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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 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 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 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 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 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 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 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 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 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 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 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 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 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 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 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 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 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 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 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 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 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 、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 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 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 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 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 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 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 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 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 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 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 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 ,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 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 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 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 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 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 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 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 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 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 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 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 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 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 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 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 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 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 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 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 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 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 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 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 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 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 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 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 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 、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 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 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 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 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 ,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 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 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 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 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 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 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 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 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 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 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 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 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 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 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 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 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 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 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 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 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 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 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 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 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2024-11-13

KLDM-113-訴-18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瑜庭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等 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簡訊認證碼以註冊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則 該可儲值點數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取得詐 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得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 、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日21時37 分許,以張瑜庭上開門號及身分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 line」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仙境 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張瑜庭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申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連展弘,向 其佯稱;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 清信用卡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連展弘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而詐得 使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連 展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展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對方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時,配合對方提 供認證碼以完成帳號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遊戲代幣可以轉換為現金,幫他 買代幣就可以換現金,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提供身分資料、門 號號碼及遊戲帳號的認證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人以被告之前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註冊商上開仙 境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被告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帳號註冊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 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相關IP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16頁、第18頁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後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 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清信用卡 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 訴人購買GASH、MyCard點數使用紀錄一覽表、點數卡購買憑 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儲值紀錄、GASH、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5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 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 需進行手機門號驗證、實名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 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手機聯絡資料為真實。加以電信業 者受理申辦手機門號,必須核對申請人之有效證件,確認申 辦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遊戲會員帳號綁定、認證手機 門號之機制,可有效避免利用遊戲會員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 分,進而從事遊戲點數、寶物、帳號交易等詐欺犯罪。再者 ,行動電話之使用普遍,以自己之手機門號驗證申設遊戲帳 號,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遊戲帳號驗證 ,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是 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進 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 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 2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 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學歷、經歷,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對方叫我用手機下載天堂M,並提供郵寄帳號給我, 叫我使用小額付費購買天堂遊戲幣,然後他匯轉現金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方說遊 戲代幣可以轉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1頁),益證被告知悉遊戲帳號有儲值遊戲點數、購買寶 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功能。