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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承旭(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為第一審判 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經原審函請補正上訴 理由後,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對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量 處刑度不服」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792-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 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 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 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 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陳翔益收取30萬1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 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 (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 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 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 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 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 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 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 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 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 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 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 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 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467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期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期峰部分撤銷。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期峰(Telegram暱稱「孔明)、洪資泓(Telegram暱稱為 「笑傲江湖」)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無積極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蔡期峰持 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洪資 泓則擔任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25日下午,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 楊詩如佯稱:楊詩如遭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 產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致楊詩如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批金融卡及金鍊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楊 詩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 蔡期峰、洪資泓、「參靈老師」、「戰氣」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二度聯繫楊詩如,相 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中前交付5兩金飾,「參靈老師」、「戰氣」旋以Tel egram分別聯絡蔡期峰、洪資泓依約至現場擔任該次車手、 收水。蔡期峰依時至前開○○國中前,向楊詩如佯稱為「地檢 署的陳主任」,收取楊詩如交付之佯為「金飾」之物(員警 提供之鎖頭),坐上洪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 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蔡期峰所有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楊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期峰(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Te 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員警等公務人員, 並傳送偽造公文、證件予楊詩如,蔡期峰、洪資泓並依指示 同至指定地點,欲向楊詩如收取金飾,離去之際旋遭員警於 現場跟追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於上訴狀中辯以:本次面交時,楊詩如已發現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蔡期峰、洪資泓均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 偵字卷第13-18、139-147頁、聲羈字卷第48-51頁、金訴字 卷第26-29、74、84、86頁),並經洪資泓、楊詩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3-35、155-159頁),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44、61-67、73-75、85-91頁)、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95-102、103-107、115-1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蔡期峰雖另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 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作為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 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 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查蔡期峰自承:我向楊詩如拿到東西後,洪 資泓就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上車就把東西給洪資泓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27-29頁),本件特定犯罪已然發生,且已進行 「可能之犯罪所得」之層轉處置,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已處於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狀態,雖實際上最 終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仍無礙洗錢行為已然著手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犯罪所得,則尚未著手洗錢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 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洪資泓、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向楊詩如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詐欺方法,是 被告無需就其加入本次收款行為前,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楊詩如先前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楊詩如1 人,然被告未與楊詩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 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尚屬無據。   4.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雖均已自白犯罪,然於上訴狀中就洗錢之犯行 另為否認,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 於本件上訴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另為翻異、否認犯罪, 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誤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核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安排與楊詩如調解,並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符合前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 合。 三、至被告上訴以:尚未為洗錢犯罪之著手,就洗錢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楊詩如免受財產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即 再翻異、認無洗錢,態度難謂甚佳;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楊詩 如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做海產,需扶養一 個兒子等(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洪資泓所有之iPhoneSE手機,業於洪資泓涉案之判 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 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領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141頁、聲羈字卷第49頁),惟其 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 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7-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 ,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 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 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 ,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 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 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 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 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 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 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 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 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 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 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 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 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 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 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 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 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 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 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 ,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 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 、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 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 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 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 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 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 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 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 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 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 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 ,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 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 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 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 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 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 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 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 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02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53、206頁),且於 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25-29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係 經員警現場埋伏逮捕而未遂,故無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 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遞減輕其刑。  ㈣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 與「侯經理」)並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 聲音,而「陳主任」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在 原審訊問時改稱:「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 有刺青(見訴字卷第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 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本件已得依據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 刑;本案雖係員警於網路上進行巡邏後查得而為誘捕,收 款對象為員警、並無實際受害,但被告擬經手詐騙之金額 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 。被告自承:需扶養癌末父親,有投資胞弟工程,本身從 事砂石業,入所前月薪高達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直至112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 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萬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 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 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 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 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 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是參酌 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 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據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之情狀列為減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說明 不再併科罰金刑之原因,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後,再以被告之學識程 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後,認應以低 度區間量刑,本案量刑仍然過高。縱為高知識份子也多有淪 為車手者,況被告係在服刑期間以同等學歷檢測通過之學識 ,是不應以被告之學歷狀況為量刑因子云云。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 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至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中略)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05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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