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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汪政達 被 告 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 993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76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王榮耀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09 室內,被告因曾受王榮耀請託協助存、提款,故得知王榮耀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詎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乘同居人王榮耀於法務部○○○○○○○○羈押期間 ,將王榮耀留置在上開同居處所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19時44分許,以解除錯誤 設定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2日1時45 分許匯出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共計受有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王榮耀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 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 轉帳紀錄(偵字卷第20頁、附民卷第23-25頁)、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小字卷第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9萬9976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 -29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2 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6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5

STEV-113-店小-1610-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何錦雄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 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07-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18、24371、26811、28919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 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警4243號卷第14頁,警1744號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 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5之事實併案審 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及聯邦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搭公車操作失誤,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次,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43號卷第3至10、12頁) 2 告訴人庚○○ 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報名其他活動,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77B號卷第10頁正反面、14至19頁、偵24371號卷第11頁) 3 告訴人己○○ 於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前次乘車已預扣30日乘車費用,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5分許 1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44號卷第4至5、10至12、15頁正反面) 4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8日9時許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股市教學廣告,復以暱稱「楊老師」、「陳淑香」,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 7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00號卷第7至12、17、33、44至121頁) 5 告訴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統運動之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誤為其報名下期馬拉松並已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 3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84號卷第15至18、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洪瑞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 呂昱浩、方英杰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呂昱浩、方英杰達成調解、和解並支付款項、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英杰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告訴人呂昱浩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3萬2千元,告訴人方英杰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頁 ),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洪瑞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鶯育門市」,將其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昱浩、方英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瑞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各一份。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是否警示帳戶,我才寄交提款卡給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認識,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理由,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信貸、車貸經驗,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因對方索要提款卡而感到好奇,並稱:「沒有銀行或融資會跟貸款人拿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仍為獲取金錢貸款利益,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使用,有容任他人充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昱浩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呂昱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方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ATM收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方英杰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昱浩 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市集買家私訊賣家呂昱浩,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佯稱:未完成升級,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呂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12分、13分許 49,983元 49,981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方英杰 於113年7月1日13時4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方英杰,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金流服務未開通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方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35分、50分許 12,013元 4,00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1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15、1118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文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下稱國 泰世華A帳戶)」後方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 後方補充「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2字 補充更正為「(以下合稱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第20、 21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補充更正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A帳戶後, 遭轉匯至國泰世華B帳戶兌換成美金再轉出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9、9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固自白洗錢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6千 元,雖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 刑之規定。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但不符合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A、B帳戶 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出售國泰世 華A、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但未得逞,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國泰世華A、B張戶資料出售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257萬元 之財產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 人匯款,對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幸經 警方阻止而未完成匯款;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對價等情節;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98頁)及所陳因意外受傷以致目前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獲 取6千元對價,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條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由國泰世華A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B帳戶兌換成美 金再轉出一空,有國泰世華A、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出售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劉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23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址設○○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B帳戶)資料,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劉宗文作為買賣價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 袁永君、吳龍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林詩玲、 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等人並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龍奎則係遭警 阻止後未完成匯款而未遂,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 袁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A、B帳戶等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賣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龍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龍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但遭警阻止而未完成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詩玲、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被害人吳龍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松部分僅有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資料1份);告訴人袁永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詩玲、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順泰、崔碧霞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證明被害人吳龍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A、B帳戶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林詩玲、盧順泰、邱仕嘉、崔碧霞、張力仁、林正松、袁永君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其中告訴人崔碧霞遭詐騙之款項,自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額,以化整為零方式又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販賣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承認幫助洗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廣告,說需要買帳戶,伊就6千 賣給他,對方還叫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伊是同一天把銀行 帳戶跟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但虛擬貨幣是那個帳戶伊不記 得,帳號資料伊也沒留著,對方連同虛擬貨幣帳戶就是給伊 6千,伊同時給對方密碼、提款卡跟存簿以及網銀的帳號跟 密碼,伊之所以會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賣給對方,是因為以 為是對方是從事博弈等語。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確定 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國泰世 華A、B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 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 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經查 ,被害人吳龍奎尚未交付款項即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已如上 述,本案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 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觸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基此,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 期間共獲取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詩玲 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7日9時44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7日9時44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2 告訴人盧順泰 112年5月15日15時許至同年7月10日9時31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許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育平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3 告訴人邱仕嘉 112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前 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4 告訴人崔碧霞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9日10時36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7月7日9時44分、47分許,及同年月10日9時54分 、10時36分許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再於112年7月7日9時58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5分、54分許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臨櫃轉帳 15萬、15萬、70萬、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再分別與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透過化整為零方式,分別轉匯 42萬9,500、170萬、7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 先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 5 告訴人張力仁 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至同年7月11日8時52許止 佯以可低價購買股票後再高價賣出之詐術 112年7月10日8時47分、49許,及同年月11日8時52許 透過聯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5萬、5萬、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6 告訴人林正松 112年5月間至同年7月11日9時23分許止 佯以可透過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7日10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9時23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萬大路郵局臨櫃匯款;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轉帳 3萬、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7 告訴人袁永君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11時4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0時59分、11時42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88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8 被害人吳龍奎 112年5月1日20時許至同年7月11日13時5分許止 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7月11日13時5分許(未完成匯款)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但遭警方阻止而終未完成匯款) 72萬元(未完成匯款)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070-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RUDIYANTO(彥多)男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彥多)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以本案罪 