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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邱聖華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 車資後,將所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 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 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犯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雷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強盜罪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前後兩案不構 成加重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 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間 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德利」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而 於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628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紋萱」等人所屬,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738號起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陳心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 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 輝」、「陳心雨」,向楊聖偉佯稱透過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恆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 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楊聖偉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邱聖華復依「非 凡娛樂教父」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0分,前往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佯裝為永恆公 司外派人員,向楊聖偉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在永 恆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欄位偽簽「林德利」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 單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予楊聖偉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永恆公司已收受楊聖偉投資儲值之140萬元, 致生損害於楊聖偉、林德利及永恆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邱聖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外之吸菸區,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 二、案經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作為報酬,本案已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永恆公司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等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永恆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楊聖偉出示行使並收取140萬元,再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外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密書、永恆公司APP儲值及取款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王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明細資料及駕駛人個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訛詐款項後,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鐵臺南站之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前往收取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永恆公司112年11月21日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偽造單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 揭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偽簽「林德利」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非凡娛樂教父」 、「施昇輝」、「陳心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德 利」署名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 聖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46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佳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9時42分許,先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楊佳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4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 。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先 以iMessage與王威達連絡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楊佳穎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王威達,並收取1 ,1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3年5年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佳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另由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60號偵辦中)、Iphone手機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佳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37頁、他卷第59-60頁),復有被告 楊佳穎暱稱「蛋(圖示)」、「蛋(圖示)嫂 我的小寶貝」與 證人王威達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3-2 1頁,同他卷第47-55頁,警二卷第15-23、85-89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1份(警一卷第67頁,同警二卷 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1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69-7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警一卷 第79-82頁)、證人王威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 置1份(偵一卷第25-40頁)等附卷為憑。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威達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皆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 象僅證人王威達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 徒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 期徒刑5年,本院均認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減 之。 (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警 詢、偵查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楊重富」,惟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楊重富」,行蹤飄忽不定尚未查緝到案,持續偵 辦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94340號函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尚無因被告楊佳穎之 陳述,而查獲楊重富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南檢和定 113偵14193字第1139081041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6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王威達,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 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各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 較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對象相同,其 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證人 王威達,確已收取毒品價金2,600元,該2,600元係被告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王威達聯繫的手機是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的手機,該手機在我這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辦法聯絡我家人,所以他有給我等語(院卷第117至118 頁),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因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26.12公克)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4-12-26

TNDM-113-訴-53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慧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請不到工人,顯然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已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 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幹 你娘」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據證人黃浚豪於 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 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 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 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 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 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並無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 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再者,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對於「幹你娘」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院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 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及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辯稱 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之語,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口角。我是有說「你娘」,但 是我沒有罵「幹」,我認為我沒有罵他且我也不是要罵他, 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我的口頭禪,我也知道我的口頭襌不是 很好聽。並稱我會跟他道歉,我會跟他說我講話比較粗魯, 若是他真的來(開庭)我會跟他道歉,我也會說我請他吃一 頓飯等語。依此以觀,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被告固否認其有說「幹」一 字,然原審依證人乙○○、黃浚豪相符之證述,及被告以暱稱 「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 11-1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跟他講話 ,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問:妨 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相互稽核, 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然依被告與友人「庭庭」對話亦有所執「被告只是不滿工作 的狀況,不是針對他(指告訴人)個人」之語。則依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 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工作分配之不滿所 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 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 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 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 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 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與告訴人乙○○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 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那邊是我第一次去, 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 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 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 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 惟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 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 ,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 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 「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 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 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 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 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 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 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 ?)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 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乙○○、黃浚豪之證述互核 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 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 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 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 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 (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 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 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 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 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 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青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時乙○○指派我 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乙○○指派工作後,向乙○○表示:我 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乙○○說:「現 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 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乙○○, 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 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乙○ ○、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 ,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乙○○:「幹你娘」等語 ,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 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 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 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 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 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 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 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 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 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 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 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 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 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 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 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4-12-24

TNHM-113-上易-63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上有準用, 故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提起上 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3年11月7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 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縱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重複送 達該判決,仍不影響上開第一次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遲至 113年12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法務部○○○○○○○○乙 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簡-2936-20241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 月間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賭博期間約輸2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吳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慶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 6日(即滿18歲)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 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 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 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羿慶上開網站帳號,吳羿 慶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 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吳羿慶以點數之下注額度,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站,清 查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慶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之賭博行為,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384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梁榮良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0 日14時許轉送本院,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 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偵查終結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12號),然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始繫屬本院, 此有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讓113偵 27912字第11390924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即 於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足認原 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嗣後 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附民-238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秉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希望法院給予交保 機會,因為案件已經告一段落,被告其他案件還有執行,希 望給被告交保機會回去陪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訊 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 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該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 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1 0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 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2月10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46-202412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聲請 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小父母離異,我是跟爸爸的 ,父親也在我20歲時去世了,剩我一人獨自生活,交友不慎 ,誤信網友的話,被騙來做車手,我也真的知道錯了,絕對 不可能再做,學到深刻地教訓,懇請能讓我在執行前先出去 找我各個工地老闆拿取薪資單,證明那3萬多元,不是犯罪 所得,而是做工地辛苦賺來的。我也會如期開庭、去執行, 前先通緝是因為配合老闆跑外縣市工作,所以沒收到執刑通 知,懇請鈞長相信,能給予限制住居之懲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固已於11 3年12月1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 確定)。惟被告供承其自113年9月27日至10月3日間,多次 依「思睿致遠」指示前往數個不同地點收款,並有扣案手機 中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案被告再為於113年10月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由被告 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其有再次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可認有相當理由為 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且若以命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 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停 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0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出售及協助安裝冷氣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黃俊 傑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1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 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2萬2,8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兼衡其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取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然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黃俊傑22,800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實際上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如果宣告沒收,並 未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無過苛之虞。從而,在被告未履行 調解條件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2萬2,8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俊傑佯稱:可代為叫貨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安裝冷氣,完工價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因現金購 機要先付訂金云云,黃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高韋昌之指 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112年6月12日16時55分許,分別轉 帳1萬2800元、1萬元至高韋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韋昌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 貨施工亦未退款,黃俊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韋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9

TNDM-113-簡-33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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