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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 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 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 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 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 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 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 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 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 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 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 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 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 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 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 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 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 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 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 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 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 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 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 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 .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 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 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 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 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 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預見現今新興毒品 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藥錠或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惟其仍基於發起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鄭○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 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鄭○峻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為販賣毒品 而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女子(下稱 「花花」)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300顆、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 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或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復於11 3年4月30日2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名稱「皇朝娛樂24H」、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邀請鄭○峻及洪○萱加入本 案群組,擔任毒品送貨人員,乙○○並主導本案群組運行及具 體指示鄭○峻及洪○萱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以此 方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招 募他人參與其中,同時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 ㈡、乙○○再於113年5月2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X(下 稱X)上,使用「Bu7188」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0時9分許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 方協議加計車資,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 販賣上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20顆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乙○○隨即與 鄭○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洪○萱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同時前揭車輛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嗣乙○○、鄭○峻及洪○萱於同日21時 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後,鄭○峻與洪○萱即依 乙○○指示下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然洪○萱準備 將上開哈密瓜錠20顆交予員警時,警方立刻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鄭○峻、洪○萱及於車內等待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本案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以及於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 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64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7 、299至302頁)、證人即共犯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96至101、303至305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帳 號頁面、成員名單及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210至214頁 )、被告與共犯鄭○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與共犯洪○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3至225頁)、共犯鄭○峻與洪○萱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31頁)、共犯鄭○峻與 Telegram暱稱「Xiaoma_178」、「霖」、電子信箱bo000000 000000il.com使用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8至23 1頁)、共犯洪○萱與Telegram暱稱「(西瓜圖案)(西瓜圖 案)」、「Lin」、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14至222、2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 205至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153至163頁)、查獲現場 照片(偵卷第200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57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3至200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127、135、1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10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向「花花」購買包含本案扣案毒品在內之哈密瓜錠及毒品咖 啡包時,係分別以1顆300元及1包150元之價格購入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42、336頁),而關於被告本案原 先預計販賣哈密瓜錠之售價,其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 1顆4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71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06頁),至被告向「花花 」取得毒品咖啡包後預計向外兜售之價格,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明:我向「花花」購入毒品咖啡包後,預計以1包300元之 價格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預計 向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同樣高於其購入成本,是綜參 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 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 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 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本案群組乃 被告所創立,其中暱稱「唐祖……資金往來語音……」之人為被 告、暱稱「唐少」之人為共犯鄭○峻、暱稱「迪莉樂巴」之 人則為共犯洪○萱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36頁) ,核與證人鄭○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0頁)、證人洪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3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 帳號頁面及成員名單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0頁)。 而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本案群組運作過程中, 均係由被告指派共犯鄭○峻及洪○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 被告並曾於本案群組內發送「再降500給他」等決定毒品價 格之訊息,且遍觀本案群組之對話經過,除被告外均未見其 他成員有任何發號施令或指定其餘成員應如何進行販賣毒品 分工之言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211至214頁),由此足徵被告不僅為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且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亦係由被告主事把持,被告並另負 責指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應如何具體行動,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行為。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依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經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相仿,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進而構成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關係 1、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 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 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 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 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相同法理,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同樣不具當然包含他罪成分在內之情 形,或彼此間具有階段關係,則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間,亦不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主持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則不為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應獨立論罪。 3、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犯罪組織要件,然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同時該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態 樣(本院卷第16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之機會,故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競合關係 1、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時向「 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哈密瓜錠300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嗣於持有該等毒品之過程中另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以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並招募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彼此間於客觀上高度重合。再者,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向「花花」購買上揭毒品時,「花 花」是跟我說先不跟我收毒品價金,我出售毒品後才會透過 回帳方式將錢回給「花花」等語(偵卷第342、336頁),可 見被告最初即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目的,向「花花」取 得前開毒品,且衡諸常情,其後續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 共犯鄭○峻及洪○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亦係為使其販 賣毒品之犯罪計畫能夠順利遂行,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犯行,亦係出於單一之主觀目的。 3、從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行,依社會通念 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等語,尚有 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其已預見共犯鄭○峻及洪○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人(本院卷第8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亦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被告 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合乎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皆應 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 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 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 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 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此等犯行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花花」(偵 卷第342、335至33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經本院就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輔助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未就「花花」進行偵查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明:因警方檢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 並未發現被告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綽號及該名毒品上游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等特徵, 辨識特定犯罪嫌疑人,故依據現有資料尚難追緝被告所稱之 毒品上游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甲○力 能113少連偵138字第1139090013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頁) 存卷可憑,堪認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上揭犯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被 告本案向「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分別高達300顆及50包,其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 之哈密瓜錠數量亦達20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揭毒品之過程中,尚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並招募未滿18 歲之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除影響社會治安外,更影 響共犯鄭○峻及洪○萱之身心健全發展,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況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竟仍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發起 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其中,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本案 販毒組織之規模及招募他人參與其中之人數,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合於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復衡 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前於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2至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之毒品係自上 開物品內所取出,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 ,足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因該 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 ,是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亦應隨同上開物品內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2及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且上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 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 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關 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有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裝毒品,另外我也有拿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 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頁) ,堪認上開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 6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共犯鄭○峻所有,不是我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是我自己要施用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物品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883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就上開物品,本院亦無從宣 告沒收。 ㈢、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該物係何人所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就前揭物品,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鄭○峻及洪 ○萱所有等節,業據證人鄭○峻及洪○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3、98至99頁),故關於上揭扣案物品是否應予宣告 沒收,自應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由該案 司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哈密瓜錠22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4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部分(偵卷第355至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221.18公克,驗餘總淨重220.1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3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3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1至10-3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7.87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0-2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毒品咖啡包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4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淨重1.83公克 ⒊經檢視為黑色包裝,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5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5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1-1至11-5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18.21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 毒品分裝袋33個 -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七 彩虹菸84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84.62公克,驗餘總淨重83.79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褐香菸,內為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八 電子菸彈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C部分(偵卷第357頁) ⒉驗前總淨重3.21公克,驗餘總淨重2.3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瓶,內含橘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 九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十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訴-947-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 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 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 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 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 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 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 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 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 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 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 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 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 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 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 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 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 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 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 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 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 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 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 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 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4-11-21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0.三一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公共危 險、殺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顯 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 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 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綠色碎錠1包(見467號毒偵卷第17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48號),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 004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67號毒偵卷第16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莫皓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前因公共危險、殺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5年6月、1年、1年6月、1年2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店,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2406公克,莫皓 珽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沒入銷燬之 ),並自「小黑」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準備用來吸食 而持有之。嗣莫皓珽於113年1月11日19時33分許,遭舉報其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皓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碎錠1包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89號及113年2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49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3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 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21

TCDM-113-中簡-209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搖擺哥」之人(下稱「搖擺 哥」,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搖擺哥」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 服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搖擺 哥」之帳號張貼「新貨到新貨到~ 音樂課各式教材皆有販售 歡迎私訊瞭解詢問! 避免釣客首次請配合埋包感謝 設備品 質保證優價格親民 外縣市使用空軍一號和店到店 會擔心可 小量先配合 所以能接受再來,請體諒我們顧安全」等暗指 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再由乙○○協 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訊息,佯裝成購毒者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用暱 稱為「淋雨一執走」聯繫「搖擺哥」,雙方幾經交涉後,最 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同時無償轉讓混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乙○○於同 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於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1萬2,000元 價金後,旋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0包 而未遂。乙○○見狀旋即逃跑,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予以逮捕,另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丙○○同意後進入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餘70包、附表編 號2所示彩虹菸5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和轉讓上開彩虹菸之客觀 事實,及可從販賣毒品咖啡包中賺取3,000元之營利意圖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二第40-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 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6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8頁、第91-97頁、第101-107 頁、第139-145頁、第147-206頁、第321頁、第345-34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和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搖擺哥」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搖擺哥」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惟被告與「搖擺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由「搖擺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 ,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4-14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 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 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 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 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 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 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屬第三 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 ,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89.96公克(包裝總重約13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4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3公克。 2 彩虹菸 5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52支(編號6,10,8) 毛  重:85.8538公克(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69.9685公克 取 樣 量: 0.1063公克 驗 餘 量:69.862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Caccure 907)、③尼古丁(Nicotine)。 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4-11-19

TYDM-112-訴-1323-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凱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 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 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既屬違禁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 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49號鑑定書 2 白色紙內含褐色菸草之彩虹菸3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愷他命、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新臺 幣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愷 他命1包(淨重98.93公克,純質淨重84.09公克)及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3包(總淨重661.64公 克)而持有之。嗣鄧凱鴻於113年2月23日4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181巷口,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而違警盤查,鄧 凱鴻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4684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足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675-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 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 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餘 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之 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上 ,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 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渠 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以及第186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104頁〕)。  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7158卷第1宗第30、 33頁、第2宗第27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⒋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吳國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即受讓人鄭家慈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從 未證稱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 213至2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即受讓人李彥 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 案毒品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 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 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吳國瑋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吳國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吳國瑋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吳國瑋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吳國瑋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吳國瑋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吳國瑋 7 煙酒(酒精) 1桶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吳國瑋 9 煙酒(酒瓶) 2瓶 吳國瑋 10 添加劑(1F-3)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吳國瑋 12 捲菸器(1F-6) 3台 吳國瑋 13 菸草(1F-7) 1箱 吳國瑋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吳國瑋 15 空菸管 1箱 吳國瑋 16 空包裝袋 1批 吳國瑋 17 添加劑(1F-12)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吳國瑋 19 菸蒂盒(2F-1) 1個 吳國瑋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吳國瑋 21 研磨機(2F-4) 1台 吳國瑋 22 微波爐(2F-5) 1台 吳國瑋 23 空菸管(2F-7) 1批 吳國瑋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吳國瑋 26 濾嘴(2F-11) 1批 吳國瑋 27 烤箱(2F-13) 1台 吳國瑋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吳國瑋 29 捲菸器(2F-17) 2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吳國瑋 31 風扇(3F-紙-3) 1台 吳國瑋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吳國瑋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吳國瑋 34 湯匙(3F-紙-9) 1支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吳國瑋 36 代糖(3F-藍-3) 1包 吳國瑋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吳國瑋 38 砂糖(3F-藍-5) 1包 吳國瑋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吳國瑋 40 砂糖(3F-藍-7) 1包 吳國瑋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吳國瑋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吳國瑋 44 毛刷(3F-藍-14) 1支 吳國瑋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吳國瑋 46 空瓶 3個 吳國瑋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吳國瑋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吳國瑋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吳國瑋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吳國瑋 52 空罐(3F-黃-15) 1個 吳國瑋 53 空罐(3F-黃-16) 1個 吳國瑋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吳國瑋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吳國瑋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吳國瑋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吳國瑋 59 代糖(3F-行-5) 1個 吳國瑋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吳國瑋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吳國瑋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吳國瑋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吳國瑋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吳國瑋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吳國瑋 67 鐵盤(2F-27)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吳國瑋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吳國瑋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吳國瑋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吳國瑋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吳國瑋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吳國瑋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吳國瑋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吳國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吳國瑋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甲○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粒(0.71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封膜機(2F-12)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3 果汁機(2F-14) 1台 甲○ 4 電子磅秤(2F-16)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5 封口機(2F-26) 1台 甲○ 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24包(10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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