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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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娜與告訴人鐘翎嘉為智匯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 ,上網在該公司之LINE「台北-處-小組長」群組,發生爭執 ,被告見告訴人傳送:「被劈腿也不只一次,不要氣這麼久 ,還有很多事要幫你抖出來嗎」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傳送:「蠻瘋的喔! 原來你有這樣喔、笑死、你覺得 爽就好呀、白癡死了、內部增員你最會啊」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為該群組其他9名成員觀覽,使告訴人感覺受辱,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SLDM-113-易-6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OH SENG W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 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漢昇」等印文及「羅漢昇」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已著手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 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 警方網路巡邏循線查緝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21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 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 為來台旅遊換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存入憑條暨收據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4 工作證2張 5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下稱羅新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羅新偉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 營業員【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邱沁宜」、「 葉宛秋」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雲智 友-營業員【郭哲明】」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 羅新偉則經「海龜」指示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羅漢昇」之工作證及收據,並 取得偽刻之「羅漢昇」印章,持前揭偽刻「羅漢昇」印章蓋 印及偽簽「羅漢昇」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法銀巴黎公司羅漢 昇,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公司及「羅漢昇」,嗣羅新偉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 個、收據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 【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 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羅漢昇」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訴-85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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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 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 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 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 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 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 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 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 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 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 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 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 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 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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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訴-261-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 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 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 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 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 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 13年度上訴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均未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 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 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7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至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朋榛。嗣因張 朋榛另案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朋榛,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295公克、0.2288公克),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張朋榛,並向其收取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21日早上接近中午時,在 捷運劍潭站請張朋榛先給我2,000元,我再去幫她到三重信 義公園向上游「狗兄」拿毒品,我自己也有出2,000元,共 交給「狗兄」4,000元,他交給我4小包,我才在17時15至44 分許跟張朋榛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交付,並未賺 得任何利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等語。