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袁君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8、84至85、12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原審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即有違誤 ;再本案被告所涉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然被告捨隱匿不報 、置個人生死自由於防制毒品之後,自首並提供之情資為本 案警方查獲之關鍵,且被告本案係因曾於另案由呂坤明為被 告交保,囿於無法短期內償還交保金,方參與本案犯行,究 無貪圖呂坤明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近2年 仍於社會中正常工作,並有正常家庭生活,另有年邁且患病 之父母需要照顧,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生活狀 況與常人無異,本案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生危險較低, 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 貨人使用,而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又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原審卷第129頁)而告既遂,然 被告僅參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毒品 包裹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既遂前之112年3月22日即自 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綽號「阿明」 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 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 且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 至84頁);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供稱:「阿明」就是呂坤明等語(原審卷第90頁) ,並於該次警詢詳細供述運輸毒品細節(原審卷第89至90頁 ),則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既遂前之113年3月22日被告業已 向員警為舉發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顯然已切斷彼 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止於未遂;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備 )。查員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過程,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112 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 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 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 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 之包裹,為免打草驚蛇,經查扣内容物後隨即將包裹依正常 流程派發,俟於112年4月10日,犯嫌欲透過中華郵政管道運 毒,警方先喬裝郵務人員並撥打收貨電話,經查明第一層收 貨手為王培勳,且王嫌隨即更改收貨地址及電話,更要求由 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便離去,經警方沿途跟監併調閱監視器成 功個化涉案犯嫌,乃於當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檢察 官報請核發拘票,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1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並無具體事證掌握被告涉犯本 案運輸毒品任何情資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 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前 ,自行向警方供明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攔截本案毒品包裹 ,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偵 查卷,下稱偵37474卷,第226至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4卷,卷一第3 02至304頁;原審卷第46、83至85、89至90、93、246、334 至335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4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供陳:綽號「阿明」之共犯呂坤明招攬其從 事運毒工作,並以被告之名字、地址、電話為運輸毒品登記 報關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0頁),則被告業 已明確指稱其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確為呂坤明,嗣員警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呂坤明,呂坤明並自陳:一 開始是被告缺錢叫我幫看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快速 賺到一大筆錢,我才想到陳○寧有跟我說過,有收從國外來 的毒品包裹的工作,被告說他想拼,我說好那我幫他問陳○ 寧,陳○寧叫我跟被告收身份證件、辦報關的EZWAY,我辦好 之後就把帳號跟密碼傳給陳○寧,過1、2天之後被告就說他 不要做這件事了,叫我跟陳○寧講,陳○寧就叫我把被告的門 號卡拿起來,因為陳○寧當時填資料寄來臺灣,收件人的號 碼就是填寫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等語(偵37474卷第490至49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相符一致,呂坤明並坦承確有引薦 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 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 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 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 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俟於112年4 月10日,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 嗣呂坤明所涉本案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偵37474卷第 499至507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 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共犯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 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呂坤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違 法的包裹,並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仍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及共 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 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淨重高達7,102.36公克(純質淨重6,075.36公克,偵3747 4卷第382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海洛因 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 3分之2。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以被告適用 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 15日自有誤會,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上開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計算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 犯等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 ,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 品包裹及共犯呂坤明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於入境後即 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 ,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 游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分工等,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物流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汶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907-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傳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畢,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韋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傳玲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 ,在7-11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南 科新市租屋報」社團,以暱稱「林曼慧」名義,刊登自租電 梯大樓之訊息,乙○○因有租屋需求而與之聯繫,先後佯以先 支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帶看、以半年期繳付租金可取得優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分3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3 ,000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經警通知係詐騙集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臉書暱稱「施太太」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賃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臉書「南科新市租屋報」社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9

TPDM-114-審簡-20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 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 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 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 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 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 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 」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 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 ,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 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 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 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 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 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 ,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 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 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 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 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 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

