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
註欄位【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
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
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
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店內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竊之目的在將贓物
變現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物品數
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將竊
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GOOGLE
4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販售予不知情之蘇琨
翔,得款各新臺幣(下同)5,200元、2,000元,此部分變賣
所得合計7,200元與其另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9時至1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呂來
秋經營之文明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
之鍾隆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蘇琨翔所經營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屋行動屋,變賣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手機後,獲得5,200元、2,000元。嗣呂來秋得知後,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來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隆偉、告訴人呂來秋、證人蘇琨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手機時所留之行動電話收購
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0 3 Google4XL IMEI:000000000000000 4 Google4A IMEI:000000000000000
TYDM-113-壢簡-251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