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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進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進文已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1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4號 債 權 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子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江子申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7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清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清三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13-20250314-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市大 稻埕井子頭街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 人即失蹤人A03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起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失蹤人出生 於民國前12年9月4日,經該院以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查詢是否已死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為何人等事項後,均 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及其後相關生存或死亡之資 料,爰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訴訟,核應屬失蹤 ,且失蹤人為日據時期出生之人,若尚有存活業已超過百歲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 蹤人之日據時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 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 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3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2-亡-84-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並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事件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之聲請,復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盧德利係以其對抗告人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為由聲請假處分,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 訟,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盧德利已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優購權 事件)。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既尚 未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不能認系爭擔 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准予返還系 爭擔保金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為抗 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事件)後 為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廢棄,並駁回 盧德利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復以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 告,系爭假處分事件因而確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27 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即以因 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等情,有系爭假處分事件歷審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執行處函文、郵局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字卷第3至30頁) 。  ㈡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可知系爭 擔保金乃相對人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此係用以 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業以因遭假處分 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堪認抗 告人未因系爭假處分事件而受有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 據。  ㈢至抗告人抗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系爭假處 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判決確定,系爭擔保金 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云云。然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係就提存 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而為規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有 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4

KSHV-114-抗-79-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陳淑麗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文國、陳淑麗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害被害人林逸婷而遭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殺人罪,現繫屬本院,聲請人林 文國、陳淑麗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 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11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當庭同 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國審重訴 卷第34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 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 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 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 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 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 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 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 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 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 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 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 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 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 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 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 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 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 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 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 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 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 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 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 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 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 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 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 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 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 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 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 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 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 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 )。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 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 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 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 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 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 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 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 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 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 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 (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 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 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 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4

KSDV-113-訴-990-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美書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相 對 人 張田 失蹤前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田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美書為失蹤人張 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因張田自108年10月3 0日出境後迄今毫無音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張田已於112年2月9日在江蘇淮安死亡並火化 ,屬已死亡之人,而非失蹤之人,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在原審已爭執江蘇省殯葬協會 印制火化證、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徐楊派出所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均簡稱死亡證明文件) 之形式真正,因該2份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進行驗證,原審不僅認定該2份文件具有 形式真正,並直接認定內容為真正,顯然已逾越法規範之範 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張田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12時死亡。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   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   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   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   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第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 效力,並非可引伸為凡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非經海基 會認證不可,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海基會之認證並非 唯一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經海基會認證,本於職權逕審核 系爭筆錄之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內容均與系爭判 決所載相符,依此認定系爭判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要難 謂違反上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指訴者,係原法院調查證據 未盡妥適之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張田之個人就醫紀錄,其於出境後之109年2 月5日至111年2月8日間,其人在大陸,因新冠疫情期間無法 回國,而委由郭振華持其健保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代領慢性處方箋等情,業據證人即相 對人義子郭振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76頁) ,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榮總桃園分院函 及函附之就醫情形說明、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給藥 量者切結書(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足證。是相 對人108年10月30日離境臺灣,僅係未居住於臺灣,其當時 尚生存,自不得單以相對人離開臺灣,未與抗告人聯絡,即 可直接推論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足見相對人彼時 非行蹤不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而質疑死亡證明文件 形式之真正,惟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原審 證人郭振華所提之死亡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據覆略以:家 屬應先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等證明正本向大陸當地縣(市) 有辦理涉臺事務之公證處申辦公證書,敘明「在臺灣使用」 ,並由該公證處江公證書副本經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 公證協會以公函寄交本會以供核驗;家屬則將公證書正本送 交本會申請驗證後,持本會核發之證明向我方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事宜,此有該會113年7月1日海燦(法)字第113001423 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將死亡證明 文件正本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前開函文辦理驗證,經抗 告人回函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證件而無法辦理驗證(見本 院卷第40頁)。縱使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欠缺形式真正 ,然對照證人郭振華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已經過世了,他在 今年(112)年2月9日過世,大陸江蘇淮安那邊的人已經幫 他火化了,是我跟相對人江蘇那邊的親戚說臺灣有臺灣的法 律,縱使她們不承認抗告人是他太太,還是要有火化證明, 所以請她們寄過來,我有固定與相對人的一個女親戚用微信 聯繫,是那名親戚用微信告訴我相對人火化了,我在109年1 2月22日最後一次幫相對人領藥寄過去大陸,有被退回,後 來大陸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等 語,且經當庭提示死亡證明文件上相對人之照片供抗告人確 認,抗告人亦表示死亡證明文件之照片與相對人身分證上的 照片一樣等語,對照死亡證明文件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年齡 亦均與張田相符,則依證人郭振華之證述,亦可認相對人確 已死亡,是原審以前開火化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 書所載之死者,認張田確已死亡等情,尚無違誤,相對人並 非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本件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尚非有 據。  ㈢抗告人雖自陳,本件之聲請目的是希望法院能給予相對人死 亡宣告之裁定,可讓相對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惟 依前開證人郭振華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108年間離開臺灣 時尚生存,相對人至112年2月8日尚生存,縱以死亡證明文 件所載之112年2月9日相對人火化時間作為相對人失蹤日期 ,相對人時年93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亦不符上開規定 要件,抗告人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此外,參酌內政部97年4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70037453號函所 示: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 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火化證 ,並向其在臺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有該 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臺之身分問題,尚有 其它途徑可資解決,並非僅能透過死亡宣告加以認定,併予 敘明。 六、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陳,均未能證明相對人已陷 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死亡 宣告之要件,故原審以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聲抗-33-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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