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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8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蕭承彥」、「李曉婷」、「裕盈-客服」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5萬元,合計117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之交易紀錄、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等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案件卷 附筆錄、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對話截 圖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3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 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5

TPDV-113-訴-555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鈴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12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1,072元、清 償成數40.5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所欠債務多為奢 侈消費、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 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任職於○○水煎包,擔任門市人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水煎包之在職證明 、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2,000 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37,000元,然債務人陳稱薪資底薪為每月28,000元、其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2,000元是包括津貼等收入,有債務 人所提○○水煎包在職證明所提110年5月至113年10月支付 薪資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 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經扣除保單墊繳代扣及利息 後之解約價值為55,627元,有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 確認函,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55,627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08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胞妹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 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1,08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5,62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59,627元(計算式:32 ,000×12×6+55,627=2,359,62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517,760元(計算式:21,080×12×6=1,517,760),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359,627-1,517,760=841,867)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26元 ,清償總額為801,072元(計算式:11,126×12×6)=801,0 72),已達前開餘額之95%(計算式:801,072÷841,867×1 00%=9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 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 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 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 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 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 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 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 ,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 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 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 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 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 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 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 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 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 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 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 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 ,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 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 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 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 「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 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 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 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 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 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 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 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 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 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 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 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 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 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 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 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 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 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 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 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 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 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 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 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 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 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 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 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 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 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 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 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 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 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 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 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 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 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 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 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 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 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 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 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 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 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 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 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 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 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 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 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 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 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 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 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 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 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 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 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 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 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 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 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 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 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 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 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 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 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 ,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 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 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 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 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 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 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 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 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 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 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 ,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 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 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 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 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 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 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 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 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 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 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 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 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 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 ,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 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 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 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 、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 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 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 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 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 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 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 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 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 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 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 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 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 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 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 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 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 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 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 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 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 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 