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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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聲再-30-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 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下稱前案)判決,竟旋於111年8 月9日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下稱後 案)犯行,然後案判決存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人鍾欣穎,該證人係於111年5、6月間,因抗告人 之推薦,而向抗告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準此以觀 ,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後案判決犯罪事實時點之111年8月確 實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無訛,此事實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在案。  ㈡又後案告訴人陳00稱係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接獲抗告人000 0000000之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姪子,告訴人竟無法分辨此 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係於接到抗告人 電話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始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其間足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令告 訴人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 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有違一般合理經驗法則 。且一般詐騙手法為鞏固被害人之意念並取信於被害人,除 了打電話行騙外,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支電話門號撥打予被 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匯款。然而後案判決採用之證據包 含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卻未詳查抗告人000000 0000之電話除了111年8月9日14時8分撥打一次予告訴人,有 無再次撥打予告訴人之紀錄,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 法。綜合前述,後案告訴人之證詞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 ,與前述證人鍾欣穎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後案中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自前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至緩刑期滿日之113年8月2 1日,除目前聲請再審中之後案外,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犯 罪之紀錄,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在桃園機場新建工程擔任技 術人員(參卷附工作證明書),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本係務農 之父親需要扶養,因父親右腳骨折、左腳燙傷無法繼續從事 農作,需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見原緩 刑之宣告,已生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緩刑預期之效果,所 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為犯罪之紀錄,洵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故綜合裁量,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實無再撤銷緩 刑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爰請鈞院依 法撤銷原裁定,以合法制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聲請再審,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 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 法益雖不相同,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 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及20日內,旋即於111年8月9 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告訴人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 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後案已聲請再審,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上 開說明,縱然抗告人後案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 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述家庭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 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羈押8月,即將過年,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讓其有機會於執行前安排小孩照料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本案上訴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 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亦有 羈押必要性,自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予坦承 ,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該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可知本件羈押被 告之原因仍未消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二審程 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113年5月21日羈押至今 已8月,本案所涉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資力等情,認如被告 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4-聲-10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邱珮瑜 被 告 黃詩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林育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育信(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雖 有收到本院99年聲字第12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當時本院裁 定前並未依法給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表達其意見之機會,故 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 人並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2025-01-20

TCHM-114-聲-100-2025012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謝慧娟 任職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67、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因要求賠償遭詐騙 之款項及所支出之律師費,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 無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認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 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間,其精神症狀仍然有妄想和幻聽 ,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此有冬勝診所112 年5月3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5日勝診字第113017號函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97 頁),參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 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達到顯著減退,被 告除了認知能力之外,抽象思考能力也會受到影響;被告於 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診所初診後,幾乎固定1個月回診1次 ,有幾次沒有,於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都有回診等語甚 詳(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99、201頁)。依此,被告於案發前 即已至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開設之冬勝診所就醫診治,且於 案發期間之1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前後,仍持續回診治療 ,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前揭證言及回函,乃本於其專業知 識經驗,於案發前後就被告當時實際之身心狀況、實際診療 之結果予以通盤考量,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應可信 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固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目前 為診斷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愛慕 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他建立感情信任 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被告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 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他時, 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案主整 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推 論其犯罪行為,因思覺失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有關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 62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卷第241至267 頁),然被告既於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醫院初診後,持續 在該院就醫診治,且於案發前後之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 仍固定至冬勝醫院回診,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案發期間 既持續對被告進行診治,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應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之證述及回函為據,併此說 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 原審已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 戶,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 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賠償精神慰撫金,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 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暨 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3萬至5萬元、未婚 、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如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以: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近年高 度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及照料權,本次發回意旨既指 摘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未為被告指定輔佐人或辯護人攸關被 告訴訟上之權益,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 已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無法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補正, 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5頁)。然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 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 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 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 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 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 原審法院,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 「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 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 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既非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且原審未予指定輔佐人,及未指定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瑕疵,因本院予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而治癒,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HM-113-金上更一-24-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3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琦昌(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偽造貨幣,惟該批貨 幣非其偽造,而係其在東協廣場之香腸攤,與友人玩撲克牌 賭博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其中有3000餘元為玩 具紙鈔,收到當下即發現為偽鈔,因不知怎麼使用掉,便到 處使用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犯行,惟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臺中分行自動 櫃員機偵測出該批紙幣為偽造,而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 收箱而未遂,被告所為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 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 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 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將偽造通用紙幣買賣換取真正 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行使之 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行 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偽造的貨幣的來源,是我身上沒有錢,東協廣場有一 個香腸攤在賭博,有些朋友在那邊玩撲克牌,我當天想要贏 點錢回家,我贏了四千多元,其中有三千多元都是玩具紙鈔 ,我收到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掉,所以我就到處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此等情節固非可取,然其所取得之偽造紙 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各600元(壹佰元紙 鈔6張)、1000元(壹仟元紙鈔1張)、700元(伍佰元紙鈔1 張、壹佰元紙鈔2張),足認被告應僅係貪圖小利而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 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應屬輕微。再參以兆豐商銀東台中分行科長周惠婷於警詢時 供稱:「目前銀行沒有損失」、「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出告訴 ,就是通報警方而已」等語(見偵1420卷第19頁),及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黎○雅、紀○ 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據被害人黎○雅、紀○蓁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3197卷第53、61頁),復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為就附表所示各罪,縱使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賭博而取得偽 造通用紙幣,竟仍貪圖小利,持以向兆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被害人黎○雅、紀○蓁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其向兆豐商銀 行使之偽鈔經自動櫃員機回收而未遂,且於警詢時已與被害 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 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0

TCHM-113-上訴-11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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