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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 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仍不思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 亦未謹慎其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非 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前有數項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明不欲提出告訴,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名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 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惟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仍於有 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前,見乙○○行經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下唇內側擦傷、 外側挫傷、左下頷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推被害人沒有打他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HLDM-113-原易-198-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羅仕延前因案於民國111年8月4日移至法務部○○○○○○○服刑, 嗣於同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該監獄靜思舍1房內,與同 在該監獄服刑之同房受刑人洪○何因故發生糾紛,羅仕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洪○何之臉部,洪○何旋 即還手,二人乃在該舍房內持續扭打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 發現並開啟舍房鐵門進入阻止後,二人始罷手,洪○何因而 受有左前額及左耳後紅腫及挫傷、頭部後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 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羅仕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 打告訴人洪○何,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交談,怎可能打告 訴人,當時係監獄主管遭伊申訴,該主管即叫告訴人趁昏暗 時打伊,伊完全無法還手,該主管還關閉攝影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告訴人屢次先以左 手握住被告之右手,並向被告表示斯時同在舍房內之另一男 子用手弄被告云云,被告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並向告訴人 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且於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另一 男子以手弄被告云云後,被告即徒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告 訴人則旋以徒手揮向被告之臉部,二人隨即相互推擠、拉扯 、扭打,過程中舍房外有人出言叫其等停止,上開另一男子 於過程中始終坐在門口地板上觀看某視聽器材,僅偶爾抬頭 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該男子此時始起身旁觀 ,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進入舍房內 將其等架開,其等始停止互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卷附之該舍房之監視錄影(音)光碟無誤,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初稿所示之其等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可考,嗣其等於 同日12時5分、12時15分經檢傷結果,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鼻樑紅腫、左眼下方挫傷、紅腫及 右手食指疼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其等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外傷翻拍圖片為憑,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 室友跟主管表示被告叫不醒,主管要拿鑰匙開門,其用腳碰 觸被告腳底一下叫被告起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稱 遭被告毆打後,其即還擊乙情,則屬真實而堪採信;至於被 告於法務部○○○○○○○戒護科人員訪談時,所稱伊係先遭告訴 人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因遭告訴人屢 次且持續以手握住手部,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後,遂先主動 徒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徒手還擊,其等乃持續互 毆直至監所管理員入內阻止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自明, 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認遭告訴人上開握住手部之行為心生不滿 ,始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甚明,益證被告 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 打告訴人,其所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阻 卻其毆打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其當時亦係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執行期間又實施本案 傷害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 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之客觀情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得告訴人 宥恕,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除上述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尚有其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詳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訂於113年 11月29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前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之處所即戶籍所在之新竹縣○○鎮○○○0號,並已於同年10 月15日依法寄存在轄區之關西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 送達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 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足考(張貼日期為同年10月11日 ,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 二次送達生效日距離上開審理期日,均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 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惟其無故未到庭,亦未 在監所執行中(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就此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 ,而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 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辯論,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2-易-434-20241213-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7時8分許許,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2092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周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 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 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易-466-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貳拾 包(驗餘淨重:叁捌點柒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貳拾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瑋智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111年7月9日22時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91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20包之約定,林則(經警移送其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10)日0時許,存款9100元至 「派小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中,「派小星」收取價金後旋即以500元為 報酬,指示彭瑋智於是(10)日1時7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20包,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附近,將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藏放在 路樹下草叢中並回報「派小星」,再由「派小星」轉知林則 前往取得。嗣因林則於同日2時10分許,步行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遇警盤查,當場 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 稱TG)暱稱「GG」與暱稱「凡呂」之友人呂灝翰(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 繫,由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經彭瑋智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 給你」等訊息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約定。嗣彭瑋 智於同年月26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之菸盒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胞姊彭佳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部分 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委託彭佳 綺將上開大麻煙彈轉交予呂灝翰。呂灝翰則於同年月28日10 時16分許,前往彭佳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 ,向彭佳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菸彈7支,並於同年月29日0 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彭瑋智稱「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 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等語,彭瑋智最終以9600 元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予呂灝翰。嗣 經警於112年4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呂灝翰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菸彈6支等違禁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即證人林則、彭佳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113年9月18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瑋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2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4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 第145頁至第15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瑋智固不否 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翰 之事實,並於偵查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一事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47 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概括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1頁),惟經 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 辯稱:是呂灝翰先跟賣家聯絡好,呂灝翰跟我說東西在新北 市蘆洲區路邊,呂灝翰說怕東西被他人撿走,就叫我先去拿 ,拿完後再把東西轉交給呂灝翰。與呂灝翰在通訊軟體TG上 暱稱「GG」聯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 據證人呂灝翰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因 警局的訊問方式可能無法讓其真實地陳述,在偵查中因為想 要完成該程序,所以就照著走,證人呂灝翰表示其當時所陳 述之意見無法讓人信任均為真實。