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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 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 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 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 、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30

KSDM-113-簡上-13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 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 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 俊 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震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3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張震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6693-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 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震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鹿」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 」、「羅四海」、「執行長」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 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吳惠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張震嘉收取其向被害人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第二 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張震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張震嘉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震嘉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現金,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可認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佩蓉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 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 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 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嘉提供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麗」,以Line暱 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需要借錢云云, 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時42、43分許, 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至ATM提領2萬元各4次 及1萬9,000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旁巷子口, 將其所提領之9萬9,000元(含上開徐盛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 林家祥。  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張震嘉收得9萬9,000元後,再搭乘 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祥對上階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張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震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有指示被告張震嘉於上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家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忠訓國際單據、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同案共犯張震嘉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林家祥與同案共犯張震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 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定最 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16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永霖 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 但抗告人因為之前實在沒意識到打架危害社會的影響,抗告 人真的知錯,也絕對不會再犯,因前面已有一件7個月有期 徒刑要執行,拜託法院讓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現在已 安份守己,不敢再犯,抗告人不想多關這6個月,也知道自 己笨才會被朋友叫去,希望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而由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時,經抗告人當庭表明:其已知 錯,不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 悔改之意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 8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原審核閱無訛,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已經 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抗告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抗告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 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 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真心悔改、不想多關這6個月,仍希望能准 予易科罰金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前 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係以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不適合 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 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 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 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抗-62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麥皓淦(英文名MAK HO KAM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沒收及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等多年積蓄消失無蹤,被告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數、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 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增訂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 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即於112年9月1 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本件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原審卷第24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54號判決書),而警方直至112年9月26日始將所調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 並加以詢問,方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提領本件被害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 張嘉軒、陳韋傑、吳新宗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112 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 示帳戶被害人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第948號、第94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35、37至45頁、原審卷第217 至281頁)。被告雖有自首,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 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一般自 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對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有所增訂及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情,被告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最終保有取 得帳戶內贓款之人,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惡性及罪責等 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原審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未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審酌 事由,尚有未洽,然被告刑度之結論尚屬妥適,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12-2024122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博思創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4日所為之本票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之備考欄中應增加『請求金 額:新臺幣112,514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關於備考欄位之內容原未記載 ,顯係『請求金額:新臺幣112,514元』之漏載,依首揭說明 ,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23

ILDV-113-司票-753-202412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先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先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涂詠晴因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許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先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長興」、「 Tony林」、「Mark 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可代辦貸 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 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住處,拍攝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許先智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嗣李涂詠晴發覺被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涂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拍攝其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後,將照片傳送予「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等人,並依其等指示領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涂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長興」、「Tony林」、「Mark Chen」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 ,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討論借款事宜及詢問 申貸案件進度,佐以其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實難排 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 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涂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等人佯稱: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 33萬8,500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3分許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25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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