辯護意旨為 其辯以:按照卷內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可知,案發前一天係 張朋榛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毒品,並請被告送到三民國中 捷運站,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張朋榛要向「狗兄」購買,並 要求先拿2,000元才能去購買,但因沒有買到毒品,所以在 隔天才傳簡訊告知張朋榛昨天沒有拿到,並相約淡水捷運站 3號出口交付毒品,被告之所以幫張朋榛購買毒品,是因為 曾經同居並交往,故僅係基於協助朋友而合資購買,有關被 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亦僅有張朋榛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收取張朋榛2,000元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外,並據證人張朋榛於警詢(他卷第2 4-26、139-140頁)、偵查(他卷第151-157頁)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23-136頁)證稱:我因竊盜另案遭查扣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由被告在111年4月21日17時3 0分許左右賣給我的等情一致,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固對 該次交易之過程、地點前後有所反覆,惟經本院提示其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記錄、被告之通聯紀錄、淡水捷運站照片 等資料後,張朋榛已可確認交易地點是在淡水捷運站3號 出口(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其證述復核與其遭逮捕 時之照片9張(他卷第49-53頁)、其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簡訊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6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2日對張朋榛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9-3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51頁)等 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單獨前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且未告知張朋 榛此次係合資購買(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張朋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調貨買毒品, 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與地點,這次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會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相符(本 院卷第127、129、131頁),是本件被告無論係先收取價 金後,再單獨購得毒品折返交付,或係被告直接將手上所 持有之毒品現貨交付並收取現金,被告之行為既獨占與毒 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買主張朋榛無法得知被告取得 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 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均已得認被告係居於賣方地 位與張朋榛交易本件毒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21日接近中午 時先在捷運劍潭站收取張朋榛2,000元價金,再自行加碼2 ,000元合資,前往三重信義公園向「狗兄」購買毒品云云 。然稽之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至 17時許交易期間,其通訊基地台位置多位在士林區,嗣才 通過北投區而抵達淡水區(他卷第67頁),與其所辯曾前 往三重地區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乙情,已有不符;另參以 被告與張朋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見111年4月20日21至 22時許張朋榛分別傳送「加我的電話號碼幫我送來然後東 西的話打火機還有球我在三民國中站等你」、「到了那裡 該拿都有嗎」、「德聖街67號」等簡訊予被告,惟被告直 到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才撥打1通未接來電予張朋榛, 嗣被告於16至17時許始陸續傳送「昨天沒拿到,現在人在 拿那」、「3號出口」、「地址給我」予張朋榛(他卷第5 5頁),其間均無聯繫需先見面交付款項之情,與張朋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0日傳送簡訊後至111年4月 21日中午被告來電期間,我與被告沒有見面,不可能在交 易之前就將價金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4頁); 是以,被告辯稱係先收取張朋榛之價金,再合資前往三重 購買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益見其係 獨立基於賣家之地位完成本件交易。 (四)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加以 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多次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本院卷第83-117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發生時跟 張朋榛感情不睦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跟張朋 榛案發時之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居間合資購買毒 品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由其願意與張朋榛 相約在離雙方住處均無地緣關係,特別往返距離甚遠之淡 水捷運站交易乙節觀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本次交易牟 利之意圖,又被告及辯護人無法提出被告確係基於非營利 之意圖之反證,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 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僅為 2,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 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悟之心;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41頁),惟比對卷附通聯紀錄,被告聯繫 張朋榛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其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他卷第67頁),與扣案手機不符,堪認被告前 開記憶有誤。而被告於本案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張朋榛所收取2,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成 本,均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2包,業已交付張朋榛,且已於張 朋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中扣案,有另案刑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於張朋榛 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訴-62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穎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穎因不滿告訴人鄭宇倩疑似與其男 友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3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社交軟體IG之帳號dontfind_kelly,傳送文字:「 幹你娘不要讓我碰到我打死你、你他媽的臭婊子 搶別人男 友打死你,臭婊子要喬嗎,我去找你當面說,我去你家樓下 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我講認真沒唬爛」等 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chloeyuchien,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G對 話紀錄;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IG帳號傳送前開文字內 容予告訴人IG帳號,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 為看到男友出軌的事實,當下情緒失控,誤以為出軌對象是 告訴人,才傳送本案這些訊息給她,沒有想到對方是否會心 生畏懼,當下只是想發洩情緒,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 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誤以為告訴人是男友出 軌的對象,才會發送本案訊息,告訴人當時亦認知被告是情 緒性地發洩辱罵,故有與被告相互辱罵,足認被告並無恐嚇 之故意;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多以嘲諷、戲謔的方式 回應被告,且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不可能到告訴人 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實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於傳送 該等訊息後1小時便發現自己誤認而向告訴人道歉,更表示 願意買禮物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堅持前往警局報案,並 堅持要索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於調解時更要求賠償 100多萬元,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是要利用被告之 失言求取賠償金;綜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 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 ,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 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固然包括「打死你」、「去你家樓下」等客觀上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此而 心生畏懼,方足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己看到被告傳 送這些訊息後,心中感到很害怕,事後還前往振興醫院就 診,診斷出焦慮及恐慌等症狀等情一致,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下之對話,略以:    被告:「???」