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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 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 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 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 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 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 +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 (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 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 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 」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 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 ,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 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 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 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 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 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

2024-12-18

TPDM-113-訴-38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楊堯智 被 告 陳軒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6日、9 6年12月4日,冒用李政諱、張書豪、李政諱名義,偽造本票 及借貸憑證,向原告佯稱其友人被追債,欲向原告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63萬 元、29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只是我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無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4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重新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 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1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9-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威龍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酒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 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原交簡-8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梅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5時起至上午8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麗都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上午1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永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養心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1-20241212-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廖于嫺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原附民-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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