11 日某時前」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前某時」 ,同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8行「旋即遭提 領殆盡」補充為「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張雪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雪君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 雪君,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張雪君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張雪君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者及因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8月10日受徒刑 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雪君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江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 網友名稱:吳育銓)、LINE等與張雪君聯繫,並佯以安裝YAHOO 購物軟體並儲值,以利網友工作上陞遷升級云云,致張雪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2時36分10秒許、12時36分5 6秒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殆盡。嗣因張雪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雪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雪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24-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永爐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6至7行「將其配 偶劉淑萍…再議後發回續查」補充更正為「將其同居人劉淑 萍(嗣其2人於113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 ,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後發回續查」,同欄一第13行「取得郵局帳戶」補充為「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同欄一第14行最末字「於」刪除,同欄 一第16至17行「隨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 25日19時44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再補充: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另案被告劉 淑萍之郵局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 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 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無訛。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 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羅泓景、林羿勳、林俊宏、張嘉元(下合 稱羅泓景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羅泓景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羅泓景等4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 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羅泓景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羅泓景等4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羅泓景等4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陳永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爐應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配偶劉淑萍(所涉詐欺案件,經羅泓景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再議後發回續查,現仍由本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113號案件偵辦中)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泓景、林羿勲、林俊宏、張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永爐固坦認有負責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淑 萍喜歡玩星城on line,當時我在工地當領班,劉淑萍112年 9月17日有向我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去超商購買點數, 劉淑萍買完點數後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天晚 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劉淑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 密碼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不見 了,之後也遭警示云云。惟查:  ㈠另案被告劉淑萍於前供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9月17日到 統一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點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會250元給對方,買完後提款卡我回工地就交給陳永爐,因 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由陳永爐保管,陳永爐會將我的姓 氏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等語;另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遺失情節,於偵查中先稱 :我跟劉淑萍的提款卡放在一起,我記憶力不好,就把密碼 寫在套子上,所以連同我的郵局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的密碼 也寫在套子上,遺失日期是112年9月17日晚上等語;後改稱 :112年9月28日入到我郵局帳戶之老人補助8000元是我領出 來的,真正遺失的日期跟時間我都記不起來了,我只能說老 人補助我沒有損失,都有領到等語。是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 及其己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已有說詞反覆, 前後矛盾之情,況其辯稱已發現遺失(112年9月17日)之後 ,其仍於112年9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其己身郵局帳戶內款項 8000元之事實,顯有不合理之處。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及被 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本 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之日期為112年9月26日;而被告之郵局帳 戶於112年9月28日提領8000元老人補助後,亦有數筆數萬元 來源不詳之款項存入,隨即遭以提款卡領出,於112年10月3 日遭警示,可知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之其間並未重疊,而係於本案郵局帳戶遭經示後,被告 之郵局帳戶始遭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發現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要屬無據。  ㈡另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 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 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 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 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 之提款卡,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配偶即另 案被告劉淑萍之生日,豈有忘記或記錯密碼之可能,是其自 無需將密碼書寫在套子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則被告 上舉顯與常情有違,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 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 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 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不致 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 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渠等 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 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羅泓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恩」向羅泓景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泓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存摺影本 轉帳憑證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2日15時55分許 2萬6,000元 2 林羿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羿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個辣」向林俊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112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 3萬3,000元 4 張嘉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G暱稱「怡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恩」、「俊傑」向張嘉元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嘉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轉帳憑證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64-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及第3至4行「提供」均更正為「交付」,同欄一第7行 「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補充為「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容任 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害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0頁下方)、告訴人鄭捷韓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本件5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確實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被害人即少年丁○○ (下稱龔宗瑤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 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龔 宗瑤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但被告犯後及時掛失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告訴人龔宗瑤、被害 人丁○○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 警卷第28頁,偵卷第67、83頁);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龔宗瑤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蘇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乙○○提供金融帳戶予 其使用,乙○○遂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開封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予「蘇專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 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蘇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龔宗瑤、鄭捷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被告乙○○與「蘇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2時12分許,與「蘇專員」連絡,稱因需扣繳保險費用,需存入1萬2,000元,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現金存款1萬2,000元入彰化銀行帳戶,證明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需向對方告知方可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4 1.被害人即少年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各自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丁○○、告訴人龔宗瑤、鄭捷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第 一次申請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審核,我才寄出提 款卡,我也是遭對方欺騙,彰化銀行帳戶是用於扣繳保險費 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彰 化銀行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蘇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蘇專員」接洽貸 款事宜,對方告知相關貸款內容、分期方式、利息計算,此 有被告與「蘇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彰化銀行 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有保險費扣繳紀錄,且被告於112年12 月25日因需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與「蘇專員」 連絡確定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現金存入1萬2,000元,並於 翌(26)日2時56分許遭扣繳保費1萬1879元,有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彰化銀帳戶係作為 保險扣款之用乙情,尚非無據,可知該帳戶係由被告長期持 有且正常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將 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用。是足認被告辯稱 其係因為急切辦理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 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少年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方萍惠」連絡丁○○,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 3萬1,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龔宗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品茹」連絡龔宗瑤,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龔宗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鄭捷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馬如凌」連絡鄭捷韓,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鄭捷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17分許 4萬5,201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4,086元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22-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余寶玲 (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劉德虎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寶玲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劉德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1月15 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判決在案,迄今 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25

KSDM-113-簡附民-636-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麥哲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同欄一第9行「、詐騙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同欄一第11至12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詩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9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 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 陳亭傑、陳朝宗及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下合稱蔡妘婕等 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妘婕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妘婕 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蔡妘婕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蔡妘婕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蔡妘婕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億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億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被   告 麥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麥哲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連 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 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 、曾輝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麥哲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連線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提款卡在那裡,因為我去年11 月收押時沒有看到那張卡,提款卡上貼一張貼紙,上面有寫 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 、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蔡 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 、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蔡妘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 議、告訴人李易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詩易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宗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高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朝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昆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曾輝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更顯見其所辯 ,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意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意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編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27-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傳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黑貓宅 即便」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同欄一第9至10行「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聲請 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傳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告訴 人邱春桃、陳廣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春桃 、陳廣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邱春桃、陳廣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件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 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 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春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對邱春桃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 2 陳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盈運投資客服人員,對陳廣吉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廣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 2萬998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9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程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傳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即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桃等人,致邱春 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邱春桃、陳廣吉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桃、陳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收受代價之部分, 業據被告程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稱其於111 年即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調閱 該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直至1 12年7月1日始有交易紀錄,此有金融調閱平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狀況有別,可推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時間可能因記 憶模糊不清,或為推卸之詞,然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亦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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