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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52號   被   告 紀錦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3-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 分另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VAN DUONG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3號   被   告 LE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77-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予涵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予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鄭予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涵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予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許起15時許, 因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5-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車倒地」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 12時49分許,因轉彎車速過快,造成貨車發生翻車事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 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3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八里港附近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新五路三段欲左轉至新城八路,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致人 車倒地,經送醫,警方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71-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前應補充「於翌日(25日) 零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稱為運輸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3號   被   告 賴志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經警方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43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CE9C43298、   CE9C43299號)、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   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7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販售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濕紙巾2包,已於 案發當時即放回賣場店內,並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61號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五股成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陳昆亨 所管領之「幸福物語-4c極凍濕紙巾18抽」2包(價值新臺幣 1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 逸離去。嗣陳昆亨發覺陳明福行跡有異將其攔阻,並調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上開濕紙巾2包放入隨身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拿出來結帳,沒有想偷東西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濕紙巾2包 後,放入隨身口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昆亨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113年11月2 5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濕紙巾後,隨即移 動至店內角落,並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口袋,過程中被告不 時張望四周,確保無人經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看 到有喜歡就直接拿了,我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堪認被告係乘 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告訴人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欲藉機逃逸離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8

PCDM-113-簡-5805-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9時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3分,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與莒光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 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216ng/mL)陽性 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0-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樹林區花園夜市」更正為「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共19張」更正為「共23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造成損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9月22日 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花園夜市內某攤販飲用酒 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不佳,而與黃丞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丞蔚受有右膝及右腳背瘀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倒地時,再與吳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對黃宗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丞蔚、吳德修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聯影本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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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 公園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操控不 穩導致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張世揚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張世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8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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