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 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 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 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 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 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 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 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 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 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 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 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 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 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 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 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 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 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 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 ,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 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 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 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 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 、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 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 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 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 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 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 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 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 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 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 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 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 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 ,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 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 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 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 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 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 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 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 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 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 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 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 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 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 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 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 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 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 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 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 。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 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 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 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 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 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 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 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

2024-11-21

TYDV-113-事聲-35-202411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共同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案件,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5號案件偵訊內容與庭訊錄音檔內容是否相符,需 透過複製光碟方能釐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 法第17條規定聲請複製偵訊庭錄音。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因被告何慧育、李維 勝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 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 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僅得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 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自-7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日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竣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伊(原名林佩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誌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 、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宋日權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⒊其餘關於刑之上訴(附表一編號1、2、3、4)駁回。  ⒋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之部分,宋日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玖月。 ㈡蕭竣鴻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  ⒉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蕭竣鴻無罪。  ⒊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7)駁回。  ⒋蕭竣鴻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㈢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㈣劉誌鵬之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量刑上訴)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向被告 宋日權及劉誌鵬闡明,被告宋日權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誌鵬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二第88至89頁)。是本 院對於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被告宋日權、劉誌鵬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宋日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宋 日權沒有前科,且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與其他共同被 告相較之下,自省能力較高,原審判決卻論處相較其他有毒 品前科的共同被告更重之刑責,量刑未當,此外被告宋日權 有供出毒品上手,請鈞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⒉被告劉誌鵬之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劉誌鵬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本也有正當工 作,犯案時年紀只有二十出頭,因為結交損友、思慮不周, 所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事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 工作,屬於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各階段中,最末端、遭查 緝風險最高之「基層」,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原審對被告劉誌鵬卻沒有較上級成員判處更輕之刑,違反比 例原則,且其僅販賣1包價格3,5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數量 尚少,獲利不高,足見其僅係偶發為之,尚非販毒主謀、大 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但處斷刑可 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又被告劉誌鵬除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其他偵查、審理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現亦無涉犯其他案件,其因上開行 為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其有幼子需撫養,目前亦正常工作,若因本案遽予入監 執行,勢必對於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影響,則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  ㈢上訴駁回的部分(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日權加入微信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外送司機,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 部分,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❶先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 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 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❹復就量刑部分說明:斟酌被告宋日 權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性而販賣之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犯 罪目的、手段、所得,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 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歲女兒、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第一審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於處斷刑 之範圍內,均接近低度刑之區間,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對 被告宋日權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⒉關於被告宋日權自述有供出毒品上手一節,經本院向檢方函 詢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函覆稱: 「本署未因被告宋日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卷二第10 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件被告宋日權參與「脂板前」販毒組織,負責出 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雖屬風險較大之下級成員,但犯罪 情節並無特殊可憫之處,其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同屬「脂板前」販毒組 織之共犯,在另案中被判處刑度之高低如何,牽涉到該案個 別情狀,則非本院所能審究,自無從作為比較基礎。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宋日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既無過重 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宋日權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宋日權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再說明被告宋日權就附 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❸復說明被告宋日權 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 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❹另 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名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度。從而就 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一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本案同為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之被告蕭竣鴻,量處較被告宋日權更輕之刑,未詳予說明差 別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宋日權、蕭竣鴻同為上述犯 罪組織之發起者,由被告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 販毒據點,被告蕭竣鴻則負責控機、總機,指派或親自擔任 司機,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行為,兼衡被告宋日權並無前 科,被告蕭竣鴻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比較兩人其餘個 人之量刑因素則無重大差異,是認被告宋日權較被告蕭竣鴻 並無更高之可非難性,應處以與被告蕭竣鴻相同之刑為適當 。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被告宋日權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被告宋日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宋日權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日權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而發起「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是處於高層地位之 販毒成員,斟酌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及所獲取之報酬,及其 雖無前科,但負責供給販毒資金及補貨之重要任務,仍不宜 輕恕,佐以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罪)、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而育有一名2 歲女兒、經濟欠佳(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斟酌其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 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 被告宋日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㈠.⒋所示。  ㈤被告劉誌鵬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7):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7對於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分別說明❶ 附表一編號7對應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被告 劉誌鵬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之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❷ 再說明被告劉誌鵬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 而未遂)之犯行,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❸復說明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均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之規定;❹另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但該罪 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故於量刑中斟酌其犯後態 度等情,而就附表一編號6、7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 主文」欄編號6、7之刑。上開原審說明刑之加、減事由,固 有所據。  ⒉然原審在量刑部分,就被告劉誌鵬在「極速派車」販毒組織 中擔任「小蜜蜂」之司機職務,被查獲風險較大,在組織中 層級較低,卻量處與擔任「控機」職務之被告林庭伊相同之 刑,且被告劉誌鵬並無前科或特殊情事,原審對被告劉誌鵬 所定執行刑卻高於被告林庭伊,未詳予說明差別定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劉誌鵬在販毒組織之層級較低,到案後 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較被告林庭伊更為良好(被告林庭伊於 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為認罪之陳述),是認被告 劉誌鵬應處以較被告林庭伊更低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6、7對被告劉誌鵬所處之刑,稍嫌過重,被告劉誌 鵬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然依被告 劉誌鵬參加販毒組織之情節,本院認依其處斷刑之範圍,並 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且所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認被告劉誌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將上述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量刑(就被告劉誌鵬之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誌鵬明知毒品對社會 危害性,卻參與「極速派車」販毒組織,從事販毒行為,惟 其屬於較低層地位之成員,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 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獲利、犯後態度(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犯罪),且無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離婚、有一個9個月大的小孩、小孩目 前跟著前妻居住、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劉誌 鵬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㈣.⒉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部分:  ㈠審理範圍(全部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請求判決無罪,此部 分乃是就全部提起上訴。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原名林佩穎)坦承附表一編號6、7所 對應之客觀事實,惟就罪數部分,認為附表一編號6、7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 ,因而提起上訴。其等既是對於罪名之數目有所爭執,故其 二人上訴是包括全部之範圍。  ㈡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6、7):   蕭竣鴻與宋日權(宋日權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自112年5月26日之後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以微信暱稱「極速派車」之名義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由宋日權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販毒據點,蕭竣鴻則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總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蕭竣鴻、宋日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主持「極速派車」販毒組織。林庭伊(為蕭竣鴻之女友)、劉誌鵬(劉誌鵬的上訴範圍不包括犯罪事實)分別基於參與上述「極速派車」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起,由林庭伊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並擔任俗稱「控機」、「總機」等工作(控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劉誌鵬負責俗稱「司機」、「小蜜蜂」之運送毒品任務。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庭伊以「極速派車」為聯繫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VIBER」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販售類型包括:❶愷他命、❷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上有「LOVE YOU」字樣,下稱B種毒品咖啡包);❸黃色外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上有「BROWN」字樣,下稱C種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3,500元,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售價6,6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之價格。並由林庭伊於控機時段通知劉誌鵬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或由蕭竣鴻自行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親自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劉誌鵬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宋日權、蕭竣鴻則扣除劉誌鵬之報酬後,再依六、四分帳分配販毒所得。其等犯行如下:  ⒈林庭伊於附表二編號6之控機時間,接獲張乃文欲購買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以手機facetime功能指示劉誌鵬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毒品愷他命予張乃文,並收 取金錢,而完成交易。  ⒉蕭竣鴻、林庭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依上述販毒分工模式 ,推由林庭伊對外發送販售B、C兩種毒品咖啡包訊息,而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後,尚未及售出,員警即依獲 得情資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並於112年7月5日,分別 對宋日權、蕭竣鴻、劉誌鵬、林庭伊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 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包 含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種、C種毒品咖啡包 ),致使上述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能順利對外銷售而販賣 未遂。  ㈢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  ⒈被告蕭竣鴻對於其發起、主持上述販毒組織,並擔任控機、 總機、司機等任務,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林庭伊對於其參與上述販毒 組織,負責廣告發送、部分時段擔任總機、控機等任務,及 指派劉誌鵬出面交易毒品,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7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5頁)。   ⒉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告 林庭伊、劉誌鵬、宋日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在警詢時所陳述之組織分工、犯罪 情節可資參佐,並經證人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 確,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方對宋日權、蕭 竣鴻、林庭伊、劉誌鵬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蕭竣鴻、劉誌鵬、宋日權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聯、 帳號、對話或備忘錄畫面擷圖、證人張乃文毒品交易時之蒐 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018 號卷二第121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對張乃文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㈣論罪(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被告蕭竣鴻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販賣B 、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蕭竣鴻涉犯法條雖漏 未記載「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蕭竣 鴻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該發起 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林庭伊部分:❶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❷就已刊登販賣毒品咖啡 包廣告,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查獲(對應附表一編號7,即販 賣B、C兩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蕭竣鴻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宋日權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 人就販賣愷他命(對應附表一編號6),及販賣B、C種毒品 咖啡包而未遂之犯行(對應附表一編號7),彼此間及與被 告宋日權、劉誌鵬等人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附表三編號 3被告宋日權為供己施用的愷他命),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7 之B、C種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3、4之第三級毒品,所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被 告蕭竣鴻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蕭竣鴻發起犯罪組織(主持行為吸收於發起行為中)、 被告林庭伊參與犯罪組織,均屬「繼續犯」,侵害社會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應分別與被告蕭竣鴻、林庭伊於本案所犯首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無庸再於其他犯行論罪 ,以免重覆評價。是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蕭竣鴻所 犯二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被告林庭伊所犯二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關於「販賣愷他命予張乃文(對應附表一編號6)」、「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論為一罪或二罪?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之販毒組織分工模式,是由被告林庭伊發送廣告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而著手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又其中毒品愷他命已販賣予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對象張乃文,達既遂階段。警方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2之愷他命,乃附表二編號6販賣後所剩之毒品,雖仍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但該持有行為已吸收於高度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中,而不另論罪。至於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3、4之B、C種毒品咖啡包,交易對象尚未特定,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人販賣行為已經著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又因愷他命與咖啡包的毒品種類不同,所犯法條各異,販售對象也未必相同,顯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別論處,兩罪之間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為二罪。  ⒌蕭竣鴻、林庭伊之科刑(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之 犯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又因上 述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 加後減之。  ⑵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遂、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B 、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自白不諱,均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各減輕其刑,前者(對應附表一編號6)應減輕其刑 ,後者(對應附表一編號7)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對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等人所犯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均較販賣毒品為輕,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影響由販賣毒品重罪所形成處斷刑 之範圍,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竣鴻、 林庭伊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等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刑仍嫌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對應附表一編號5):被告蕭竣鴻應改 判無罪,理由詳後述。  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 賣B、C種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竣鴻、林庭伊知悉毒品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動機、所生危害,而被告蕭竣鴻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前述參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此外再審酌被告蕭竣鴻於原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所從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被告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之「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⒊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蕭竣鴻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25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23至347、351至355、359、3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蕭竣鴻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為被告蕭竣鴻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蕭竣鴻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竣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林庭伊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庭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林庭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4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庭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另就被告蕭竣鴻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1包及現金127,600元,被告林庭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說明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時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⑤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原審說明包含在被告宋日權為警查扣之現金65,500元中,並於被告宋日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本院無庸另在被告蕭竣鴻或林庭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被告蕭竣鴻因有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從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並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庭伊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宣告均屬妥適,已如前述,且原審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已說明斟酌各罪之間隔、手段、同質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就被告林庭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合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⒌爰審酌被告蕭竣鴻所犯販賣愷他命既遂(對應附表一編號6) 、販賣B、C種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對應附表一編號7)兩犯 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犯罪態樣具同質性、對於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責相當性等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㈡.