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沒收方面補充:
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稚傑竊得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
各1張。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且可由權
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
,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新臺幣(下同)4000元方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黑色皮夾已經被告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自不能沒收,
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冒用證人陳柏諺身分持用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感應消費所購買之菸
品,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內容為何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僅能依據消費
明細確認其金額分別為140、180元,共計320元。而逕為追
徵其價額32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
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夾壹個、總價額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之菸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
2樓第35號機台螢幕下方處,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內含新
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9*****000000 號信用卡(卡
號詳卷)、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
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之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店,利用小額消費
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佯以陳
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購買煙
品,致該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
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柏諺。嗣
陳柏諺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
字第11307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物品及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之皮夾內含現金6,600元部
分,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竊取皮夾內現金最多
不超過4,000元等語,是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現金非其供陳之至多4,000元而非6,6
00元。惟上開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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