證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 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 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㈡餘款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名:彥多,印尼籍)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 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 、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弟弟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9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 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中文名:彥多)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乙○○後,傳送訊息 向乙○○佯稱:於倫敦出差時遺失包包、信用卡及護照,身上 無現金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6日17時43分、18時4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上開中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銀帳戶係仲介陪同其至銀行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辦後就放在宿舍,並於111年4月6日搬來臺南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是000000,我有寫在提款卡上,然我沒有告訴過別人;我後來收到臺北的傳票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仍記得提款卡密碼,卻甘冒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為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當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之理,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8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增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 段為「並獲取新臺幣4千元之酬金」;②增列被告陳妤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鄭 雅云、王榮華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該4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揭帳 戶之贓款30萬元,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陳妤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妤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雅云(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王榮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272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 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 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 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 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 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 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 ,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 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 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 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 ,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 、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 、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 ;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 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 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 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 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 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 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 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 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 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 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 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 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 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 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 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 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 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 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 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 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 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 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 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 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 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 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 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 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 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 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 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 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 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 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 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 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 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 ,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 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 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 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 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 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 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 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 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 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 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 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 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 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 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 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 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 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 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 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 ,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 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 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 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 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 價(抵債5000元,實拿2500元),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彭筐榆、 吳玉英、陳健華、許文祥、蔡旻兼、吳純如、黃宏榮、廖展 慶、林慶惠、黃穹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福德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彭筐榆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筐榆、吳玉英、陳健華、蔡旻兼、黃宏榮、黃穹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彭筐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 人彭筐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畫面( 警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與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47至62頁);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 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陳健華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 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0頁、第73 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蔡旻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107至109頁)、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與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卷第111至133頁);告訴人 黃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黃宏 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 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87頁);告訴人黃穹霏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2頁)、告訴人黃穹霏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43至2 49頁);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3至96頁) 、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97至105頁) ;被害人吳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被 害人吳純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139至143頁);被 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9至191頁)、被害人 廖展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警卷第193至211頁);被害人林慶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 卷第213至214頁)、被害人林慶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15至233頁)、被 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需 撫養父、母親、太太和小孩,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CNC操作 員,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 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筐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筐榆,佯稱可於電商平台申請會員,匯款兼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6時12分許 4萬元 2 吳玉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程式,並匯款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3 陳健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健華,佯稱可至數字貨幣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0時許 4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6分許 2萬7000元 4 許文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文祥,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5 蔡旻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可匯款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6 吳純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純如,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7 黃宏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宏榮,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展慶,佯稱可註冊網拍賣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2000元 9 林慶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慶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22時22分許 1萬元 10 黃穹霏 (提告)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穹霏,佯稱可至博奕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51分許 1萬5000

2025-01-15

TNDM-113-金訴-250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66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9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李基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2至354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書函及該函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及掛失換卡復話資料(易字卷第31至55頁);㈢本院114年 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電話停 話簡便格式表(易字卷第57、5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 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 ,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 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5 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李基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至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9月4日20時49分許、同 日21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與李文均聯繫,並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 騙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66萬8, 99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李文均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卡於8月底的時候,我在工地上班的時候所使用的手機,當時插入其中1個門號的SIM卡,另1個門號則是放在手機殼裡面,結果後面我下班的時候發現手機不見,我想說沒關係,但工地同事說可能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所以我隔了幾天後有去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停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文均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文均聯繫,並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誆騙證人李文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66萬8,991元等事實。 3 ⑴通聯調閱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除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同時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13年9月3日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因警政通報而停話,且被告上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因涉高風險而遭停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15

TNDM-114-簡-2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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