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何錦雄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
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埔簡-20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