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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 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 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 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 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 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 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 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 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 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 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 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 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 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 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 ,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 ,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 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 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 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 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 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 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 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 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 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 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 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 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 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 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 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 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 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 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 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 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 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 ,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 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 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 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 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 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 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 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 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 ,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 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 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 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 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 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 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 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 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 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 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 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 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 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 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 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 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 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 ,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 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 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 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 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 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 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 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 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 ,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 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 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 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 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 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 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 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 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 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 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 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 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 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 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 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 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8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7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張祐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0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3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榮琮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英珠 陳永典 陳錦嫻 陳宣妤 陳安幫 陳清安 陳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 、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 (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應補償被 告陳清安、陳清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 、陳清安、陳清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 4月12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14500號、113年清土測字第74800 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民國113年6月27日清土測字第1421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 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 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 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 (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 、527(C1)部分(面積10.27、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幫:其分得之部分鄰594地號(即馬路)面寬至少要有 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其主張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分 割方式,編號527(A1)部分(面積183.9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 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 、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分別共有;編號527(B1) 部分(面積11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 7(C1)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㈡被告陳清安:分割後願與被告陳清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同意系爭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並無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 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均無 建物,鄰近同段594地號部分為馬路,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27(A)部分(面積 18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 嫻、陳宣妤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90/100、被告黃英珠應有 部分7/100、被告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應有部分各1/100 分別共有;編號527(B)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安幫取得;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8. 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清 安、陳清奇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其鄰路之面寬大致 符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分割後分割後A、B部分之土地 形狀方正、完整,對兩造日後出售或自行利用之規劃均屬有 利,亦均有現存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減少日後通行權之糾 紛,應屬妥適。就編號527(C)、527(C1)部分(面積10.27、 8.76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 清奇、陳清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有利於被告陳清奇 、陳清安將毗鄰之同段525、526地號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此方案應屬妥適。  ⒊至被告陳安幫雖主張附圖一所示被告方案,並主張應以對馬 路面寬4.5公尺為標準進行分割以保證住宅之寬度,然按住 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可單獨建築之 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寬度為7公尺以上15 公尺以下之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527(B)部分 臨路寬度為4公尺,並未受前開規定限制。被告陳安幫主張 面寬4.5公尺蓋房子比較好看云云,然若依其方案,則原告 等人分得土地之面寬為4.67公尺,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等人之土地較大 ,所分得面寬卻與被告陳安幫相差無幾,並不公平,相較之 下,附圖二之方案面寬比例較為合理,且兼顧被告陳安幫建 築需求,較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其等分得 之土地未來用途及與毗鄰土地綜合使用之可能,且各宗土地 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 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 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依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鄰近土地之 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每平方公尺即約 為114,94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此為鄰近土 地實際成交之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且本件土地差異面 積不大,若再送請鑑價,鑑價費用可能與補償費用差異無幾 ,爰採前揭實價登錄資料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 幫就分割方案A、B部分各多分得3.56平方公尺及0.28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黃英珠、陳永典、陳錦嫻、陳宣妤、陳安幫 即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清奇、陳清安,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7地號 528地號 1 陳榮琮 2940/5760 2940/5760 2940/5760 2 黃英珠 1/24 1/24 1/24 3 陳永典 1/252 1/252 1/252 4 陳錦嫻 1/252 1/252 1/252 5 陳宣妤 1/252 1/252 1/252 6 陳安幫 237/672 237/672 237/672 7 陳清安 1/24 1/24 1/24 8 陳清奇 1/24 1/24 1/24 附表二 提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榮琮 184148元 184148元 黃英珠 14323元 14323元 陳永典 2046元 2046元 陳錦嫻 2046元 2046元 陳宣妤 2046元 2046元 陳安幫 16092元 16092元

2024-12-16

TCDV-112-訴-251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 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 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 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 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 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 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 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 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 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 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 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 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 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 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 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 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 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 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 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 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 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 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 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 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 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 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 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 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 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 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 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 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 ,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 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 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 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 、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 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 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 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 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 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 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 