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5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黃宥升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 升、許荏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 、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 366、12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 宥升、許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 罪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3,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 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升、許荏量,足見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 尚澄、黃宥升、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吳尚 澄、黃宥升、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張兆均 、郭莉莉、毛生富、吳尚澄、黃宥升、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誼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 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哲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 ,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6,涉及該次犯行之 行為人並無被告林哲誼,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 林哲誼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林哲誼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林哲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吳尚澄 黃宥升 林哲誼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 ,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9,涉及 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 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林哲誼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 、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 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 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 ,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 、林哲誼、許荏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 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 、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 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1號 債 權 人 林宏昌 債 務 人 林書楷 曾素芬 林銀漢 一、債務人林書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林書楷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債務人曾素芬、債務人 林銀漢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ILDV-113-司促-5031-20250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2025-02-13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 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 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 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 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 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 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 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 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 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 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 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 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 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 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 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 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 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 ,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 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 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 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 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 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 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 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 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 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 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 ,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 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 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