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幫友人解決交通事故,即以   「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臭78 」、「整骨的狗仔子;幹你娘;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 相殺;幹你娘;怕什麼;噴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豐、趙信詠4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人格、 社會評價,顯非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名譽感情,該些言語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4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佐以被 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且具持 續性而非屬一時情緒之發洩,是該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見 警卷第19頁),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以,被告所為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4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4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柯琇茹住宅內,危害告訴 人柯琇茹居住安全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僅因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以羞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4人,損害其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致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入住宅及辱罵時間之久暫、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 間23時30分許,為處理其友人李明來駕車在屏東縣○○鎮○○路 00號柯琇茹住處(按柯琇茹父親在此處兼營國術館,但時值 深夜已非營業時間)前,與柯琇茹友人劉秋諒停在柯琇茹門 前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搭乘其女友駕駛的自小客車 到現場後,未經柯琇茹同意,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而逕自闖入上述柯琇茹住家客廳內,並對當時在客廳 聊天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叫囂辱罵,直 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人起身逼近要求甲○○離開,甲○○始退出 到屋外。甲○○退到屋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的柯琇茹上述住處前道路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站在柯琇茹住處前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 詠等人,以附件所示言語即「幹你娘」、「狗仔子」、「在 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狗仔子 幹你娘 中 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什麼 噴什麼」持 續反覆多次辱罵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以 此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琇茹 提出之錄影內容、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受託到場處理車禍碰撞事件,不是心平 氣和與人溝通,而是逕自闖入告訴人柯琇茹住處並罵人,顯 然不具有一般人認可的正當理由。另觀之附件所示被告在道 路中罵人的語氣、態度、用詞及反覆持續的時間,應該只是 為了侮辱人而極盡所能的叫罵而已,完全不具有憲法法庭於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的言論意義及作用,是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未盡相符, 雖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請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援引為素行資料,並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4

PTDM-113-簡-149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至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561號偵卷第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2D013號,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561號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3頁、44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 編號:3426D036號、3426D037號、3426D038號,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7號偵卷第48、49及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3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 第26、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 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770號,見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112年9月25日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303 號,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公司毒品檢驗試劑、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 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 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35頁及37頁)、檢驗照 片(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4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 號偵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 63號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74號、3 616D075號)等件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135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68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9760公克 4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854公克 5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0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50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8 注射針筒 2支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9 吸食器 1組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10 注射針筒 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案件中扣得 (嗣併案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11 注射針筒 2支 潮警偵字第112312087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 12 注射針筒 1支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3 吸食器 1組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14 殘渣袋 1個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6400號案件中扣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2025-01-24

PTDM-114-單禁沒-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鄧凱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凱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益前因乙○○將其老婆彭玉蘭手機弄壞而對其心生不滿, 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 將乙○○塞入由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內,鄧凱峰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乙○○約數分鐘 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門口一帶,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余瑞益等人讓乙○○下車後,鄧凱 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余瑞益與另2名 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見乙○○ 態度不佳,余瑞益遂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以拳腳毆打乙○○,造 成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 於毆打後,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 ○○自行進入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將乙○○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369至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鄧凱峰再駕駛上開汽車載告訴人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被告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被告余瑞益等人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被告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被告余瑞益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丙○○(原名許辰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超商門口監視器與平地森林園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0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330587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瑞益等人警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瑞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瑞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那麼多人,有的人伊也不認識,在場是否有 誰動手伊不知道,伊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叫他下車,那 時伊有跟他好好說話,伊說你伊定要逼伊用這種手段談事情 嗎?說了10幾分鐘,伊跟他講手機還有他欠伊錢的事情,另 外2人跟他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把他架到旁邊,伊看事情 不對又把告訴人從2人手中帶回來,回來時伊看告訴人嘴角 有流血,伊有跟他們說為何要打他,要打伊早就打了,伊要 打他也不會順便載他回全家超商前,告訴人到全家時走路一 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第104、403至404頁)。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余瑞益有無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8月06日21時40 分許在全家潮州樂活店(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遭 人妨害自由,被限制行動塞進黑色轎車後車廂,車號不清楚 ,但車主伊認識,叫鄧凱峰,他就是當時的駕駛人,余瑞益 駕駛另外一輛白色轎車;之後被載至平地森林公園門口前將 伊從後車廂放出來,然後又跟伊談論伊在今年6月份將余瑞 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要伊賠錢的事情,之後談不攏就有兩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踢倒伊,伊爬起來後余瑞益就打伊,大 概打了兩、三下。