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 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 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 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 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 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 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 ,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 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 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 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 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 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 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 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 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 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 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 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 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6

TCDV-113-訴-1530-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王慧瑩 被 告 陳銘輝 呂冠潔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陳銘輝等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001元(陳 銘輝部分請求1元、呂冠潔部分請求1,176,000元及30萬元,合計 1,47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補-304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瑞同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664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 幣(下同)847,296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而認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均為一致,且因係主張優先購買權,即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故應以拍定價格36,888,888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為基準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6,632元,聲請人溢繳510,664元(計算式 :847,296元-336,632元=510,664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9

TCDV-113-補-1748-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謝整宗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前因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83年度訴字 第175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後由伊代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卻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象徵性利息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雖前案之卷宗,業因年代久遠而遭銷毀 無從職權調取,然原告代被告與訴外人潘郁萱、吳秀敏、潘 榮宗、潘林仙妹以60萬元和解,並當面交付,作為撤銷對被 告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條件,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僅請求1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1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9

TCDV-113-訴-3061-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賴明發 賴淑芬 賴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追加原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被 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877,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59,1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87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 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經查,原告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被告羅夏秋及 賴麗珍(下逕以姓名稱之)乃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 ,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3、70頁)。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羅夏秋將原屬於賴景胡 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賴景胡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 及賴麗珍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前因原告聲請命賴麗珍追加為原告,於 113年2月26日函詢賴麗珍一同擔任原告之意見,賴麗珍固於 113年4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願一同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命賴麗珍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 (見本院卷一第366、卷三第13至15、21頁),賴麗珍並於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見本院 卷三第85、87頁),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羅夏秋為賴 景胡之配偶即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與賴麗珍之母。賴景 胡生前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賴金堂、賴榮欽、賴榮進、賴榮吉 (下稱賴金堂等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共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賴金堂名下,於110年 間出售,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2 ,148,601元之5分之1即12,429,7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 配予賴景胡。詎羅夏秋明知賴景胡於107年12月底起因糖尿 病、慢性呼吸障礙、小腦震盪等原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吞 嚥,四肢活動不良,需要專人照顧,於109年初更陷昏迷, 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竟利用保管賴景胡印 章機會,以賴景胡配偶之身分,擅自於110年5月20日代理賴 景胡與賴金堂等人簽訂家產協議書,並要求賴金堂等人依家 產協議書約定先扣除系爭分配款10%贈與稅後之11,186,748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羅夏秋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賴金堂 隨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轉交 予賴景胡,致賴景胡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賴景胡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3樓之6、4 樓之 5、6樓之5、6樓之6,及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所示(下以號碼樓數稱 之,合稱系爭房屋),羅夏秋於109年5月18日以偽造贈與契 約等文書之不法手段,將賴景胡名下241號3樓之5、3樓之6 、4樓之5、6樓之5、6樓之6之所有權持分(合稱文心路房屋 )辦理移轉登記予羅夏秋,惟賴景胡與羅夏秋間並無贈與之 意思表示,文心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文心 路房屋仍屬賴景胡所有。又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 承租人,賴景胡因病陷於昏迷,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 事宜,羅夏秋以賴景胡配偶身分,向附表所示承租人收取租 金,每月租金計133,000元,自109年5月起至賴景胡110年10 月24日死亡止計18個月,合計1,499,057元(計算式:1,135 ,787元+363,270=1,499,057,下稱系爭代收租金),被告保 有系爭代收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致賴景胡受有損害。  ㈢系爭房屋為賴景胡遺產,賴景胡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亦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屬賴景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羅夏秋仍於賴景胡死後,未經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向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自賴景胡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計14個月1,434,905元,及自1 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2個月1,341,684元, 合計2,776,589元(下稱系爭租金)遭羅夏秋侵占入己。  ㈣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於 111年1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749號存證信函,催請羅夏秋 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款項及代收租金每月約15萬元返還予賴 景胡之全體繼承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羅 夏秋,然未獲置理,爰保留對羅夏秋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一部 19,646元債權,依民法繼承、第184條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 收租金及系爭租金合計15,442,748(計算式:11,186,748+1 ,499,057+2,776,589-19,646元=15,442,748)予賴景胡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羅夏秋固主張抵銷,惟羅夏秋於109年1月 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 設帳戶,已足用以支付抵銷之債權,自不得再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羅夏秋應給付15,44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景胡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賴麗珍部分:賴景胡剛發病時曾授權羅夏秋全權處 理其名下所有租賃收入及夫妻間共有金錢與財產,用以支付 賴景胡生病期間所有生活與醫療支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 均知上情,並未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干涉。且賴景胡端 賴羅夏秋照顧,嗣因羅夏秋年老,始申請外傭協助照護,賴 景胡死亡後,羅夏秋已高齡71歲,因長年照顧賴景胡支出一 切開銷,復無謀生能力,僅賴租金維生,故同意羅夏秋繼續 收取租金,待羅夏秋百年後,再由子女即原告與追加原告依 法繼承。原告未盡孝道,未扶養羅夏秋,反由羅夏秋為原告 支出諸多費用,羅夏秋已克盡母職,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其兄弟賴金堂等人所共有,賴金堂等人 於110年間自行決定出賣,出賣前未告知賴景胡及羅夏秋, 出售後始通知羅夏秋開會,因賴景胡當時臥病在床,由羅夏 秋照顧及支付相關費用,賴金堂等人於會議決定將賴景胡可 分得之5分之1價金之系爭分配款,扣除應繳納之10%贈與稅 並申報贈與稅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内,以補貼羅夏 秋照顧賴景胡所需費用,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羅夏秋因受贈 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將系爭款項轉交賴景胡之義務。系爭 款項非賴景胡所有,否則當時應申報為賴景胡所得,非以贈 與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家產協議書内容非羅夏秋所能決 定,全係賴金堂等人所擬定,羅夏秋並依賴金堂等人之要求 而簽署,受賴金堂等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賴景胡之遺產,惟賴景胡生前由羅 夏秋照顧,由羅夏秋負擔家庭支出,社會上亦常見租金收取 權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賴景胡生前將其名下房屋出租 ,賴景胡與羅夏秋並約定由羅夏秋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租金由羅夏秋收取,歸屬羅夏秋所有,承租人亦知悉租 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由承租人逕將租金交付羅夏秋或匯至 被告帳戶,羅夏秋收取租金自為羅夏秋所有,羅夏秋並將租 金用於照顧賴景胡及羅夏秋生活費用。且租約係賴景胡生前 簽訂者,在租期屆滿前,因租金已長期約定收取人為羅夏秋 ,羅夏秋繼續收取自屬有據,非不當得利。  ㈢賴景胡死亡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羅夏秋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並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承租人 租金說明如下:  ⒈不爭執與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之 每月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09年11月14日計7 個月租金7萬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 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14萬元及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14 日計11個月租金11萬元,惟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 無租賃契約即無租金收入依據,又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1 月14日租期已屆滿,亦無羅夏秋有收取112年12月租金依據 ,且於110年11月15日賴景胡死亡後簽訂租約並收取25萬元 ,倘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配。  ⒉不爭執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惟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 至9月租金為賴明興收取,非羅夏秋收取,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1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 1,34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 月租金280,368元。因租賃契約均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並已 約定租金收取權人為羅夏秋,非屬賴景胡之贈與,於賴景胡 死亡後繼續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羅夏秋,羅夏秋收取租金 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毋庸分配。  ⒊不爭執與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鼎運物流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之109年5月至110 年10月24日計18個月租金198,198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 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計14個月租金286,286元。惟於10 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之租約係賴景胡生前簽訂,約定 租金受取權人為羅夏秋,不受賴景胡死亡影響,故110年10 月25日至111年3月30日5個月租金55,055元非不當得利,毋 庸分配,另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4個月286,286 元倘為羅夏秋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就創達旺有限公司部分未有答辯。  ⒌不爭執與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揚京快客)之租賃期 間及租金數額,即賴景胡生前無租金,賴景胡死亡後同意原 告計算租金方式為1,320,837元【計算式:66,796×(7+24/3 1)=1,320,837】。惟於賴景胡死亡後,由羅夏秋與揚京快 客簽訂,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1,320,837元租金 如為羅夏秋所收取,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⒍丰莊食品行無出租事實,原告提出照片或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永富企業社固有租賃事實,並不爭執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9,000元,惟可分得租金因均需扣 除1,000元繳納地價稅後,僅餘實際收取數額為8,000元,且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收款人均賴金堂,之後租 金簽收人為訴外人賴怡雯,均非羅夏秋收取。    ㈣賴景胡生前與羅夏秋同住,並由羅夏秋照,由羅夏秋代墊支 付賴景胡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71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65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兩造為賴景胡之繼承人及扶養義 務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扣 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租金,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景胡為羅夏秋之配偶,賴明發、賴淑芬、賴明興、賴麗珍 之父,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0年間出售 ,羅夏秋代理賴景胡與賴金堂等人於110年5月20日簽立家產 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稅費後為62,148,6 01元,其中5分之1系爭分配款12,429,720元扣除申報贈與羅 夏秋10%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11,186,748元於110年5月27日 匯至被告帳戶,賴景胡於110年10月24日日死亡,兩造為賴 景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分別出租予附表所示 承租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產協議書、羅夏 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 號刑事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8109 號函暨附件贈與稅申報書等、稅務電子閘市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9、70、134至136、292至313、42 4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羅 夏秋返還系爭款項、系爭代收租金及系爭租金,為羅夏秋以 原告應分擔之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及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 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 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 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羅夏秋辯稱系爭款項11,186,748元係以其名義申報贈與稅並 匯入被告帳戶,係贈與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賴景胡與 賴金堂等人所共有,羅夏秋復係以賴景胡代理人身份簽署家 產協議書,已如前述,徵之家產協議書開宗名義表明就「家 產協議」,並記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為賴景胡兄 弟5人共有,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應互相移轉登記或出售 後均分價金,第6條並約定「分配價金時若有產生贈與稅由 收款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證人賴怡雯到庭證 述略以家產協議書簽署前賴金堂等人與羅夏秋會開會,賴景 胡子女均未參與開會,確定要出賣系爭土地才請王步顯代書 製作,印象中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前所簽署,代書費從買賣價 金扣除,110年5月20日簽署家產協議書時,代書及其均在場 ,第2條提到土地出售價金要分配賴景胡及賴金堂等人,即 被告帳戶上110年5月27日匯款11,186,748元,註記上寫賴金 堂,不是贈與羅夏秋,因有贈與稅問題,贈與稅需要受贈人 簽名蓋章,當時賴景胡已經無法簽名了,羅夏秋才說用被告 帳戶匯款,開會前尚未決定匯到被告帳戶,是其去問贈與稅 要如何辦理時,稅捐機關說要匯到受贈人帳戶,賴景胡不能 簽名就不能辦贈與。