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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訴訟代理人 弓長家昌 被上訴人 林英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3,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青成漂亮Lavi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大樓屋頂漏 水,致戶號12D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2F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内,自民國110年8月2日 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滲漏水長達1年,導致室内裝潢 受損,因而自行支出①鷹架搭設新臺幣(下同)29,400元、② 漏水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 程36,855元等修繕費用,共計105,105元(下稱系爭工程) 。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核定 修復估價金額為68,000元,上訴人竟於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送區權會決議後」,始可進行系爭工程,明顯拖延修復工 程之進行,其後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委會負擔以社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 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為由,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差額、漲價費用、工程保證金、工程清潔費方可施工,致系 爭工程停擺,被上訴人僅能代墊修繕費用105,105元。另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於室內建置「屋頂漏水-接水導水排 水」工程之正式申請書,該工程款項折扣後實際金額為37,3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405元(計算 式:105,105元+37,300元=142,405元)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有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頁),然此僅係兩造協商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頂樓 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理」,僅願以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 金額68,000元為賠償金額上限,並聲明不予代墊系爭工程款 ,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清潔費等 才願意施工。被上訴人聲請送區公所調解,上訴人即以停止 工程應對,拖延系爭工程進行,致系爭房屋漏水長達4 年 (見原審卷第278頁),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能 承諾願意代墊全額工程款,兩造最終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 並未簽立正式和解書。  ⒉上訴人僅願意依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賠償68,000元 ,係迴避民法之規定,且漏水情形係於110年8月4日開始, 而系爭社區係於111年4月24日始通過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 不能作為民法免除責任事由(見原審卷第312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05,105元 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65、267頁),惟上訴人為解 決屋頂露臺滲漏問題,於111年4月3日舉行協調會議,由受 屋頂露臺滲漏影響之住戶出席討論,經與會住戶即12A、12B 、12C及12D住戶同意「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屋頂室內滲漏修 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產 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並均由前開住戶簽名同意,被上 訴人委任陳正宏代為出席,雖提前離席,亦有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並記載「先行退席,口頭同意」等語。另111年4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足認上訴人已同意 「頂樓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即「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 屋頂室內滲漏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產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 何修繕費用」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6日已簽署證物5《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 2D應補繳工程款明細》之和解契約(原審卷第239頁),同意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自行負擔37,105元, 被上訴人復已依雙方約定,向修繕廠商分別給付工程款差額 10,000元、27,105元,自不應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費用應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 卷第371頁)予以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並就窗簾盒、木質 地板、油漆等屬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甲棟大樓 屋頂平台漏水,自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 漏水長達1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被上訴人為此 支付修繕費用105,105元,包含①鷹架搭設29,400元、②漏水 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程36 ,85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177、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9、277頁)。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屋頂平 台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 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 因屋頂平台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維修費用105,105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 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9頁),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⒈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 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  ⒉依卷附「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文義(見原審卷第239頁),主要係記載工程報價日期、廠 商名稱、稅金,及2022年度區權會決議實施辦法已明確規定 室內修繕,管委會(社區全住戶)負擔以投保保險理賠金額 為上限,依調漲後112年1月之工程款報價及扣除保險公司同 意理賠68,000元後,上訴人應補繳工程款10,705元等事項, 無從認定兩造當事人有何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情。又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於上開「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 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右下角,親筆手寫「本人(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同意先墊付差額10705」、「陳 正宏」、「112 1/16」等語,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先 行墊付差額10,705元,而無相互讓步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 賠償金額上限,不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從 而,上訴人據此作為兩造和解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 負擔住戶室內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主張不負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曾針對頂樓屋頂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費用問題,於1 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 法之訂定,與被上訴人等4名住戶協商,並請被上訴人等4名 住戶表達同意與否,嗣於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通過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其中第4項第2項第2款 規定:「頂樓屋頂露臺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⒈管委會負 擔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內為上限(產物保 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⒋住 戶需實際報銷修繕費用及內容明細,交予管委會申請理賠。 ……」,並自111年5月試行開始等情,此有系爭社區111年4月 3日協調會議紀錄、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 錄、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3 27、329頁、本院卷第21、23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缺陷,如損及第三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應依相關法律認定,非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得單方減免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32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所謂「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之意,係因先前由上訴人代墊住戶提出之修繕費用,因後續住戶不願和解,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方才有此規定之訂立,針對之前的案件,也沒有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至108頁),足認上開處理辦法僅係明訂未來頂樓屋頂露臺漏水導致住戶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由住戶提出修繕費用單據及內容明細,交由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不先行代為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之處理程序,並不溯及適用在前揭實施辦法通過之前,已發生之室內裝潢損害事件,亦不影響住戶依民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無直接減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故上訴人逕以上開決議內容或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主張不負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以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新光產險公司計算金額,扣除窗簾盒、木質地 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應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以 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又實務上對於折舊 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 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 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紘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修繕費用36,855元中,其中木地板材料之價格16,500元;另窗簾盒、油漆部分,分別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材料價值為12,500元、5,000元,其中窗簾盒於108年因事故重置已由該公司賠付,故已使用2年、地板依住戶入住日起算,故已使用4年、油漆於109年經上訴人重置,故已使用1年,亦有新光產險公司折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1頁)、113年10月2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41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關於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證據,爰參酌前揭報價單、折舊計算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片、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油漆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其中應扣除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各為3,1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7+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1,563) ×1/7×(2+0/12)≒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50元【計算式:16,500÷(7+1)≒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00-2,063) ×1/7×(4+0/12)≒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元【計算式:5,000÷(10+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0-455)×1/10×(1+0/1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275元(計算式:105,105元-3,125元-8,250元-455元=9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末查,新光產險公司雖同意理賠被上訴人68,000元(見原審 卷第366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受有理 賠,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無從就新光 產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68,000元,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扣除,惟如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取得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應將該理賠之金額自 賠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93至298頁),新光產險公司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上訴人應得依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依法院確定判 決向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830元,計算式:105,105 元-93,275元=11,8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93,275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6