後來又罰伊半蹲,罰完之後又叫伊跑步, 伊跑完黑色轎車就開走了。然後余瑞益跟踢倒伊的兩人圍著 伊叫伊自己進去余瑞益駕駛之白色轎車後車廂後,將伊載回 全家潮州樂活店停車場讓伊下車。伊右手肘、左膝有擦挫傷 及左腰挫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 明確指證被告余瑞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 機用壞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 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即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 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上開傷 勢為徒手毆打常見之傷勢,與其證稱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踢倒,再遭被告余瑞益打了兩三下等語互核 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實屬有據。  ⒋另勘驗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全家妨礙自由(乙○○)/Camera9_00000000000000.avi)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23:42時,被告余瑞益伸出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被告余瑞益並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余瑞益突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⑵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21時,被告余瑞益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右手將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被告鄧凱峰則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余瑞益突將告訴人往下壓,欲使告訴人進入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後未進入後車箱;⑶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56時,被告余瑞益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站起後將被告余瑞益推開,被告余瑞益因此往後跌倒,此時,另一名男子則迅速將告訴人擒抱摔倒,告訴人因此碰到自小客車體摔倒後在地上,被告鄧凱峰則站在自小客車旁觀看;⑷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2:16至21:43:10時,被告余瑞益用力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後箱,另一名男子並上前幫忙,又一名男子並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告鄧凱峰則在一旁觀看;⑸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3:28至21:45:02時,被告余瑞益將自小客車後車箱關上,被告鄧凱峰、另2名男子及丙○○則在被告余瑞益身後觀看,被告余瑞益關上後車箱離開消失畫面中,被告鄧凱峰則與另2名男子坐上自小客車,丙○○亦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16:25至21:33:55時,丙○○開一自小貨車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余瑞益則開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出現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將該車之後車箱打開,告訴人則在該後車箱內,被告余瑞益下車後走至後車箱處觀看,告訴人則自行從後車箱處爬出;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8:06至21:39:20時,被告余瑞益等人陸續從超商內走出,告訴人則從一旁出現走至休息區從桌上拿安全帽離離去,離去時可發現腳步有些微不穩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可查。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余瑞益在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便已有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突將告訴人往下壓等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余瑞益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告訴人擒抱摔倒而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顯見被告余瑞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早已不在乎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則告訴人經被告鄧凱峰載運到夜晚無人跡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被告余瑞益為了催討對告訴人之金錢債務,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余瑞益駕車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後,亦可發現告訴人腳步已有些微不穩,與告訴人所受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  ⒌至本院勘驗屏東縣潮州鎮平地公園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均未發現有被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可查,然由上開書證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光源不足,難已明確看出現場之人所為何事,尚難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證之憑據。  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 沒有看到被告余瑞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然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伊有 事要先走,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是證人鄧凱峰既未全程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觀看告訴人 ,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余瑞益有無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余瑞 益和告訴人推來推去,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有傷,伊離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然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余瑞益一同至林後四林平 地森林公園(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則其既未在場見聞被 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亦難作為判斷被告 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依據。參以被告余瑞益自承有看見 告訴人被帶走,回來後嘴角有血、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可 徵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確實有受傷,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商討債務 時,兩人以發生口角及互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見 兩人並無共識,並無移動至他處繼續商討債務之必要。惟被 告卻刻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深夜中無他 人活動之偏僻地區,並任由其所稱不認識的兩個人同行,最 終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果被告確實 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則在原本之全家超商店門口,因來往 客人眾多,如見肢體衝突,或有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性 ,對告訴人的安全應係最有保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積極 將告訴人帶至無路人可求助之場所,應係早有不排除最終會 對告訴人動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余瑞益有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凱峰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共同就本案強押告訴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鄧凱峰將由被告余瑞益強 行塞入其汽車內之告訴人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隨 後被告鄧凱峰即先行離去,未再隨同被告余瑞益返回全家超 商,然被告鄧凱峰客觀上既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主觀上清楚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將告訴人塞入 汽車後車廂之方式實施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認其客 觀上已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亦 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余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凱峰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所謂「私 行拘禁」,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 由,使被害人長時間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而本案告 訴人固然2度經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塞入後車廂內而往返全 家超商、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然上開二地點相距僅約3. 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可知告訴人雖遭剝奪行動自由 ,然而並非長時間難以逃離後車廂空間,故被告2人之行為 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被告2人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僅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同項罪名之變更,尚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本院卷第368頁),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 被告鄧凱峰、余瑞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瑞益就其傷害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 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余 瑞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其傷害 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余瑞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云云,應係未考量被告余瑞益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未間斷,故其對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余瑞益前因: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⒈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⒌⒍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 接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大致主張,並有被告余瑞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 至66頁),且為被告余瑞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 ,是被告瑞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 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 院認被告余瑞益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 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 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 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欲維護人身自由及身體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余瑞 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余瑞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瑞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 刑,因後來伊沒有做那些類型的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9頁 ),與其前案資料顯示之罪名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僅因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弄壞手機之費用, 即率爾與被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塞 入由被告鄧凱峰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 林公園,嗣後再由被告余瑞益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被告余瑞 益並於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期間,與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造成 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甚有不該,且損害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其因於被告余瑞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余瑞益全程參與犯罪,居於整體 犯罪中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鄧凱峰僅參與整體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中之一部分,惡性較低;被告余瑞益前有 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被告鄧凱峰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被告余瑞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共 同傷害犯行,且稱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復稱其已丟掉和 解書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本院無從認定其有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稱其無法找到告訴 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8頁),然既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凱 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余瑞益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余瑞益所有,有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75 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車號000-0000號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鄧凱峰所有且供被告鄧凱峰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鄧凱峰使用上開汽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路程僅為全家超商僅約3.3公里,車程 約6分鐘,有前開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 glemap截圖1份可查,是上開汽車僅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與上開汽車之財產價值相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2-訴-5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參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首次出現於交易明細之時間,補充認定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將凱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陳」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凱基帳戶中,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 二、嗣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陳」,「陳」說要驗證我的資金流水,驗證成功才能把我貸 款的錢匯給我,我還繳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給對方,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83頁、第86至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83、 8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6至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 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 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另輔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至43頁、偵卷 第21至171頁),可見:     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屢屢傳送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文字訊息(例如:「還有這樣的 是詐騙的吧」、「代碼那是詐騙的吧」、「在騙阿」 、「你們在騙誰阿」、「我會去報案」、「你們要玩 這種把戲會不會把人當笨蛋」、「我也老實跟你說我 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了」、「你們在騙錢吧~我哪來那 麽多錢阿」、「你們這樣騙好玩嗎」、「你們真騙很 大~我都不借到高利貸了~我還能去哪借錢」、「全部 人都說你們是詐騙的」、「全部人都說我被騙了」、 「我不會相信你了」「有人偷漏你們是詐騙的」、「 如果你又騙我~我要怎么辦」、「還是你們真的是詐 騙的」等,見偵卷第53、57、59、61、85、87、97、 99、107、111、119頁),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能立即向對方反應「我看我的你是有在 交易阿」、「你用什麼交易????????要讓我 變成詐騙嗎」、「我覺得你們在詐騙用我的戶口當人 頭」等語(見偵卷第31、13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一直有懷疑對方是 詐欺集團,我不相信對方,我傳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 對方前,我就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對方有 提供身分證,所以我相信他,我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 反面是因為我也懷疑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第87頁),均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 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等情,已然知悉,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配合驗 證資金以利貸款」之過程中,才忽然理解此舉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甚至追問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詐 欺集團、是否要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②再者,參諸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專員」於112年11月7日傳送「主管這邊回復說 剛剛 幫您人工匯款 洗錢防制法這邊檢測到您賬戶多次撥 款異常 涉嫌洗黑錢 暫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資金」等語 亦明(見偵卷第85頁),可證被告至遲於11月7日時 即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或 單位匯款,可能涉嫌洗錢一事,僅因當時很急用錢而 不在乎,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 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亦明(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41頁)。     ③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之生活、智識、工作經驗,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陳」、「陳專員」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益徵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起開始與「陳專員」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起與「陳」聯絡,然均未進一步詢問「陳」、「陳專員」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資訊,已難率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雖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傳公司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9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覺得身分證也是假的;他們說是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當時我沒有上網查詢這些資料,後來查詢沒有查到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確未作任何查證,且自與「陳」、「陳專員」聯繫,迄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間,均非誠摯信任對方,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參上開㈡⒈⑵①所示節錄對話紀錄內容),是縱使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所屬公司資訊圖片等舉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仍難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已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驗證、驗證所需時間等程序均不了解(見偵卷第25、29頁),被告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自無從與提供金融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了解交付金融帳戶用途、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前有貸款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陳」、「陳專員」所 述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 空言辯稱信賴其等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 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信貸 ,我當時提供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給中國信託,這次我 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 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 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⑵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 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 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陳專員」自112年11月5日開始聯繫,同 