因為牽扯到土地一定要全部長輩決定, 羅夏秋開會時才說那就匯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景胡兄弟5人共有, 只是借名登記於二弟賴金堂名下,故出售後之系爭分配款及 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款項權利本就歸屬於賴景胡,並非賴金 堂之財產,更無從由賴金堂自行處分,之所以申報贈與給羅 夏秋,只是因為當時賴景胡無法簽名故無法辦理贈與,羅夏 秋僅為便捷配合受領賴景胡系爭款項之代收人,羅夏秋上開 所辯即屬無由。羅夏秋既為系爭款項代收人,負有將系爭款 項交付賴景胡義務,卻於賴景胡生前及死亡後均未履行交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一 部,前經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未果,羅 夏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因而致賴景胡之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11,186,748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為賴景胡所有,並出租予附表所示承租人,已如前 述,衡以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就彼此財產之管理 及處分亦常見互相代理,況賴景胡既因疾病臥床,其授權配 偶處理名下房產出租事宜亦合於社會常情,故羅夏秋辯稱賴 景胡生前曾授權其處理租賃系爭房屋事宜及收取租金等語, 尚非無據,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初陷於昏迷,羅夏秋明知賴 景胡已無意思能力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羅夏秋 於109年2月前確因與賴景胡之夫妻間授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已簽訂之租約並收取租金,其於109年2月前收取(代收)系 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惟於109年2月後因賴景胡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此後系爭房屋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羅夏 秋應已無法取得賴景胡之授權,羅夏秋就系爭房屋於此後新 (續)訂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遑論於賴 景胡死亡後就系爭房屋續(新)訂之租約而收取之租金收益 ,更因系爭房屋已因賴景胡死亡而為賴景胡遺產之一部,則 羅夏秋收取109年2月後所訂租約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賴景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羅夏秋返還於109年2月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賴景胡 死亡後所簽訂之租約之租金3,375,646元(詳如後說明,計 算式:38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216, 000=3,375,646),茲說明如下:  ⒈飛行家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5房屋,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係以訴外人行寶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承租,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以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名義承租,且自109年5月起迄今約定以每月租金 22,400元,並每雙月支付羅夏秋20,000元等節,有飛行家公 司112年3月30日飛字第1120330001號函暨附件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5日、110 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匯(付)款水單 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本院卷三第 31至67頁)。羅夏秋固辯稱112年11月14日租期已屆滿無租 約,亦未收取110年11月15日後租金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 符,要難採認。而羅夏秋收取自107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 14日止之租金,係賴景胡於107年11月15日尚有意思表示能 力時所授權,應認屬與賴景胡間夫妻間授權行為範圍,羅夏 秋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然自110年11月15 日後迄今之租金,因賴景胡於109年2月起已無意思表示能力 ,無如前述,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賴景胡授權所為之 有利事實,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羅夏秋不爭執 飛行家公司每月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則原告 請求羅夏秋返還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計13個月 (因羅夏秋僅收取雙數月份租金)租金26萬元,即為有據。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宏泰公司承租241號3樓之6房屋,羅夏秋不爭執宏泰公司之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25,488元,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 月24日計13(羅夏秋誤繕為18,逕予更正)個月租金331,34 4元,賴景胡死亡後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計11個月租 金280,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611,712元,僅 辯稱租賃契約為賴景胡生前簽訂云云,惟羅夏秋受有宏泰公 司110年度租金348,00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羅夏秋明知賴景 胡自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係 於109年2月前已獲賴景胡授權所簽訂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 求羅夏秋返還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計24個月611,055元 (計算式:325,589+285,466=611,055)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由。  ⒊鼎運物流承租241號4樓之5房屋,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月22,022元租金,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給付每 月21,972元租金等節,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 單、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及 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至117頁),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鼎運物流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其固辯稱賴景胡生前所簽租約之租金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羅夏秋於109年2月已明知賴景胡已無意思能力,賴景胡生前 109年4月所簽租約,難逕認羅夏秋係得賴景胡之授權所為, 已如前述,羅夏秋因之所收取鼎運物流給付之租金即屬不當 得利,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鼎運物流租金484,484元 (計算式:198,198+154,154+132,132=484,484),亦屬有 據。  ⒋羅夏秋受有創達旺有限公司承租241號6樓之5之110年度租金3 63,270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惟賴景胡於109年2月已為無意思表 示能力人,羅夏秋復未能舉證該收取租金已獲賴景胡授權之 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創達旺公司交付109年5月 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363,270元,應為有據。  ⒌揚京快客承租241號6樓之6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6,000元並給付每月66,796元租金乙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原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揚京快客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402頁),同意原告計算租金為1,320,837元【計 算式:66,796×(7+24/31)=1,320,837,519,285+801,552= 1,320,837】,且因簽立上開租約時係於賴景胡死亡後,則 原告請求羅夏秋返還收取揚京快客租金1,320,837元,亦為 有理。  ⒍原告主張羅夏秋收取丰莊食品行租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惟該對話對象之「養樂 ~邱先生(大雅)」為何人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而該不 明人士因對話他方於上午7:04詢問:「我需要的是前兩期 匯款給羅夏秋的匯款單。我沒有要收大雅的租金」後,除於 上午7:09張貼10月4日㈢「我已轉帳新臺幣$15,000元給您, 號未五碼95953(812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哦!…」截圖外,別 無其他說明,尚難遽認丰莊食品行有承租中山路206號房屋 ,羅夏秋並因此收取丰莊食品行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據。  ⒎永富企業社以巫添丁名義承租中山路218之1號房屋及所在基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及1593地號部分,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均45,000元 租金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3頁)。原告復不爭執永富企業社租賃期間109年5月至1 12年12月24日及每月賴景胡應分得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僅辯稱扣除地價稅後實際數額為8,000元,及 其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賴怡雯到院證述略以:其為賴金堂之女,共有人同意 賴金堂代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賴金堂當時身體不好,賴金 堂帶其與租客說由其收租金,109年9月至112年3月租金係其 簽收每期135,000元,收到後分成5分,賴景胡拿1份即5分之 1,其讓賴榮進轉交羅夏秋,目前尚繼續出租中,110年9月 至112年3月係其簽收,112年4月到現在的租金,也都是其領 取,領取後交付賴榮進轉交分配。永富企業社租約是1年1簽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有再簽新租約,印象中自這份最新 租約開始,租金現金就轉交給賴明發,地價稅因為名字是賴 景胡,所以4個兄弟把錢交給羅夏秋去繳,每個人負擔5分之 1,羅夏秋收到地價稅單後告訴金額,每個人再出5分之1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  ⑵另由原告所提證人賴怡雯、賴金堂住處一樓監視器譯文,顯 示羅夏秋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處向賴金堂索取租金,賴金堂 表示已經交給原告賴明興,一個人27,000元,羅夏秋即表示 「房租每次都拿給我,現再怎麼拿給賴明興?」(見本院卷 三第175頁),可見於111年3月31日前之租金確實由羅夏秋 收取。羅夏秋雖抗辯上開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哪個房屋的 租金云云,然由上開關於其他土地建物之認定,可知其他土 地建物之租金大都直接支付給羅夏秋,並無他人代收之情形 ,且由永富企業社租賃契約後附之簽收明細表,111年3月30 日證人賴怡雯簽收租金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分成5份即為一個人27,000元,與譯文中賴金堂所述數字相 符,足見譯文中所稱之房租即為永富企業社之房租。故由譯 文及證人賴怡雯證詞堪認111年3月31日前之房租確實由羅夏 秋收取。但由譯文所述,111年3月31日該次之房租業已交付 原告賴明興,且證人賴怡雯係將租金交給賴榮進轉交羅夏秋 ,故證人賴怡雯亦非親手將租金交與羅夏秋,則自111年3月 31日後之房租是否確實由羅夏秋取得,即屬不能證明。   ⑶由上所述,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因羅 夏秋於賴景胡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確已獲取夫妻間之授權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110年10月1日後因賴景胡 於109年2月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羅夏秋取得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證明羅夏秋取得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之租金計6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 ,000),其請求羅夏秋返還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承上,羅夏秋收取系爭款項及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新(續) 簽租約之租金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羅夏秋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賴景胡於109年2月無意思 表示能力後所簽訂租約租金計14,280,394元(計算式:11,1 86,748+260,000+611,055+484,484+363,270+1,320,837+54, 000=14,280,394)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足採認。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證據在 卷可按,即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198頁被證1附表所示50 6,623元、到宅沐浴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64頁被證4附表所示1 2,672元、外籍看護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2附表所示6 58,782元及本院卷三第125頁被證5附表所示145,958元(均 含伙食費每月1萬元),及家庭生活等其他費用詳如本院卷 三第131頁被證6附表所示18,673元,並支付系爭房屋管理及 修繕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一第242頁被證3附表所示522,847元 及本院卷三第141頁被證7附表所示537,370元,計2,402,925 元。而羅夏秋支出賴景胡於死亡前之醫療、安養費用、羅夏 秋與賴景胡同居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及 修繕等相關稅賦、管理費、修繕費用等之系爭代墊費用自該 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其中固有部分期間或項目缺漏單 據,惟外籍看護每月1萬元伙食費尚屬合理,又聘請外籍看 護本需依法負擔相關伙食費、安定就業費、健保費等,原告 既不爭執於賴景胡死亡前有持續聘用外勞,仍可合理推斷確 有支出相關費用,此部分為維持賴景胡繼續生活照顧之必要 費用,則羅夏秋代理賴景胡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另系 爭房屋為賴景胡之積極遺產,為維護及管理系爭房屋所生費 用亦具必要性,系爭代墊費用於賴景胡死亡後為其消極遺產 ,自應由賴景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羅夏秋上開抵銷抗 辯,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羅夏秋於109年1月31日自賴景胡帳戶匯款140萬元 至羅夏秋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4000號函 暨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為羅夏秋所不爭執,惟羅夏秋辯稱140萬元係來自賴 景胡贈與所得等語。衡之賴景胡於109年1月31日140萬元匯 款當時尚非無意思表示能力,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當時賴 景胡生病仰賴羅夏秋照顧,且不久於人世,贈與部分財產與 妻子羅夏秋亦屬情理之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40萬元 匯款係為免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債務之目的,其主張羅夏秋 不得再請求系爭代墊費用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抵銷抗辯為 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與先前提出 者項目大致相同,僅日期較晚,其主張具有一致性,亦附有 大部分單據足以勾稽,不致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取。  ⒊由上,羅夏秋以系爭代墊費用債權2,402,925元對其所負上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羅夏秋尚 應給付11,877,469元(計算式為:14,280,394-2,402,925=1 1,877,469)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羅夏秋應給付11,877,46 9元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夏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羅夏秋請求(送達證書 附在本院卷一第63頁),羅夏秋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夏秋給付11, 877,46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賴景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109年5月至112年12月24日租賃期間租金明細(新臺幣, 本院卷一第422頁)) 編號 房屋坐落 臺中市 持分 承租人 賴景胡可領之月租金 109年5月至110年10月24日止租金 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租金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租金 備註 1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5 1/2 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80,000  140,000  120,000 2 文心路3段241號3樓之6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488  325,589  285,466     0 計算期間為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 3 文心路3段241號4樓之5 1/2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 11,011  198,198  154,154  132,132 4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5 全 創達旺有限公司  363,270     0     0 5 文心路3段241號6樓之6 全 揚京快客行銷有限公司 66,796     0  519,285  801,552 6 大雅區中山路206號 全 丰莊食品行 15,000  270,000  210,000  180,000 7 大雅區中山路218之1號 1/5 永富企業社 9,000  162,000  126,000  108,000 合計 1,499,057 1,434,905 1,341,684 總計 4,275,646

2024-12-09

TCDV-112-重訴-2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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