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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唐碧珍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5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據名 稱「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唐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唐碧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76號   被   告 林奕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在該路口欲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月眉西二路之行人唐碧珍,唐碧珍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 板破裂、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林奕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唐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唐碧珍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 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 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雖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判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即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請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並給予較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477-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廉政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之金麗都理 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 7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 街交岔路口時,因違停路中未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8 日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2-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光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之型態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 機、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原簡上-14-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 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 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 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 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 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 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 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 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允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0、141頁),故本 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被告具有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 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 佳而為本案犯行,量刑因子與原審已不相同,請予以斟酌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逕予 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 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若因此加重其刑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二審時提出之和 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55第頁)。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據其於 本院二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頁)。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情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 就醫,係於11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 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該次醫師並未開立含有FM2成分 之藥品予以被告服用,業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所陳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醫師有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幫助其睡 眠乙情,其時間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7日、27 日、11月3日,有被告所提之藥袋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61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騎 乘機車前往全聯超市大鵬店,自店內酒類陳列架上拿取梅 酒1罐之後,未經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等節,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35-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可騎車至店內 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後再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 清楚。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27-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陳家豪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8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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