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 號號碼、身分資料,並提供驗證碼,使該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進而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可見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將作為他人創設遊戲 帳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2、又被告只要依對方指示操作就可獲得報酬,無須付出成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網 路遊戲帳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反以提供 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 碼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然 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 號驗證碼使該人成功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縱他人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以 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 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 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號驗證碼,即可獲取報酬 ,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之行舉,與常情相悖,但被告卻 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 分資料及驗證碼予該人完成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註冊,顯係 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 ,然觀上開購買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有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及 代幣之事實,但購買之時間點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無顯 示購買者之帳號為何、實際使用者是何人,以及確實是被告 依對方指示而購買,是無從僅憑上開購買紀錄,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註 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利益,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存入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 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失業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 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並 經儲值於以被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乙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為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名義人,則前揭儲值在該帳號之遊 戲點數仍有實際之管領權,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 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 (卡片別及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5) 10,000元 4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6) 10,000元 5 112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95) 10,000元 6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7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8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5) 10,000元 9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6) 10,000元 10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7) 10,000元

2024-11-11

CTDM-113-審易-69-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偉峰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 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 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 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吿係提供其名下遊戲星城:「三顆紅眼睛」帳號(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惟觀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 說明,該帳號之申辦不需要任何費用,且依其規定申辦帳號 需與用戶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遊戲官方亦禁止用戶將自己 的個人帳號轉移給他人使用,況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 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用 戶與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同一禁止轉移帳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 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並預期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基於帳號之申辦不需要費用,將帳號租借他 人收取報酬且不至有何損失,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想 到遊戲帳號被作為詐騙使用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嗣後未取上開報酬, 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 詐騙犯罪者談妥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一事,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對於購買一事,「呂柏賢」沒有說 要租用多久,說好了會跟我講,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 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 有問題等語。被告稱租借帳戶予「呂柏賢」卻連租借之長短 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更可徵被告認為提供其遊戲 帳戶予他人並欲獲取報酬,不至有過大的損失,並且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可以判斷其出租遊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成 幫助詐欺罪。況被告既已察覺「呂柏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 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替「呂柏賢」收驗證碼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使「呂柏賢」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多次稱對方信用卡、戶頭有問題, 惟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稱出問題之對話 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抱歉前幾次因 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連貫,何以前文 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又突然向被告道 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錄曾經進行刪減 ,益徵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且販賣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頭帳號,此舉 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為求清白,對未曾 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並會一再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詞, 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予以坦認,且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堪以採信,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被告本案遊戲帳號 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而認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 無異於常情,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予「 呂柏賢」使用,並依「呂柏賢」指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 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賢」,又「呂柏賢」假冒 告訴人丙○○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之客觀行為 ,惟依被告與「呂柏賢」對話紀錄,雙方確實就本案遊戲帳 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交易 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呂柏賢」之可能;又 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 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市場價值,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 定程度之帳號,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 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 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因此 尚難認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必 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呂柏賢 」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 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被告為牟利,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禁止轉移帳 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本案 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圖 (見原審第91至97頁),社團名稱為「星城Online交流 討 論 支援 『買賣』 加入」(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網友貼 文「收星城帳號50等以上」、「收一隻60等帳號」、「收購 星城帳號molo 20-49等星幣10000」、「50等以上一律20000 」等內容觀之,可認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 收購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核與被 告所辯其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 因在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檢察官上訴指摘一般人 能預見交易網路遊戲帳號行為與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故縱被告違反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官方規定,將其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 呂柏賢」使用,然此乃被告是否遭星城Online停止本案遊戲 帳號之使用權限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 時,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向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連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 ,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柏賢」,又被告已察覺「呂柏 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 替「呂柏賢」收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復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已與「呂柏賢」談妥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價金等節,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連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 柏賢」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 ,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7頁),然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收購較高 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據被告所供本案遊戲帳號已經其玩遊戲2年多,練至 彩鑽等級(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依此,「呂柏賢」向 被告租借已係彩鑽等級之本案遊戲帳號,無悖於網路遊戲常 情。稽之,被告雖將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呂柏賢」使用, 惟並未變更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用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故被 告一旦察覺交易有異,其只要不配合手機認證,「呂柏賢」 即無法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復觀諸被告協助「呂 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過程中,「呂 柏賢」向被告表示:「網銀怪怪的」、「沒辦法付@@我裡面 還有錢不知道為啥沒辦法付款」、「就是轉不了也刷不了」 、「網銀有問題…」、「正在打客服」、「信用卡沒額度了 」、「我這是用信用卡」、「先用然後分期給」(見原審易 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呂柏賢」係向被告反應無法以網 路銀行順利購買遊戲點數,但其銀行帳戶餘額足以購買遊戲 點數,已撥打客服解決中,另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 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據此,被告於此情形下,縱察 覺「呂柏賢」於交易過程表示其信用卡額度不足、網銀有問 題等情,應僅足以令被告預見「呂柏賢」可能無法順利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彼此間之交易可能無法完 成,或有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誠難據此預見「呂柏賢 」可能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號、行動 電話給自稱呂柏賢的詐欺份子使用,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 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供稱:我沒有想到「呂柏賢 」可能把我提供之帳號作為詐騙使用。若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3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諳法 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雖出於自由意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被告曾經自白,然 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時,主觀上 有幫助「呂柏賢」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 稱出問題之對話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 :抱歉前幾次因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 連貫,何以前文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 又突然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 錄曾經進行刪減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呂 柏賢」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確有因 「呂柏賢」反應網路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等問題,致其等 交易未能順利完成等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呂柏賢」指 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 賢」,協助「呂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時,主觀上對於「呂柏賢」係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 擔詐欺得利之行為。