⒋所示。  ㈥被告蕭竣鴻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附表二編號5):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竣鴻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脂板前」販毒組織中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予廖彥穎,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蕭竣鴻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⒉檢察官認定被告蕭竣鴻涉犯上述犯嫌,是依據警方跟監發現 被告蕭竣鴻駕車與廖彥穎見面之事實,並引用廖彥穎112年7 月6日之偵訊證詞所稱:「我有向『脂板前』購買毒品愷他命3 500元,買2公克,但對方戴著口罩,故無法指認是何人過來 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認定被告蕭竣鴻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前往與廖彥穎見面之目的是 為了進行毒品交易。訊據被告蕭竣鴻固坦承曾於附表二編號 5之時、地與廖彥穎見面,然其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 行,辯稱:廖彥穎本人就是「脂板前」販毒組織的老闆,我 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經查:證人廖彥穎在另案承認其為「脂板前」販毒組織之主 持、指揮者,廖彥穎因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該案經廖彥穎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 上開判決書及廖彥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廖彥穎自112年5月間起 主持、發起「脂板前」販毒組織,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販毒犯 行,廖彥穎均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 ),並有與該案相關之廖彥穎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偵查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7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5 的犯罪時間是在112年5月26日,當時「脂板前」販毒組織已 經由廖彥穎發起、運作,因此廖彥穎應該是被告蕭竣鴻的老 闆,而非交易對象。至於廖彥穎雖曾於112年7月6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脂板前」販毒組 織購買愷他命,惟廖彥穎當時尚未因販毒罪嫌遭約詢,不知 本身已為警方鎖定之販毒人士,故其上開所言顯為卸責之詞 ,未可採信。依前述卷證所示,警方係於112年11月16日9時 30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村0號前將廖彥穎拘提 到案,後續警、偵訊筆錄中,廖彥穎才坦承經營「脂板前」 販毒組織(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綜上所述,被告蕭竣鴻 辯稱廖彥穎為其老闆,其未曾販賣毒品予廖彥穎等情,堪以 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蕭竣鴻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蕭竣鴻罪嫌不 足。  ㈦對於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蕭竣鴻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蕭 竣鴻所辯確屬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蕭竣鴻、林庭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7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數罪關係,因而提起 上訴,但因此兩行為的販賣毒品種類不同、對象未必相同、 交易時地也不可能一致,故應評價為兩個行為,而非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二 人上訴為無理由。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蕭竣鴻有供出毒品上手洪慶鐘而得減輕其刑 (本院卷二第132頁),但查另案被告洪慶鐘之到案經過, 乃是由警方佯裝成毒品買家,於112年7月5日13時許在約定 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前來交易的洪慶鐘,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 49頁)。而本案警方是在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被告蕭竣鴻拘提到案,有其警 詢筆錄可參(112偵33018卷一第253頁),時序上是洪慶鐘 查獲在先,被告蕭竣鴻在後,故警方不可能是由於被告蕭竣 鴻供述才查獲洪慶鐘。此部分被告蕭竣鴻所辯不可採。   ⒋量刑部分,被告蕭竣鴻為「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發起者, 並負責分裝毒品、擔任俗稱「控機」、「總機」或「司機」 工作,被告林庭伊參與該組織,並在網路上負責販毒廣告之 製作及推送,部分時段擔任「控機」、「總機」之工作(控 機時段為中午至晚上,其餘由蕭竣鴻負責),依其等在販毒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原審判決被告蕭竣鴻、林庭伊之刑,核 屬適當,並未過重或失輕,被告林庭伊雖無前科,然在販毒 組織的分工層級非低,且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 證人後始坦承認罪),於犯後態度上無從較原審為更有利之 評價,自無再量處更輕之刑。  ⒌綜上,本件被告蕭竣鴻除就附表一編號5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外,被告蕭竣鴻其餘上訴部分,及被 告林庭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 5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原審關於蕭竣鴻左列部分之判決撤銷。 ㈡蕭竣鴻無罪。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之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 ㈠宋日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日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㈡蕭竣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劉誌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誌鵬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㈣林庭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㈠宋日權部分: ⒈宋日權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宋日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蕭竣鴻部分:上訴駁回。 ㈢劉誌鵬部分: ⒈劉誌鵬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劉誌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林庭伊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對應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2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謝文玲 謝文玲於112年3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文玲,並向謝文玲收取7,4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2 112年4月9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謝松勳 謝松勳於112年4月9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予謝松勳,並向謝松勳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3 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及○○○街口 簡昱嘉 簡昱嘉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昱嘉,並向簡昱嘉收取4,00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4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謝明峰 謝明峰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宋日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宋日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明峰,並向謝明峰收取7,200元,而完成交易,宋日權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5 此犯行(編號5)由本院改判無罪【以下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廖彥穎 廖彥穎於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蕭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02」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更正)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小柯」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蕭竣鴻當場交第三級毒品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廖彥穎,而完成交易,蕭竣鴻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 6 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張乃文 張乃文於112年7月5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極速派車」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誌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誌鵬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三:112年7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宋日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9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5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ROWN」黄色包装(内含淡黄色粉末) 送驗數量:3.91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2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3 愷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9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 現金65,500元 5 現金57,100元 6 iPhone11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白色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玫瑰金色iPhone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劉誌鵬持有) 附表四:112年7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扣得之物(受執行人:劉誌鵬)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53、1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4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818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3.1233公克 (送驗晶體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0.427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7100公克) 2 愷他命 3包 3 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 26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178頁) 與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119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01.99公克(包裝總重約9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3.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1公克。 4 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 29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1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7頁) 與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同類,合計共83包,經送鑑鑑之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406.05公克(包裝總重約7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 5 現金2,200元 附表五: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 1臺 7 空夾鏈袋 1批 8 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2.86公克 9 新臺幣127,600元 附表六: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扣案之物(受執行人:蕭竣鴻)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2 空夾鏈袋 1批 附表七: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林庭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玫瑰金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CHM-113-上訴-829-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367-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識別證」均更正 為「工作證」,附件附表編號2⑵交付時、地欄所載「112年6 月27日」更正為「112年6月28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肢體障礙)、本院收據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同案被告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所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同案被告戴志宏、陳品 任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乙○○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 公司名稱、姓名、職位及部門等欄位,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及 蒐證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27330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在 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 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 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 部」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 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財顧問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向上開告訴人 收取詐得之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於附件附表 編號2⑴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路遠」指定電子錢包 