2025-02-19

TPHM-113-上訴-5792-20250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34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元,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1,000元,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 頁),原告起訴聲明逾1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聲 明超過10萬元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9、63及64頁),故原告聲明逾10萬元部分已非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2萬元出租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號之銀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 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原告加為好友 ,再以LINE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9時18分及同日9時20分匯款各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因此受有1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第22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1、87至10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非直接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7 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年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 ,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50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文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王銘呈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喬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後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鄭喬文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7月間在臉書上 認識一位自稱「陳傑」的人,他是福建人,我們後來就用LI NE聯絡彼此。陳傑告訴我他做貿易生意,有時會需要用虛擬 貨幣繳交貨款,因此他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但他自己沒有帳 戶,因此要我將帳戶借他4天,之後會還給我,並請我幫他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我跟他認識了半年,才會相 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5546號卷 第31-35頁、第227-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6-108頁、 本院訴字卷第58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 致(見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亦 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 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一路順風」(被告 稱「一路順風」即為「陳傑」)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一路順風」起初係請被 告郵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址, 收件人填「游志和」,然被告稍加查詢後,已發覺該地址 為一間宮廟,並質疑「一路順風」稱「你剛才說貿易公司 ,可是我剛才查是一間廟」,並表示決定不再配合「一路 順風」,縱「一路順風」又以「如果不用寄卡,你就要去 銀行約定就可以,怕你忙,所以才叫你寄卡」等言詞搪塞 ,被告仍表示「我決定放棄了,謝謝」,可見被告其時已 然察覺事有蹊俏,「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事應非法律上 容許之事。再觀被告與「一路順風」其後之對話,「一路 順風」2日後又聯繫被告,向其表示「給你說清楚,你就 明白」,並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而後被告即於翌日表示 「我都準備好了」,並開始配合幫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帳號,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 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能 以正常人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質疑「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 事有所蹊俏,則「一路順風」倘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 或證據證明請其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事,被告理應提出 相同質疑並直接拒絕「一路順風」之要求,始屬合理,然 觀被告於偵訊時僅泛稱:我不知道「陳傑」有無大陸地區 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想到「陳傑」是一個大陸人,為何需 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去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偵字 第15546號卷第228頁),可見「一路順風」並無法提出任 何合理之說詞或證據證明其請被告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 事,惟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接受其說詞並同意提供協助, 此實於理不合,苟非被告雖然對「一路順風」在取得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後,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存有合理懷疑,但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實無以致之。 (三)此外,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15 546號卷第18頁),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前,於113 年2月27日提領2萬元、8萬8,000元,使其戶頭內僅餘323 元之零星錢財,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先將帳戶內 多數錢財提領而出,顯然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惡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已有防備之舉 ,其如何可能未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凡此,均可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 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333 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劉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使用與劉秋美之子「邱鴻棋」相同之LINE名稱,並致電劉秋美假冒其子而欲借款云云,使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 27萬元 ⒈告訴人劉秋美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65-6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第289頁) ⒉劉秋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9頁、第69-113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 鄭登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名稱「黃心儀」對鄭登化誆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投資億展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鄭登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鄭登化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17-119頁) ⒉鄭登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115頁、第121-1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3 簡木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假冒簡木吉之子「簡銘志」致電簡木吉而欲借款云云,使簡木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 120萬元 ⒈告訴人簡木吉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47-150頁) ⒉簡木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5546卷第137-142頁、第145頁、第151-177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4 陳德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名稱「一帆風順」假冒陳德全之子「陳正岳」而欲借款云云,使陳德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陳德全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85-18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 ⒉陳德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5546卷第179-183頁、第189-211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5 范姜鳳英 於113年1月底,先在K籌碼APP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范姜鳳英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方天龍」佯裝專家老師與其攀談,復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麗華」,佯以在「日銓」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使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 100萬元 ⒈告訴人范姜鳳英之證述(見113偵28113卷第23-27頁) ⒉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銓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8113卷第11-15頁、第33-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025-02-18

