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62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