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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70號 原 告 范揚琴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被 告 林美珠即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珠為被告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光兆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1頁)。茲林美珠為被告范 光兆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誤用追加、撤 回程序(見調字卷第181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美 珠為范光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竹調-170-20241218-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馬希娥 被 告 彭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 5」軟體購買黃金 期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 午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 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100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4日(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 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原訴-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李啟弘 被 告 陳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大陽日酸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田育典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泰利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5月31日 209,970元 PU4633576

2024-12-18

SCDV-113-除-236-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伍怡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洪梓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其住所內完成漏水修繕 ,而原告亦自行修繕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並已毀損 天花板、牆壁,原告先與社區管委會、被告聯繫,後因排除 為社區公設造成,兩造遂同意委有第三人鉅豐水電工程行進 行鑑定,且對於該鑑定費用雙方均同意視鑑定結果之歸責方 負擔,最終測試結論:造成462號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462 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建議磁磚打除,防水層重新施作。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然經兩造七次溝通,被 告於訴訟中始自行完成其屋內漏水修繕,原告則於113年5月 13日至16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另 被告就其房屋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內發生壁癌、牆面龜裂變色、屋內裝潢 毀損等損害,使家中一房間無法使用,並須忍受因環境潮濕 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兩造多次 溝通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面對,漏水問題已影響原告身心狀 況,施工期間原告屋內烏煙瘴氣,事後細清更是使原告勞心 勞力,可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惟系 爭房屋於100年10月1日竣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斯時應已完成裝潢居住狀態,計算至112年7月漏 水發生時,原本裝潢已使用8.5年,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房屋滲漏點主要在浴廁天花板,漏水損 害情形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自鉅豐工程行 112年8月23日進行漏水檢測至113年1月初被告雇工修復浴廁 地板防水層,時間約4個月餘,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62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 ,房間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均有毀損,其已修復而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檢測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57、127-132頁),被告對 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等語,然按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房間浴廁之修繕費用,係將因漏水致房間、浴廁內受損之 天花板、牆面及浴室窗簾盒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 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房間、浴廁內部結構,原告並無因此 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浴廁防水層, 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房間、浴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於112年8月23日即經檢測確認為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滲漏水所致,因被告妻子懷孕安胎原因,至生產後之11 3年1月15日即委請工程行進行搶修,迄113年2月5日已施 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社區室內裝修工 程申請表、裝修工程驗收表、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5-8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房屋漏水照片 (第21-39頁),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雖不廣,然該浴室 房間依照片觀之,確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範圍,該漏水情形 已造成一間房間及浴廁長期處於潮濕滲漏狀態而無法正常 使用,且被告於檢測後亦未能即時修復,距被告房屋終局 解決漏水原因仍拖延長達5個月之久,衡情一般正常人住 居其內身心實足以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時亦需承受施工 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2-訴-127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調得被繼承人洪 瑞英之全國財產税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2,0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23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香港商雅虎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關於程序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損害 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徵再 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2-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斐芳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3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補-1380-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傑熀 林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冬玉 被 告 曾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由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第0723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2,542元,擔保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200號判決分割並確定有案。根據上開判決主文及其 附表所示,原告2人取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4 0平方公尺土地,並各應補償訴外人林淇勝新臺幣(下同)1 ,271元,嗣林淇勝就土地權利讓與予被告,並經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原告分割後所共有之4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已就上開補償金共計2,542元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辦理清償提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 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 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地價改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107-1 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 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CPEV-113-竹北簡-34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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