TPDM-113-訴-144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 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 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 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 ,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 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 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 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 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 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 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 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 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 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 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 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 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 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 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 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 」,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 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 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 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 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 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 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 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 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 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 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 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 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 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 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 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 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 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 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 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施碧雲、 李厚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 金訴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洗錢法上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 為時法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96萬5,731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見 金訴卷第45頁、第85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 訴卷第15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 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 訴卷第45頁、第85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內 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7,5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53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行與前述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 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 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交付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 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見金訴卷第45頁) 1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施碧雲新臺幣4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李厚文新臺幣6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李厚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被   告 李嘉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 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綁定認 證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嘉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其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註冊MaiCoin帳戶,並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認證帳號後供對方使用,之後每天就會有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薪資可收取,後來對方也有陸續匯款共3萬5000元到其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其認為這幾筆錢是薪資,已提領其中2萬7000元,其沒有想過對方租借帳戶係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於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什麼都不需要做?」、「還是你們會叫我操作」、「買跟賣掉之類的」,詐欺集團成員回答:「不是教學讓你買股票」、「只需要您審核通過後賬號提供給我們,我們給您薪資」、「不需您投資、出資或墊資的」、「您審核通過後,提供賬號資料給我們,登錄您的賬號就可以了」,被告再追問以:「不是,我想說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等情,堪認被告對出租上揭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已多有懷疑,然被告為貪圖己利,仍執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曉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曉曉專員」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並約定每日報酬,嗣後亦有收到對方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提告) 112年2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 86萬573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厚文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025-02-18

TCDM-114-金簡-8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周霄雲 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 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 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 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 金川(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轉匯至胡志宇(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復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林建誠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至55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以每 次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上開成年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周霄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建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成 年人之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看到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說要 製造金流紀錄,金流要漂亮,貸款額度才會高、利率才會低 ,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給 他,我辦理貸款也有繳交代辦費,且我為專業之高爾夫球教 練,有一定收入,並無販賣金融帳戶之需要,縱認我主觀上 得以預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於告訴人周霄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領款40 萬元,交予上開成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55、58、86至87頁 、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9至2 21、317頁),核與告訴人周霄雲、證人陳金川、胡志宇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5至31、35至 3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 行存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存 摺封面、背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5至17、22至24、33至34、42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 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 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 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 年逾2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7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僅提供身分證件 及工作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此次我有先向 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該銀行行員說我不符合資格,我還沒有 決定要向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以 辦理貸款此節,已與其前貸款之經驗不符。又其已知無法獲 取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款,且尚無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貸款之意,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製作金 流,亦有違常理,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更與辦理貸款 無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配合提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理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有高度可能遭犯罪者做為財產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遑論被告自承:其有質疑本次與之前貸款經 驗不同,中間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被告就該他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嗣果遭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 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申辦貸款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不能併存,復與其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販賣金融帳戶必要或 繳交代辦費無關,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 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 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 貸款,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受有損 失、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層層轉匯 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該成年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5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327至328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為尋求 貸款機會,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未獲得 報酬,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40萬元後,旋轉交予前 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 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4404-202502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二應刪除「甲○○」;附表「告訴人」欄應 更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附表「轉出時間」欄應更正 為「入帳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少年黃○蘋,而少年黃○蘋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多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 ○蘋(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黃○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蘋依「森」、「娜娜小隊長」之 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蘋、告訴人乙○○、庚○○、顏廷安、 己○○、戊○○、甲○○、辛○○、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 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黃○蘋、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5月31日,以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乙○○佯稱:可參與活動,藉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6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13時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50元 ②700元 ③6,000元 2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Abby」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庚○○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元 ②3,000元 3 顏廷安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ANN安(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顏廷安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8時5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00元 ②6,000元 ③9,000元 4 己○○ 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己○○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19時45分許 本案 帳戶 900元 5 戊○○ 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戊○○佯稱:可匯款賺取積分、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20時56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30日,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吳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750元 ②800元 7 辛○○ 於113年6月4日,以暱稱「C兒」、「H」及「芸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並藉後續退款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1,200元 8 丙○○ 於113年6月2日,以暱稱「芸茜」、「Chiii-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可匯款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9分許 本案 帳戶 9,800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7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