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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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費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正風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費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正風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2元(計算式參附表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9,800 59,800 2 利息 59,800 112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1+87/365) 6.35% 4,702 合計 64,5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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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豐昌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費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豐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56元(計算式參附 表),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4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41,988 241,988 2 利息 241,988 112年10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1+78/365) 10.51% 30,868 小計 272,8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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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 業由原告賠付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 費用27,37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伊係於準備 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 與實際受損狀況不符,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框 包膜部分輕微擦傷受損,其他部份應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784元,被 告固抗辯原告部分修繕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其車輛之塑膠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輪鋼圈僅 輕微擦撞,不致致使鋼圈受損云云,惟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核對估價單,修 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 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 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70÷(5+1)≒ 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70-8,162) ×1/5 ×(1+5/12)≒11,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70-11,562=37,40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4,784元(計算式:37,408元+27,376元=64,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 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65-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致祺 力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198-20250214-1

雄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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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嗣於112年11月15日因後頸 部良性腫瘤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同年 12月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8,34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卻僅核付54,000元,就原告自費購 買並實際使用於手術中的「Amnl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下稱 羊膜粉)」部分拒予給付,惟原告係依照醫師專業指示及實 際手術需求,為促進傷口癒合及避免後續併發症,方在手術 過程中自費購買並使用羊膜粉,性質上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被告卻未就該醫療處置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盡周延查明義務, 逕以不符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違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徒增經濟負 擔,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既明定「醫療行為」須以相 同專業醫師於同樣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採用該醫療手段 或藥物之必要性者為限,可見保險理賠範圍應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原告固於切除手術中自費選用高價之羊膜粉以促進傷 口癒合,然查現行醫學研究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羊膜粉對上開手術係必要支出,難謂符 合系爭附約第11條理賠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過程中自費使用羊膜粉具有醫療必要性, 應受保險理賠,被告則以原告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具必要 性之處置,方屬理賠範圍而認羊膜粉並不符條件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 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粉,旨在促進傷口癒 合並預防後續併發症,認為屬現行醫療常規所常使用之材料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載明:「七、鑑定意見:1.根據所附病歷資料 ,病患蔡孟軒於112年12月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門診手 術,切除後頸部腫瘤。手術紀錄及門診治療紀錄中並無明確 敘述使用羊膜粉,僅有兩張標示為Amniogen字樣的貼紙。關 於羊膜粉的用法用量、使用時機及適應症、可能併發症等, 無任何詳細記載或術前、術後門診說明。2.根據文獻,在整 形外科領域中,羊膜異體移植物多用於糖尿病足慢性潰瘍、 靜脈性潰瘍等慢性癒合不良的傷口,或燒燙傷之皮膚替代敷 料。至於在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並無 符合醫療常規之充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依相關病歷資料並結合臨床文獻,羊膜粉主要使用於糖尿病 足或慢性潰瘍等較難癒合之傷口,至於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中使用羊膜粉,尚無確切臨床依據,且原手術病歷記載 亦未詳細載明羊膜粉之使用時機、適應症與方法,顯見其非 一般通行或必要之醫療手段。  ㈡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羊膜粉係基於醫師專業指 示,並係基於醫療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手段,亦無法證實使用 羊膜粉確能提升其傷口癒合之效果,並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所 定「醫療行為」範疇。是以,本件自難認原告使用羊膜粉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3-雄保險小-7-202502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99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 原告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告不得轉讓系爭 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44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經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哲榮」   中之「張」、「榮」字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97、101、1 03頁),觀之上述申請書上原告親簽之「張哲榮」中之「張 」字,「弓」字頭部分會斷點,另「木」字部一筆相連且有 劃圈之運筆特色完全一致,且張字及榮字部分之整體字型應 為同一人即原告所寫,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應屬可採。再者,系爭本票背面有註記系爭本票僅得由 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其他人不得因轉讓、繼承等任何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該偽造系爭本票之 人其本意應係讓原告背負票據之責,豈會又再系爭本票上註 記僅有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限制系爭本票之流通 性進而減低原告票據之責,益徵系爭本票應非他人所偽造。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2-雄簡-2083-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 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激動利 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為,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簡-87-2025021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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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書毅 被 告 蕭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21,950元。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侵權 行為地位於屏東縣台24線26.1公里,有起訴狀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 告應訴之便利性,及原告陳報被告通訊地為屏東縣內埔鄉, 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屏東縣有久住之意思,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簡-271-2025021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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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安立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由 李勁寬 被 告 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3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71-2025021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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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李安立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由 李勁寬 被 告 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17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補-37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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