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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范宇承為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 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甲○○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27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喝令甲○○搬離上址,並徒手毆打甲○○臉頰(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7

PCDM-113-簡-4105-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5 時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同日上午6時6分」,更正為「 同日上午6時7分許」。  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惡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不僅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送 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事故現場 照片30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意識、 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相當程度影響,故犯罪所生之危險 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 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 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家 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5時 許,自其住新北市泰山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2巷往中和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普 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27

PCDM-114-交簡-12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仍於翌(6)日12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6)日12時14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見偵卷第5頁右、第28頁),因酒 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 代謝,於上開時間,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 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見 偵卷第17至18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 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 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除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 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於行駛過程中,撞擊路邊停放之 車輛而發生事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左),足見被告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之 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 頁左,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1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半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行駛,不慎碰撞陳志豪熄火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陳明進與陳志豪留下 聯絡方式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置後才返回現場後, 並於113年4月6日12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4-交簡-68-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坦承犯行,惟其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撤緩6 28號卷第8至10、14頁,撤緩速偵5號卷第1至2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某宮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2)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7

PCDM-114-交簡-1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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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4)日23時許」,更正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精類飲 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4)日23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與力行路1段路口」。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間,曾有 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技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4)日18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卡拉OK店內飲酒,隨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附近某友人住處泡茶聊天,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4)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27

PCDM-114-交簡-5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但被告已戒 除毒癮,預計將於114年1月出監重返社會,請求法外開恩,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早日返鄉、孝順父母及回饋社會, 希望能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 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107公克,驗前總淨重1.302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0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3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計1.3021公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睿謙之自白。 (二)本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2-25

PCDM-113-簡上-461-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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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9列所載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居所;嗣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 前揭居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 )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又於 翌(19)日0時許,接續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前往 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密接之不詳時間,接續駕駛本案 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嗣於113年12月19日0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交付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 ,3次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0時 自其居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113年12月18日15時許,從 工地出發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家;我於113年12月19日0時 許自住處去夜市吃佛跳牆,吃完後開車返家經警攔查酒測等 語(見速偵卷第9頁右、第2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18 日15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後,又於同月19日 0時許,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至夜市用餐,復於用餐完 畢後之密接時間,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返回其居所。然 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 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 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 且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 ,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又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300毫升(見速偵卷第9頁 右),應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於飲用酒精後旋即 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復接續駕 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本案自小客貨車為具高速性及因 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動力交通工 具,是被告酒後接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行為,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第9頁右,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黃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興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30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於翌(19)日0時許,又承接同一犯意,自前揭居所駕駛上 開車輛上路,後於該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 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4

PCDM-114-交簡-2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 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 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 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 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 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 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 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 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 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 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 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 :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 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 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 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 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 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 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 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 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 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 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 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 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 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錦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簡-3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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