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 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峰明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帳號不需 要費用,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各類型之詐欺犯罪,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若 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簡訊,將有高度可能用 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以自己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帳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詐騙犯罪者談妥提供其名下遊戲星 城:「三顆紅眼睛」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 使用,並配合接收各項簡訊驗證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後,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呂柏賢」。嗣「呂柏賢」取得本案 遊戲帳號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後 ,隨即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因而詐得該等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消費明細、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列印資料及儲值流向、本案遊戲帳號會員 資料及通聯調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 案遊戲帳號,並配合接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在 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因為本案遊戲 帳號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登入並綁定,只是配合在 對方進行登入或購買額度時傳送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柏賢」談妥以4,000元 交易星城online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清晨5 時40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將本案遊戲帳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寶物密碼傳送予「呂柏賢」,並配合接收並 回傳簡訊驗證碼。另「呂柏賢」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 告訴人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通 知簡訊、被告與「呂柏賢」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再者,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經查:  ⒈觀被告與「呂柏賢」間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雙方間就 帳號等級、收購用途、帳號之使用方式、帳號內容之額度、 收購價格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與「呂柏賢」對話之際 ,確實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 除被告確係基於出售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 送予「呂柏賢」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 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遊戲帳號之內購額度會因應遊戲等級 而有所調整,練到一定的等級才會有一定的額度;我是用手 機版的,要登入遊戲需要綁定門號,如果遊戲背景程式內移 除或是官網有其他狀況的話就要重新登入;我沒有直接將本 案遊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成「呂柏賢」的門號,是因 為手續似乎很麻煩,要跟客服聯繫還要寄資料;我沒有用遊 戲帳號間移轉點數之方式給「呂柏賢」,是想說讓他自己刷 自己的信用卡,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亦即被告對本案遊戲有一定瞭解,並 就對話紀錄出現之「內購」、「寶物」、「儲值」等遊戲帳 號之不同功能亦均能詳細說明,況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 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故 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帳號,進 行交易,此情並非難以想像,並觀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 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經過一定時間升等之 星城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 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 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  ⒊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沒有意願也無金錢,先為網路交易對 象「呂柏賢」購買點數再加以轉移,衡情,一般人與網路交 易對象並不熟識,若未透過公開買賣平台進行交易,則不會 先行購買點數或先行收取價金,實屬可信。而被告以保有一 定控管權之方式,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讓交易對象「呂柏賢 」自行擔負消費金額,並提供交易所需之驗證碼,其上開所 辯,當非不可信。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 1萬5,000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8分 1萬5,000元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 1萬5,000元 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 1萬5,000元 五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六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2分 1萬4,000元 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5分 1萬5,000元 八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7分 1萬5,000元 附件:(被告、「呂柏賢」間對話紀錄,由被告先開頭【順序為 先右上後左下】) 「呂柏賢」 被告 星城帳號 你是? 看你收星城帳號 是的,等級?階級 7萬,彩鑽 賣多少 怎麼收 你是要出租還是賣,我們只需要內購而已 你們收帳號可以幹嘛 內購的 這個月的買完了 彩鑽買完了@@ 還沒,你說一萬的 ? 一萬1.135,那個優惠 優惠你全買完了?你優惠總共有多少 沒有 我不太懂你意思 我看一下,(傳送圖片) 買光了唷 沒有阿,(傳送圖片),還有很多好買 不然你說什麼這個月的買完了 儲值那邊 內購? 恩恩 一個月可以買多少 我沒算欸 大約 一萬多吧 多少賣,還是租 賣跟租。價錢怎麼算 我們主要以租為前提買也是可以,看你怎麼開 租是怎樣租 當月額度借我買,買完還你 這樣怎麼算 看兩千左右如何 一個月哦 不是啦,我是要一次買完,一次買完你一個月的額度 4000可以嗎 稍等我一下。3千好嗎?我們這邊這是只要需要購買的那個額度而已。看你o不ok!可以的話你帳號來我錢就立馬過去了。如何 電話號碼。跟寶物密碼嗎 你是門號登入? 對啊 門號有辦法收認證? 可以

2024-11-07

TCHM-113-上易-670-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併案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 有人拿他所交付的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也不違背 他本意的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某時,將自己手持國民身 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1月24日」 字樣的照片、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合稱本案開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開戶資料後,遂與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成為「MaiCoin」 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使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再分別向甲○○、丁○○ 、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 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 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詐騙方式 及繳費加值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理財 專員說要開戶確認身分、評估信用,才能借款,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開戶資料,我沒有拿到借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是為了借錢,要對保有提供存摺,但沒有把存摺正本、 印鑑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 經很小心,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印章,對方用的名 義是現代財富公司,是一個借錢的融資公司,現在媒體廣告 也是說不要交付正本給不認識的人,但是借錢時,交付存摺 影本以匯款,大部分人都是願意做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虛擬通貨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 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偵字第252 58 卷第53至57、81至89頁、112年偵字第46286卷第37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基 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驗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0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轉帳紀錄(見112偵2 5258卷第31至39、173頁,112偵46286卷第27至28頁、原審 卷第63至67頁、第219至221頁)及附表「書證資料及頁次」 欄所載文書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本 案開戶資料向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得逞 。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 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 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 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 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 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 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 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 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罪。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依你所述,你交付資料讓別人以你的名義開立 虛擬帳戶使用,和你把自己實體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使用, 這二件事有何不同?)我當時就是需要用錢,對方說開戶成 功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依照被 告所述,他只要提供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對方借與金錢 ,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開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 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被告只憑著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 金錢,形同不勞而獲;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本 案開戶資料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我無法確定我提供 的對象是誰、是哪間公司,我之前向裕融、和潤辦車貸都沒 有要求我另外開戶;對方跟我說開戶後會跟我說帳號、密碼 ,我不清楚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非法用途,我也不知道帳 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收受 本案開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而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至鉅,則依一般人使用上開資料的狀況,豈可能任 意提供給毫無信賴基礎的人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 從採信。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32歲的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先前曾 向數家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也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及人頭 帳戶很多,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第206至208頁),顯見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 年人,對於交付本案開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成為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開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將本案開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為不詳姓名詐騙 者詐欺告訴人等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 方將本案開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 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被告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⑶至選任辯護人提出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被告不具幫 助犯意的佐證一節(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 26頁),因上開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各案的構成犯罪事實 要件也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證據方法難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一般洗錢罪的法 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告訴人甲○○、 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到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 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情,詳如 前述,可知不詳集團成員詐欺行為的客體是有形的金錢,至 於事後如何使用贓款購得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 帳戶內等行徑,不影響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原審卻執以 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 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損 失金錢,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與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5頁),而被 害人戊○○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 」,仍未到庭,難認有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戊○○ 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 列為有利的科刑因子;再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要 幫忙資助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書證資料及頁次 1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 57分許起,接續向甲○○佯稱:加入「創如科技公司」透過「仲亞金融」交易買賣平台後至超商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1.