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27,37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伊係於準備
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與實際受損狀況不符,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框
包膜部分輕微擦傷受損,其他部份應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84元,被
告固抗辯原告部分修繕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其車輛之塑膠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輪鋼圈僅
輕微擦撞,不致致使鋼圈受損云云,惟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核對估價單,修
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
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70÷(5+1)≒
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70-8,162) ×1/5
×(1+5/12)≒11,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70-11,562=37,4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4,784元(計算式:37,408元+27,376元=64,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 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小-6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