TCDV-113-簡上-247-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5

ULDV-112-訴-56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漢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華 相 對 人 洪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已變更 為聯興路66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基於兩造間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暨水電工程報價單之工程承攬 關係,為相對人所為之房屋新建工程。依系爭合約書及水電 工程合約分期履約約定,於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 ,相對人應給付該期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0萬 元(共8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聲請人再三催 告請求均未獲置理,並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33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建字第80號,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未獲系爭工程款 前,依約停工屬合法作為,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逕 自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發現相對人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建物內繼續施工, 將使聲請人所得預期完工之後續工程款項無法承作,並有造 成權責歸屬未定之疑慮,況相對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聲請人間 之工程合約,亦未經起訴確認雙方承攬關係狀態,相對人擅 命第三人進場施工之行為,將造成損害擴大之疑慮。聲請人 為避免相對人所委託第三人於案場施工時有任何破壞或產生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瑕疵所生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迅予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再行 施工等語。並聲請:請裁定准予於系爭本案訴訟兩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案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內為任何施 工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 ,豈能認為相對人無能力給付工程款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相對人是否進場為施工行為,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之爭執法律關係無任何影響,更不至於造成聲請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損害。系爭合約書亦未禁止相 對人進場為施工行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顯無必要及理由,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 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又系爭合約書業經相對人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13年7月20日終止合約 ,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書係適法有據,並無不當。相對人定 期催告聲請人改善工程瑕疵,聲請人拒絕改善,相對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得進場改善,並請求聲請人償還改善 及修補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任何施工行為 ,顯依法無據等語。並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 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 ,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按定暫 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 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 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 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 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12日向主管機關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書及水電工程合約分期履約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水電工 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於系爭本案訴訟 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憑,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應 否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已為釋明,此 爭執並得於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堪認已釋 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以: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建物內 繼續施工,將使聲請人所得預期完工之後續工程款項無法承 作,並有造成權責歸屬未定之疑慮,相對人並未合法終止與 聲請人間之工程合約,亦未經起訴確認雙方承攬關係狀態, 相對人擅命第三人進場施工之行為,將造成損害擴大之虞云 云。惟此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之請求均與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兩 造間合約無涉,況相對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應賠償承攬人即聲請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而已。另工程款數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兩造其 他約定事項之履行狀況而為決定,尚無從單就聲請人所提資 料遽以認定。又聲請人所主張縱令屬實,系爭合約書終止後 ,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聲請人如認未收訖系爭工程款或有其 餘損失,若日後認定相對人契約終止為無理由,聲請人亦得 本諸系爭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於後續系爭本案訴訟中請求 相對人一併給付以填補損害,自無使聲請人因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未確定而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再審以聲請 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依系爭 合約書所可領取之工程報酬,然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造 成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均無法繼續就系爭建物為施 工,兩造於本件工程之履行既已有糾紛,如仍由聲請人繼續 進場施工,恐亦將迭生爭議。再者,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將造 成損害擴大疑慮,惟未釋明上情,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如恐相對人另行施作工程 有破壞聲請人認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工程現狀,致生日後權益 之損害,自可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提出先前施 作完成證據、自行採證,即可達其目的,並無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即難僅因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已釋明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 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既未盡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義務,尚難准其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並未釋明,難認符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2

KSDV-113-全-22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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