日即填寫「姓名:連絡電話:出生年日:身分證字號: 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久:月薪多少: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是否警示戶:」等資訊予「陳專員」(見 偵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且「陳專員」旋於翌日即回覆「您的 訂單審核通過了喔」(見偵卷第52頁),易言之,「陳 專員」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 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核與貸款 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需提出 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文件等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 識,被告卻未曾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 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經核 與對話紀錄大致相符,然:    ⑴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 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 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不僅限於行為 人直接交付,尚包含間接交付(包含透過各種利誘、詐 騙等手段而促使交付)之情形,於間接交付之情形,行 為人或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然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當下,對於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 事毫無認知,方可能為單純被害人,否則,尚不得因行 為人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即無視於行為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歷次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6、7日,係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屢屢質疑「陳專員」身分,甚至直言詢問其是否為詐欺集團,足見被告自始即非全然信任對方,甚至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非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事毫無認知,本院自無從評價被告僅為單純被害人,而應認被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有收受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該1萬 元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8時許,應予更正) 135,3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之1至17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之1、21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賴文婷」,向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店鋪內堆積的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4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之1至26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之1、30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025-01-23

PTDM-113-金訴-64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 來火車站旁,見劉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並 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將本案機車騎離而竊取之。嗣經劉 明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劉明豐),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歸來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8005182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連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本案 機車,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本案機車價值貴重,所 為殊值非難,幸本案機車經警追回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 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安全帽1頂隨手放旁邊等語,應認為其 竊盜後之處分行為,是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仍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本案機車既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案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新 臺幣80元。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8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此部 分除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其真實性,而為單一指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80元部分 ,證據尚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4-簡-3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林嘉慧」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壽佯稱:透 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 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冠霆依「高啟強」之指 示,於112年6月1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向 劉坤壽出示由「高啟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坤壽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 取劉坤壽以現金支付之上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隨即在附近某處空地,將該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另一不 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警方另案對李冠霆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收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收據影本」。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❷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 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高啟強」、 「胡睿涵」、「林嘉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 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 時一併評價。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劉坤壽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0、79、9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 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載有「劉坤壽、現金儲值、新台幣0000000元」字樣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之「李正赫」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加入由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等人所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冠霆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贓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林嘉慧」向劉坤壽佯稱可向「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股票且公司會派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致劉坤壽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李冠霆即依暱稱 「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至臺南 火車站前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手機、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工 作名牌、客戶收執聯收據等物,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7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提示署名「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正赫」)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並向劉坤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轉交 年籍姓名不詳負責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坤壽 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7-11瑞蓁門市查獲李冠霆,並在其身上查獲劉坤壽簽收之 前開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供告訴人簽收,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等事實。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其餘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來自於「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2)證明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胡睿涵 」、「林嘉慧」之人及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1-23

PTDM-113-金訴-44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徽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徽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徽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徽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徽雄自民國114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2)日3時20 分前某時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上麵攤飲用6罐以上啤 酒(330毫升),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4年1月2日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段前時,因 車頭燈一側未亮且將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而遭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徽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23

PTDM-114-交簡-69-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約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之陳淑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3

PTDM-114-交簡-2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