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
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
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
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
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
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
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
(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
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
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
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
,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
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
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
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
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
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
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
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ULDM-113-易-79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