、「你有事嗎」、「強(搶之誤)別人 男友」、「幹你娘 不要讓我碰到」、「打死你」    告訴人:「?」    被告:「問號啥小」、「幹你娘」    告訴人:「你要不要對話紀錄自己看清楚」    被告:「你當我沒證據?」    告訴人:「你看完還要全部推給我」    被告:「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 臭婊子」(告訴人回覆愛心、笑臉符號)、「你男友知道 嗎」、「好可憐」    告訴人:「.....」、「(豎起大拇指符號)」、「隨便 你」    被告:「好」、「打死你」、「可以啊」、「好好笑」、 「怎樣?」、「做錯事還這麼囂張」、「你他媽死臭婊子 」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被告:「???」    告訴人:「所有人都知道」    被告:「仁愛路4段5號」、「要喬嗎?」、「我去找你」 、「當面說」    告訴人:「我跟他根本沒東西 從來沒有單獨見面過」    被告:「最好是沒有」、「我去找你?」    告訴人:「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有什麼證據啊」 被告:「不需要給你看」、「要講嗎?」、「我去你家樓 下」       告訴人:「你男友自己外面找人」    被告:「你不是很委屈」    告訴人:「就去抓人」    被告:「?」、「你破麻?」    告訴人:「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嗣後收回)、「我 什麼時候去他家睡?」、「你他媽才破」(嗣後收回)、 「我什麼時候去他家睡?」    被告:「我有監控」、「不要再唬爛了」、「好笑」    告訴人:「說啊」    被告:「他都承認了」、「我說steven」    告訴人:「?」    被告:「那你去問他啊 哈哈哈哈哈哈哈 好白癡」    告訴人:「我問你我什麼時候去睡他家?」    被告:「昨天啊...」、「剛剛」、「死小三」    告訴人:「我昨天喝到3點好嗎」、「你有火就去找別人 發洩」    被告:「你們昨天去喝酒」    告訴人:「我昨晚在過生日」    被告:「我知道」    告訴人:「我跟史蒂芬八百年沒見過」    被告:「幹你娘 我不想跟你吵了」    告訴人:「最後一次見面我根本不記得什麼時候」、「還 他承認」、「昨天兩個朋友送我回家的」、「我要叫他們 講給你聽嗎」      被告:「幹你娘」、「反正你讓我遇到」、「我就打死你 」、「我講認真」、「沒唬爛」、「他說是你」、「謝謝 」、「看三小幹你娘 媽的」    告訴人:「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證」、「你等著吧」 被告:「欸等等」    告訴人:「你男友現在再打給我 跟艾迪」    被告:「欸欸欸」    告訴人:「請我們幫忙」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哈哈 沒搞清楚狀況 」、「因為你們名字一樣」、「真的很抱歉」、「我真的 太無助了」、「對不起」    告訴人:「這種事不是一句道歉能解決的 你張口就亂噴 我過生日過好好的」、「我們幾歲了 這是道歉能解決的 ?」    被告:「對不起 你要什麼生日禮物」    告訴人:「我還沒有碰過有人這麼罵我」    被告:「哈哈哈我買給你對不起」、「生日快樂」、「但 拜託你理解我一下」、「我太崩潰了」、「對不起 我的 問題 我沒碰過這種事情」、「情緒失控了」、「對不起 」、「我買個生日禮物給你好嗎?」    (偵卷第139、153、155頁)   2.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在被告說出「打死你」、「去 你家樓下找你」等語後,其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 怕之情,反對被告回稱「事情你他媽沒搞清楚就來罵我」 、「一睡醒被你亂罵一通」、「你亂罵的紀錄我全都有存 證」、「你等著吧」等語,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究係「惡害通知」或「單純辱罵」,實 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其次, 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稱「打死你ㄚ」(告訴人回覆愛心、笑 臉符號)、「臭婊子」等語後,竟於該留言下方留下愛心 、笑臉等符號,嗣又對被告傳送豎起大拇指符號之圖樣, 並稱「隨便你」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 ,係以戲謔、嘲諷之方式回應,堪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再者,對照被告(偵卷第153、155頁) 及告訴人(偵卷第82頁)分別所提出雙方對話截圖資料, 亦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對被告罵其「破麻」之回應 ,本已傳送「找到我這裡來 有病嗎」、「你他媽才破」 等語回嗆被告,嗣後卻將之收回,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 情(本院卷第81頁),不無刻意掩飾當時衝突過程全貌而 刻意塑造其弱勢地位之意圖存在,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 並非全然可信。   3.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要前往之「仁愛路4段5號」 ,並非告訴人案發當時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5頁),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會因此 心生畏懼。且觀諸告訴人自承於前往報警前所發布之2則I G限時動態(本院卷第80頁),係在被告稱「遇到就要打 死告訴人」之訊息截圖旁加註「dontfind_kelly 死要說 我昨晚跟他男友睡 我跟他男友就聚會上見過幾次 單獨見 也都沒見過 現在臺北瘋女人有這麼多/證據這麼足 可以 告了吧」(偵卷第151頁)、「我也很想知道(微笑之表 情記號) 都到這個歲數了 還碰到要來我家打死我的 到 底(3個苦笑流淚之表情記號)??? 你要不要先打過我 家兩個警衛?」(偵卷第14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 主觀上根本不認為該等惡害將會發生,否則當不致以上開 嘲諷語氣回嗆被告。另佐以被告發現自己誤認、向告訴人 道歉後,其等共同友人邱繹誠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拷貝 你消消氣啦」、「我在叫她擺一桌跟你道歉」、「都是誤 會 我剛剛也被罵一頓」,告訴人回稱「我不要去吃飯」 、「不要 我要拿那22萬(傳送網路整理之法院判賠妨害 名譽案件賠償金額表)」(偵卷第157頁),又將自己前 往報警之畫面製作成IG限時動態加以公開,並註明「我還 是會繼續吹蠟燭吃蛋糕的」(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情可 知,告訴人在被告道歉後,猶堅持報警、提告及追訴之原 因,應係出於其無端遭被告誤認介入他人感情並辱罵所為 反擊被告之目的,難認確係出於心生畏懼所為。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後告訴 人確實經診斷出焦慮症,然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當日,即 已發現自己誤會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衡情常人不可能 再將被告所稱「去你家」、「打死你」等語信以為真,而 認被告仍有實施該等惡害通知之意,亦不可能持續對此心 生畏懼,而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3 年5月10日,距離本案113年3月20日案發時已近2月,實無 法排除告訴人於診斷當時之焦慮症係因此期間所生其他壓 力事件所致,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自無從執此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資補強其確 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有合理之可疑,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易-4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 原 告 鄭宇倩 被 告 沈詩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10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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