此外,根據證人呂灝翰他 講到他實際只拿到6支,與前面所說要買10支但是對方回覆8 支,該數量上已經有所出入。另證人呂灝翰在偵查中還表示 說有提到18600的部分,經證人解釋是說此是本次交易跟先 前欠的錢,交易部分7支菸彈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還另外 欠他9000元,該部分也很奇怪,明明拿到7支為何卻只算6支 的錢,就該部分證人呂灝翰就金錢部分與拿到數量不一樣, 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拼湊的講法。從他們先前對話 及相互證詞判定說其實雙方就毒品之間有所對談,其實證人 呂灝翰自己也有認識一些毒品的上游,本件因為證人呂灝翰 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 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 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證 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有這樣的指證,可是證人呂灝翰在審理中 所述與警偵均不一致,回到證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所講的內容 ,其與「GG」間的對話也有許多出入之處,故不排除當時所 述是別的事情,根本案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根本不相關,亦不 排除證人呂灝翰當時因為要得到刑的寬典或他想要趕快結束 訊問回家,所以當時有亂講的情形,故依據罪疑唯輕,就該 部分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核與證人彭佳綺、呂灝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22頁 至23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6712號卷第61頁至62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委由彭佳綺將7支大麻煙彈交予呂灝 翰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證人呂灝翰以暱稱「凡呂」在TG上與暱稱「GG」之對話紀錄 中,而暱稱「GG」之人係為被告之事實:   雖被告矢口否認在TG上暱稱「GG」之人為其本人,然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與TG暱稱「GG」之人的對 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雖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在TG上暱 稱「凡呂」的是我本人,我不知道在TG上暱稱「GG」的本人 是誰,我不確定暱稱「GG」之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頁)。然經審判長提示TG中暱稱「凡呂」與「GG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訊問:「(審判長問)你有幾個朋友住 在花蓮地區?是只有被告一人嗎?」、「(證人呂灝翰答) 只有被告跟被告姊姊二人。」;「(審判長問)(提示北偵 36712卷第104頁)TG通訊軟體截圖顯示,你之前在4月24日 當日有問暱稱「GG」是否還在花蓮,之後有提到改成十支, 「GG」跟你說他今天要上台北,並把他的車票傳給你看,傳 送這張車票照片的人是誰?」、「(證人呂灝翰答)我不清 楚。」;「(審判長問):傳火車票照片給你的人說下班他 會在他姐那,你說好,這個人是誰?他姐姐又是誰?」、「 (證人呂灝翰答)我覺得好像是被告,這個對話內容應該是 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再參以上開 對話紀錄中暱稱「GG」傳送訊息予暱稱「凡呂」之證人呂灝 翰稱:「兄弟」、「接個電話」、「111年度審交易935號少 股」等文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0頁 照片編號10),而依卷附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過 失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繫屬審理(少股承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在上開TG對話中, 暱稱「GG」之人傳送被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訊息、從花蓮 搭乘火車至臺北之火車票等物證紀錄,核與證人呂灝翰在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準此,應可認定在TG上暱稱「GG」之 人為被告無訛。  3.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 呂灝翰之事實:   被告在TG上暱稱「GG」與證人呂灝翰暱稱「凡呂」對話內容 :證人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 我去找你拿」,被告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給你 」;證人呂灝翰稱「18600(「凡呂」置頂了18600)」、「 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 」等文字訊息,此有T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4頁照片編號31至36)。另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12年4月25日對話中稱「兄 弟我改10支」,對方回覆「先給你8」的意思是原先我要跟 被告拿10支大麻煙彈,但實際上只有拿到7支大麻煙彈;另 外112年4月26日對話中稱「我人發燒」「18600」的意思是 本次交易的金額及我先前欠被告的錢。交易部分拿7支煙彈 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我另外欠被告9000元,所以總共 是18600元。9000元是我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外出花用所 欠的錢。另外警察於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案之大麻煙彈是我 跟被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雖證人呂灝 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翻異前詞稱:「(辯護人問)你有 在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過七支大麻菸彈嗎?」、「(證 人呂灝翰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北偵36712 卷第104頁)18600 ,你是否記得當初是在說什麼?」、「 (證人呂灝翰答)我只知道我個人差被告欠款,我前幾天還 有跟被告說我過年再還兩萬元,他有問我那什麼錢,我說應 該是之前工作的錢沒有結清,到時候過年我再還給你兩萬元 。」等語。然經本院細繹證人呂灝翰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 比較分析,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供證人呂灝翰詳述2人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 並經證人呂灝翰詳細解說後,本院認證人呂灝翰之證述,與 前後之對話內容及其之前證述情節相符且無悖於常情及矛盾 之處;另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否認有在TG上與 被告聯絡對話,後因證據提示之質問方坦承在TG上有與被告 對話;再者關於對話內容中「18600」所指為何,證人呂灝 翰僅稱係積欠被告之欠款,要還被告2萬元,並未就18600係 如何得出做說明;再者本院就TG對話內容中分析,證人呂灝 翰原先置頂「-9000」,後再對被告稱「我今天沒過去」、 「我人發燒」、「18600」,並將「18600」置頂,上開對話 之內容文字與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詳細說明其原先積欠被告 9000元,這次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7支算6支的錢,每支大麻 煙彈1600元,6支大麻煙彈共計9600,加起來剛好18600元等 情相符,足徵,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事實相符 ,故較為可採;而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至 本院證述前與被告有所聯繫接觸,此為證人呂灝翰於本院作 證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其 證詞多避重就輕,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且與2人間在TG 上之對話紀錄不符,是以證人呂灝翰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憑信性較低,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證人呂灝翰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呂灝翰在TG上之對話紀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呂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具結作證,其證述 不一,是否涉犯偽證罪一事,應俟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認定 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非在TG上暱稱「GG」之人,然本院認定被告為TG上 暱稱「GG」之人已詳如前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呂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拿取大麻煙彈之數量及 金錢與對話紀錄上有所出入,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 拼湊的講法。證人呂灝翰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 ,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 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等 語,然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辯護人之臆測,尚無 證據證明其臆測為真,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辯護人之上開 臆測,在無證據證明下,而動搖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心證。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灝 翰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憑採,應依 法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瑋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人間,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   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被告尚無提供特定人、事、時、地及物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均主張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並否認犯罪,在客觀上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應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 敘明。  4.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 令,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派小星」之人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 包予林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呂灝翰,不但助 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一部 承認一部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欲從事 火車清理員、未婚及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即溶包20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予林則之毒品即溶包2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155頁),而林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20包為違禁物,未經 法院沒收,本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因檢 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6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予呂灝翰並扣案之大麻煙彈 6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供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是上開扣案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呂灝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中,而呂灝翰除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外 ,另有電子煙、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遭警查扣,上開扣案之大 麻煙彈等物宜由臺北地檢署在呂灝翰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宜,故本院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與暱稱「派小星」、呂灝翰聯絡用手機1支, 係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暱稱「派小星」的人 送20包毒品即溶包,可以獲得500元,我有把我的帳戶號碼 拍給他,但「派小星」並沒有轉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 )。  2.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在 對話中稱「我拿到了,下星期就可以轉錢給你」是我向被告 購買7支大麻煙彈的錢,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回我訊息,所以 我尚未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3.