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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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 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2-訴-1563-20241024-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本 金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帳款尚 餘31,498元,及其中本金29,53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20-202410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其利息,依原 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小-207-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 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 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 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 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 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 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 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 、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 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 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 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 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 ,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 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 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1

TYDM-113-原易-10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銘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原文修正後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 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 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銘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 厚德季六媽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變更 ,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 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 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召 開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 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員大會、 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 正後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 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 該局113年5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11516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 正後條文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至第14條、第16條 及第24條,則均係單純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 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 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文修正前 原文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豐原市○○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貢獻良多,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三)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連續兩年掛號信通知,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⒊死亡。 經由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送縣政府除名。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有貢獻者,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市政府備查。 (三)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新台幣壹 仟元整(會員大會時繳交)。 (四)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書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合計兩年未繳常年會費,無正當理由 者,應予除名。 ⒊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⒋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⒌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或聲譽不佳,影 響本會形象。 ⒍死亡。 經由董事會審查後送報市政府除名。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追認並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2024-10-17

TCDV-113-法-29-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筱蕙 被 上訴人 謝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法官判,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 受任事項,不得請求委任實屬無據。法官依據心證判決原告 敗訴並無依據。答案淺水易懂搞的繁雜繁長,重覆不斷一邊 要求提出證據,一邊不斷無來由否決證據不足為證;上訴人 以Line明擺真相,竟被視為不足以為證據,難以接受上訴人 所言及證據全視為無用。上訴人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請 律師是沒事做找事忙,自己卻甚麼都不懂要去問別人或是上 網查,跑流程什麼東西都要靠自己,遞狀有沒有過期?狀紙 內容寫夠不夠詳細?搞得要跑好幾趟。沒信譽可言的律師理 所當然不歸還五萬元,這詐騙造成負能量讓上訴人身心靈受 創,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8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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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詹雯婷 被上訴人 彭宗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 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 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對債務人張雅晴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5月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撤銷 強制執行,原審判決書固指出實務上可以繼續強制執行;惟 被上訴人稱不能再對張雅晴執行,只能對另一債務人執行。 被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處理即自行終止委任關係,乃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契約終止,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自始至終均為20萬元,方須特 別議價11萬以上報酬優惠10%。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只 需執行一半金額。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其中 受任範圍第一條:協助甲方(上訴人)……債權強制執行之「全 般」事宜,並不包含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並無特別代理權 ,未經上訴人同意就自行撤銷強制執行,逾越權限之行為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受任期間未盡職責提供正確訊息,並 刻意隱瞞重要事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涉犯背信 ,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起訴,原審認 被上訴人僅為行事輕率,非違背誠實信用,實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 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對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表明,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5

TCDV-113-小上-13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仕芳 被 上訴人 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4

TCDV-113-金-87-20241014-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偉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08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376,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 5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壹、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33,242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8月5日 (97/365) 12.4% 10,981元 2 利息 24,846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5日 (84/365) 16% 709元 3 違約金 333,242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8月5日 (65/365) 10% 5,934元 4 違約金 24,846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8月5日 (52/365) 10% 353 小計 17,977元 與本金358,088元合計 376,065元

2024-10-14

PTEV-113-屏補-38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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