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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力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力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力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 「LINE」之「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群組內,以暱稱 「火再飄」發送「有人要打火機嗎」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 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3年1月20日17時2分許,喬裝 買家私訊徐力恆,徐力恆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祁 拐」與員警聯絡,約定由徐力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 徐力恆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力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40頁,本院訴字 卷第168、2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LINE 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與Telegram之對話內 容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19、25至29、 57、60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 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 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買家,以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 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欲出 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內裝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1公克,驗餘淨重1.0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8

PCDM-113-訴-40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後 ,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成哥」、「蘇杭」、「熊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所幸此次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 2份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05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博彥」、「林銘宇」向楊春英佯稱:加入「博達財經論 壇」群組跟單於「HIM-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交付15萬元、332萬7,000元現金與「張博彥」、「 林銘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為警另行偵 辦中)。事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8日復向楊春 英佯稱:先前投資款項已全數虧損,應再加碼投資100萬元 ,始有機會將虧損賺回等語,楊春英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100萬元現金;旋由「蘇杭」指示洪 德翔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嗣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楊春英 ,並向楊春英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在其身 上扣得持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合約書2份等物。 二、案經楊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透過綽號「成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Telegram暱稱「蘇杭」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曾依「蘇杭」指示在工作機內裝設外國網路卡並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⑵證明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瞭解不深,且對於介紹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成哥」、指示其前往收款並支付報酬之「蘇杭」真實身分全不知悉;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合約係由「蘇杭」傳送圖檔,被告自行列印,收取款項後會依「蘇杭」指示交付他人,但亦不知悉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也不需要交接文件等手續;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11時,曾先前往新竹市北區向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款項,並交付合約與該名女子,然查獲時自己留存之合約亦已遭丟棄;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47萬7,000元,因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合約書,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銘宇」、「榮興幣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照片5張、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其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合約書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 其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 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05-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黃憶苓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重附民-13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 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 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 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 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 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 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 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 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 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 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 ,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 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 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 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 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 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 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 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 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 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 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 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 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 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 、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 ,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 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 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 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 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 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 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 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 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 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 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 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0層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毓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 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其他意見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 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9與編 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4月29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6月12日 ⒋111年6月18日 ⒌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⒈111年8月11日 ⒉111年8月16日 ⒊111年9月20日 ⒋111年9月22日 ⒈111年10月4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9月17日 ⒋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7692、7895、8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32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16

PCDM-113-聲-406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亞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 112年7月29日某時許 112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256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3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257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65號

2024-12-16

PCDM-113-聲-3953-20241216-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 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 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 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 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 ,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 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 ○○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 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 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 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 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 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 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 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 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 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 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 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 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 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 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 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 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 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 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 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 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 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 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 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 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 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 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 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 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 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 ,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 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 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 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 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 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 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 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 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 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 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 ,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 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 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 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 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 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 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 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 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 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 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 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 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 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 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 「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 ○○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 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 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 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 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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