綜上,被告尚無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獲取有犯罪所 得收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訴-82-20241212-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 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 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 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 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 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 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 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 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 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 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 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 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 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 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 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 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 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 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 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 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 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 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 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 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 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 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 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 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 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 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 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 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 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 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 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 ,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 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 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 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 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 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 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 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 (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 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 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 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 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 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 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 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 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 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 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 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 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 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 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 (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 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 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 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 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 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 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 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 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 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 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蘇○○(民國96年11月間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甲○○所 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套房內,二人間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於11 2年9月14日21時43分許,在上開套房內,見蘇○○整理私人物 品欲搬離返家,心生不滿,其明知蘇○○斯時係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左眼皮挫傷、 左下唇內淺撕裂傷及左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蘇○○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任意摔擲,致該行動電話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足生損 害於蘇○○。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中所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於本判決所示被告 甲○○各該行為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 決書中告訴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等事項,自應簡略記載(真 實姓名等相關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各該規定意旨。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6年生,告訴人則係96年11月間生等情,業據其 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等年籍資料無誤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併論列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容有未洽,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 名論處。 五、被告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 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分歧之意見,竟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遭被告損壞之行動電話 價值非微,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商談之意願,被告 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實施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法定刑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即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要件不合,故該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HLDM-113-簡-191-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 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 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 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 ,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 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 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 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 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 、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 ,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 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 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 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 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 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 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 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 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 。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 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 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 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 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 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 ,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 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 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 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 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 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 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 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 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 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 ,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 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 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 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易-4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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