甲○○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63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59至61頁) 2 丁○○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向丁○○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加入指定之交易網站可方便交易云云、因帳戶資訊有誤,須付款以解凍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 9975元 1.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i7391-國際遊戲交易服務網」網頁截圖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97至1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93至95頁)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0月25 日中午11 時許起,接續向戊○○佯稱:加入「創如科技」的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案,需註冊「仲亞金融」交易平台,且因系統超時無法操作,需要加入資金以升級、使用系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元 1.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2偵46286卷第51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286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 2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4個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14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未與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14位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組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 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4組門號SI M卡各獲有新台幣500元,共計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鮮紅尤 留斯」、「隨和雷福斯」、「精心薩洛蒙」、「阿伯真出去 了」及「船帆座綠藍」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彰、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 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經曾瓊 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彰、曾瓊誼、許博淇、羅翊修、王慕蕙、錢怡慧、蘇曉媛、詹佳鑫、陳柏榕、林書鴻、陳芷渝、林明潔、熊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所涉金額最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訂單編號 儲值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宏彰 113年1月7日16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宏彰,佯稱可以代訂飯店客房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7日1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488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曾瓊誼 113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曾瓊誼,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曾瓊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17日22時26分許 00000000000 3,69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許博淇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許博淇,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許博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羅翊修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羅翊修,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羅翊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1月28日17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725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14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王慕蕙 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慕蕙,佯稱有高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王慕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26日21時9分許 00000000000 3,57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3186號函及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錢怡慧 113年3月3日2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錢怡慧,佯稱有音樂劇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錢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日15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蘇曉媛 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蘇曉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蘇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7日0時19分許 00000000000 3,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詹佳鑫 113年3月16日22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詹佳鑫,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詹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6日23時19分許 不詳 5,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金流資料、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陳柏榕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柏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柏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3月31日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 2,8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林書鴻 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書鴻,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 3,2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芷渝 113年4月12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芷渝,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陳芷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林明潔 113年4月18日9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明潔,佯稱有台鐵車票欲販售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18日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686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熊家欣 113年3月31日4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熊家欣,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熊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 5,760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 第83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 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知情陳浩育轉交,另為不起訴 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劉德華」、「Yu Chan」、「Bekai Lai」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潘鈺偉(另移轉管轄)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星城On line」遊戲點數,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暱稱「鮮紅尤留斯」之帳 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儲值。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偉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家商外之遠傳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手機門號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利偉榤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進而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係本案手機門號申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件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行動電話號碼被訴涉犯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等提起公訴,起訴由貴院 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則 被告一次交付同一行動電話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財物損失 ,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利偉榤 113年2月16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偉」,誆稱有高鐵優惠票欲轉售,致告訴人利偉榤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3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584元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0-30

CHDM-113-簡-19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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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朱育 鋭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 詐騙告訴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為私利,而以 出售門換取報酬方式,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出售上揭門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0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2,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甲○○(原名朱景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因與丙○○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仟」騎乘張雅 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丙○○位 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甲○○徒手破壞丙○○所有 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12年10月26日5時許,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貪圖利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1月26日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乙○○佯稱:台灣大 哥大點數到期,盡快點擊網址兌換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點擊網址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 (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 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 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2.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破壞其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4 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5 112年10月25日案發及沿路監視器畫面12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MyCard官方網站教學資料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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