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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譚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811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527814-9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81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 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 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 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 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 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 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 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 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 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2024-11-28

TPDV-113-訴-50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 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 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 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 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 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 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 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 ○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 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 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 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 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 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 (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 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 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 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 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 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 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 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 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 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 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 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 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 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 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 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 (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 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 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 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 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 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 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 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 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 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 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 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 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 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 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 ,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 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 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 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 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 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8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03782-0 1 398

2024-11-28

TPDV-113-除-16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吳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各2份 ,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28年5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44%及2.44%機動計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0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其中借款100萬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5萬4,79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5.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1萬5,5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4.0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37萬338元

2024-11-28

TPDV-113-訴-4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 卷第10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仍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 姪子,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43萬8,000 元、4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因需委任律師 向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而受有6萬元之律師費用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 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可知被告並無犯罪,被告實亦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55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單 、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子之對話紀錄、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 員(下稱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 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等件(見另案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 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96頁、第97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既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 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並無犯罪,被告亦係受害者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26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加入LINE暱稱張彥傑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整合 債務做數據編輯,要我拍下存摺跟雙證件傳LINE給他,對 方跟我約在111年8月22日在林森北路中國信託領48萬元, 領出來後在附近交給對方,我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有質疑對 方說法,我是因為去外面做貸款都沒有過才會在網路上貸 款等語(見另案卷第45至46頁)。復參諸被告與系爭專員 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可是我7月送件太多次了」、 「高達5次」、「但我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5 0頁),及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所 載:「…三、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 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見另案卷 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因循一般貸款管道申貸多 次遭拒後,轉而於網路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系 爭專員辦理貸款,而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另案卷第46頁),被告既知悉循正常貸款途徑均無果, 則前揭貸款專員如何能以資金數據編輯即款項進出本案中 信帳戶之方式,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以取信於其他借貸人 ?又該等假造被告確有款項進出帳戶而有還款能力之行為 ,是否合於常規之借貸流程?均顯屬有疑。   ⒉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旋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2時49分、56分 以現金提領出43萬8,000元、4萬2,000元等節,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考,且觀諸被 告與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實係步步遵照系爭專員之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系爭專員亦隨時關注被告 之動向,並於被告詢問:「金興傢俱行 何月梅 是小姐嗎 ?」等語時,系爭專員稱:「可以」、「是何總向你購買 傢俱!」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另案卷第82 至95頁)。由上足知,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 ,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系爭專員之監 控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中俗稱 「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無異,則被告實係全然配合系爭 專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實際 並未出賣傢俱予原告,系爭專員仍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傢 俱」等語,以謊報款項之來源,此亦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相仿。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配合取款並 交付款項予陌生之第三人,實難認僅係單純辦理一般借貸 之用。   ⒊是以,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多次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尋常之貸款程序,而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亦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而無須賠償原告,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支出提起刑事 自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而支出律師費 用,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自身訴訟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即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788-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 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 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 ,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 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 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 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 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 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 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 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 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 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 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 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 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 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 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 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 ,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 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 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 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 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 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 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 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 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 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 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 ,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 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 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 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 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 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 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 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 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 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 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 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 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8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唐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6元,及其中70萬6,39 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萬3,244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共60個 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 利率4.51%(合計為5.8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息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1 13萬3,244元(含本金70萬6,392元、利息42萬6,852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687-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下 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 E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 :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 「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H 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於 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00萬4 0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 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見另案第一審審訴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 、第93至11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300萬40元之財產 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審簡上附 民卷第1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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