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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品樺 被 告 葉丞浚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換取新臺幣(下同)9,98 5元之利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威霖」之 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威霖」後,復依「林威霖」之 指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 空軍一號寄交予「林威霖」使用。嗣「林威霖」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 agram暱稱「dora._.158」結識原告,嗣原告加入LINE群組 後,LINE暱稱「Yurou」等人向其佯稱:需申請「Meybit.co m」網站帳號,配合投資虛擬貨幣,才可以加入色情付費福 利群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月23日分別匯款50 ,000元、36,000元至臺銀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受騙,受有金錢損害8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 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 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 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31

TNEV-113-南小-12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振羽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振 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 提款車手。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 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 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 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 被告蔡宗憲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被告 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間, 原告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及被告 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劉振羽 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 「王老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羽:伊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伊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蔡宗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振羽雖辯稱 其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其 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云云,然被告劉振羽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劉振羽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劉振羽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A、B及中信帳戶,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層轉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方式 ,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 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取得財 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4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劉振羽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原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5,000元。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5,000元。

2024-12-31

TNDV-113-訴-190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健穎 被 上訴人 Grant Jonathan Har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南簡字第27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於本院具狀陳稱答辯意旨:兩造 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婚。上訴人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或於貼文下方留言,明確提及被上訴人之姓 名並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而蓄意誹謗,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但上訴人是擔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小孩做出不利的 舉動,才會貼文及留言做不自殺聲明,且其中提及被上訴人 之部分事實,係屬就兩造生活當中發生之既定事實之客觀陳 述,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 訴字第1949號判決為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社會認知上會 毀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語,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名譽受損且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 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 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或於貼文下方 留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社群網頁擷圖(南司簡調 字卷第17至29頁、南簡字卷第61至65頁、簡上字卷第59至7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04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在 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貼文、留言:「lose r」、「do crime in Taiwan」、「cheater」、「Jonathan Grant this guy steal money from my mother to pay fo r his tuition on this program classes」等內容指稱被 上訴人,並標註被上訴人「Jonathan Grant」之Facebook帳 號及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上訴 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擔心自己遭遇不測才貼文及留言,且其 所指摘之事實係就既定事實之客觀陳述云云,並舉本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 為證。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係記載 兩造於112年11月7日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之內容(簡 上字卷第39至40頁);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係 關於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未清償其先前向上訴人母親借貸之 款項而請求給付之訴訟(簡上字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據 以抗辯其上開貼文及留言指摘被上訴人在臺灣犯罪、騙子、 偷竊其母親之金錢等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其所 為不具不法性,且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屬無 據,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屬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堪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對被上訴人 名譽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南簡字卷第57頁之兩 造於原審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貼文/留言內容 1 112年1月12日 臉書貼文(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 There was a old woman had a son his name is loser. L-O-S-E-R Flying thousands miles away for wrapping like a theft to do crime in Taiwan. Running away when she got caught then acting innocent. How pathetic family calls Grant. Her name is Carol and Charles. If you know them please notifying them they will be suited. (張貼一男一女之照片) 2 112年1月12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 You should provide evidence two of you didn't cheat on your original spouse. Because your son Jonathan Jonathan Grant didn't get divorced with his original spouse when he dated with me and the other Phillipines. 3 112年1月12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cheater (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 4 112年1月17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3至25頁) Not exwife. I’m his legal wife. Jonathan Grant hasn’t raised for over 2 years! The kids afraid all of these freaky family. Acting nice but liars about everything. Have fun in Taiwan not stalking people around please. I been quite in past few years saying nothing. You guys cheater and liars borrowed plenty money from parents but not return. Your son Jonathan Grant could not survive in the states. Broke when I met him you all know that? 5 112年3月3日 臉書貼文(南簡字卷第63至65頁) If there is someone know Jonathan Grant who hasn't raised kids and family for three years also hide somewhere in Taiwan deny to get divorce officially. And his parents block me as well not helping me to raise kids also. I wrote it down to leave a record for my kids to read when they’re older. Also this American man borrowed tons of money from my parents then deny to return it also lying to court he didn’t borrow. We will post more evidence to prove this man lying for everything for getting more money only from women. One more, this man hasn’t divorce with his exwife and date with another Philippines when he had sexual relatinoship with me. I found out all these during divorce suit with Jonathan Grant. If you know him I just wanna give you a warning about this guy whose name is Jonathan Harley Grant. Do not trust him or date with him due to he hasn't divorce with me until today. 6 112年6月3日 臉書貼文(南簡字卷第61頁) Also this American man borrowed tons of money from my parents then deny to return it, also lying to court he didn't borrow. We will post more evidence to prove this man lying for everything for getting more money only from women. One more, this man hasn't divorced with his exwife and date with another Phillippines when he had a sexual relationship with me. I found out all these during divorce suit with Jonathan Grant. If you know him I just wanna give you a warning about this guy whose name is Jonathan Grant Harley. Do not trust him or date with him due to he hasn’t divorced with me until today. 7 112年6月3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7頁) Jonathan Grant we been looking for you for a long time. You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to raise kids. I'm the only person raising kids. Seems like only american using Facebook so I post here to communicate with you. 8 112年6月3日 臉書留言(南簡字卷第63頁) Jonathan Grant this guy steal money from my mother to pay for his tuition on this program classes. Also he been abandoned his daughters for 3 years not raise them with one penny. He hadn't divorced with his exwife dated with another Philippines when he had a sexual relationship with me. If someone know him please be cautious about this guy dignity.

2024-12-31

TNDV-113-簡上-19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1 27,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 惟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9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喬羿 被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14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港棋 薛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港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薛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港 棋、薛博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港棋、薛博宏 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璋、王彥博、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假冒名人「邱沁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網路上引誘原告加入「飆股情報局99」之群組及將 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之人加為 好友,且指示原告下載名為「CVC」之應用程式,並向原告 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應用程式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 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 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賠償50萬元、邱賢璋賠償45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 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萬 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 萬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萬元 曾港棋 15,290 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萬元 薛博宏 13,846

2024-12-27

TCDV-113-金-3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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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葉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與大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內側車 道,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平安自動化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偉 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烤漆費用14,17 5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維修費用33,844元。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天海佃路在修路,地面的標線沒有畫得很清楚 ,下班時間來往的車輛很多,被告會變換車道可能是旁邊有 車輛或行人,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的機車,發生車禍兩 方都有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 2號卷第13-3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見調解卷第47-99頁),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與訴外人陳偉聰駕駛車牌號碼AZB-8085號汽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向南行駛,陳偉聰行駛內側車道,被告 行駛其外側,行至該路與大安街口時,被告變換車道到陳 偉聰之車道,陳偉聰撞擊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有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陳偉聰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前引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 元、零件費用14,269元,總計33,844元,有伸陽汽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1 -31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 則零件14,26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 詳附表之計算式),加工資5,400元、烤漆費用14,175元 ,共21,281元(計算式:1,706+5,400+14,175=21,281)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9×0.369=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9-5,265=9,004 第2年折舊值    9,004×0.369=3,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4-3,322=5,682 第3年折舊值    5,682×0.369=2,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2-2,097=3,585 第4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5年折舊值    2,262×0.369×(8/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2-556=1,706

2024-12-26

TNEV-113-南小-121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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