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