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至於附件附表編號2⑵至⑹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同案 被告即其他車手冼家樂、陳烈浚、戴志宏、陳品任部分,並 非由被告前往取款,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時,只有我一人前往,沒有共犯陪同,其 餘4名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 ;戴志宏、陳品任,亦陳稱互不相識,亦不認識其他車手, 只聽從各自上手指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11頁、第252頁至 第253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佐,難認被告就自己前往 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 庸共同負責,亦不用共同計算告訴人被詐騙之數額,一併敘 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 其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經自動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27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23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 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定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為60萬 、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以告訴人為受取權 人向法院提存20萬元,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員、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就編號1之收款收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既附屬於本院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亦應依 照上開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易取得,在刑法上 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持以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查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奕筑、許亞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6日、統編:00000000、金額60萬元,收款公司印鑑欄位,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1紙 (影本,見警卷第161頁編號05) 扣案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1枚 不宣告沒收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工作證1張 不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被告自動繳交,見審金訴卷第5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 第24083號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居民)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居留證號碼:K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冼家樂)自 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甲○○於112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網友介紹工作,並因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戴志宏自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林家盛」(另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Telegram暱稱「姑姑無關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陳品任自11 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天 仰」(綽號小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 向被害人取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 報酬。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分別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再指派甲○○、冼家樂、戴志宏、陳品任、陳烈浚( 另行通緝)前往取款。 二、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均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 實之前開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投資基金工作 證,致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冼家樂於112年6、7月間某日(7月3日前),在臺北市某處偽 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Telegram詐欺集團工作 群組內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家樂 、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 ⑵、⑶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戊○○、乙○○自稱「王家樂」並 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戊○○、 乙○○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蓋印在屬私文 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家樂」之 署名後,交付予戊○○、乙○○以行使。嗣將款項依Telegram詐 欺集團工作群組指示,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並因此獲得共 計港幣4,5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4500)之報酬,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於112年6月間某日(26日前),在彰化縣某處偽刻「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鑑,並列印「路遠」以LINE傳輸偽造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職位:理財顧問專員 、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 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於附表編號2、⑴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出示 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並向乙○○拿取 詐騙款項6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 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乙○○以行使 。嗣將款項依「路遠」指示,持至高雄市某交易所,將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戴志宏於112年7月間某日(24日前),在臺南市某日租套房 透過「許家盛」取得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姓 名:吳博志、ID:T1035、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專員 」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經手人:李宗任」之現金收款收據 後,於附表編號2、⑸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吳 博志」,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 ,向乙○○拿取詐騙款項20萬元後,交付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 現金收款收據予乙○○以行使。嗣將款項隨意丟置草叢,任許 家盛隨後拿取交付上游,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2,000元 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㈣陳品任於112年7月間某日(26日前),透過「小蔣」取得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童錦程、職位:理財 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字樣之特種文書之識別證 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 現金收款收據及「童錦程」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後, 於附表編號2、⑹所示交付時、地到場,對乙○○自稱「童錦程 」,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 乙○○拿取詐騙款項3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童錦程」印鑑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 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童錦程」署名後,交付予乙○○以 行使。嗣將款項拿至高雄市岡山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㈤嗣經戊○○、乙○○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戊○○、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家樂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⑵、⑶)。 ㈡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加入詐欺群組並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2、⑴所示時、地,持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取得60萬元後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事實。 ㈢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志宏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編號2、⑷)。 ㈣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任所犯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編號2、⑸)。 ㈤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陳雅媛」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份、監視器截圖11張、計程車路線及叫車紀錄3張、現金收款收據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證物處理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2359537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2.扣押收據7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照片及蒐證照片25張、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及陳烈浚之事實。 ㈦ 冼家樂出入境資料、冼家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冼家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冼家樂)、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起訴書(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起訴書(甲○○)、戴志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起訴書(戴志宏)、陳品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起訴書(陳品任)各1份。 1.被告冼家樂於112年6月13日入境,112年7月5日出境,又於112年7月13日入境後因另案作為車手於112年7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2.被告甲○○於112年6月27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循線查獲,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3.被告戴志宏於112年8月1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3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後於112年11月16日具保後,又繼續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再犯案,經於112年11月19日聲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4.被告陳品任於112年8月15日因另案作為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8月16日經聲請羈押獲准,佐證其參與詐欺集團及所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冼家樂、甲○○、戴志宏、陳品任所為,均係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冼家樂、甲○○偽造上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甲○○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揭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4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冼家樂加入詐騙集團作 為車手,就附表編號2⑵、⑶係對同一被害人乙○○犯詐欺罪, 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冼家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犯附表編號1、2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2次)。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冼家樂、甲○○偽刻之「同信儲值證券 部」印鑑及被告陳品任所持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童錦程」印鑑,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將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李宗任」之印文 及「王家樂」、「童錦程」之署名,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冼家樂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港幣4500;被告甲○○因本 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戴志宏因本件犯行獲得之 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陳品任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均為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戊○○(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告訴人戊○○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交付185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15萬元),其中一筆如右列。 112年7月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0萬元 冼家樂 112年7月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1萬元 陳烈浚 (另行通緝) 2 乙○○(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60萬元 甲○○ ⑵112年6月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100萬元 冼家樂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80萬元 陳烈浚(另行通緝)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20萬元 戴志宏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300萬元 陳品任

2024-11-18

CTDM-113-金簡-703-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 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 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 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 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 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 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 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 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 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 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 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 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 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 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 ,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 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 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 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 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 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 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 ,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 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 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 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 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 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 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 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 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 ,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 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 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 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 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 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 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 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 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 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 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 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 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 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 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 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 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 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 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 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 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 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 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 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 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 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 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 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 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 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 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 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 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 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 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 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 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 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 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 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 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 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 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 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 (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 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 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 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 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 ,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 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 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 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 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 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 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 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 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 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 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 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 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 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 ,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 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 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 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 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 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 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 、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 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 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 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 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 ,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 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 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 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 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 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 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 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 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 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 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 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 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 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 、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 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 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 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 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 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 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 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 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 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 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 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 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 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 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 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 ,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 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 ,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 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 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 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 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 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 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 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 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 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 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 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 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 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 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 。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 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 ,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 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 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 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 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 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 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 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 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 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 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 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 )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 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 「(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 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 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 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 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 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 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 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 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 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 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 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 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 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 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 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 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 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 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 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 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 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 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 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 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 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 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 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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