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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陳 世 洋 訴 訟代理 人 沈 志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福 雄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井手浩二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信 瑩律師 李 耀 中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世洋及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對造上訴人日立永大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黃福 雄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陳世洋有「越權配發股利建議」、「未積極督促永大 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恣意召集108年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 」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 係為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對陳世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陳世洋並無系爭解任事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陳世洋獨立董事職務,係無正當理由 ,陳世洋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 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共新 臺幣197萬1,249元本息。又系爭解任事由涉及公共利益,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及110年2 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表關於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係 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意見表達,不構成對陳世洋名譽權 之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8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縱有上開情形,在未經再審程 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該送達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其未居住在戶籍地,第一審法 院查詢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申辦電 話資料,無法查知抗告人應送達處所。又依抗告人入出境資 料所示,其自民國110年2月13日出境後至111年8月3日止, 均未再入境台灣。相對人雖於109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 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惟非第一審法 院所知悉,該院亦無從經由該訴訟資料查知抗告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仍不知抗告人 應受送達處所,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 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 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7日,迄同年3月16日 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 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卻指 為所在不明,不影響前開公示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0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 接枝於民國110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模板、松木板等工程材料,用以施作 其承包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係楊接枝所為。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接 枝為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及與該職位相關之現場工人調度 、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未授權楊接枝得代被上 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楊接枝不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 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其上開締約行為;另 上訴人明知楊接枝無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非善 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 而,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4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健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及透天區,被上 訴人財務報表、經費收支報告所列用於修繕、管理、維護供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或用於提供全體住戶享有之服務 ,無從區別大樓區、透天區所需項目及數額,系爭決議調漲 管理費後,大樓區、透天區應繳納管理費(不包括車位管理 費)之比例約69:31,而按其共有大公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 :43,已考量透天區使用共用設施之範圍及頻率,而酌予調 整,此區別具有相當性。又透天區之停車位雖係在各戶專有 部分範圍,但各戶使用停車場進出社區之程度,與大樓區各 戶則無差別,系爭決議使透天區分擔車位管理費,尚低於大 樓區應分擔之數額。從而,系爭決議調漲透天區之管理費及 增加車位管理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及分管特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點約定,難認系爭決議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使用者 付費原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系爭社區買賣契約附件㈩共有部分之 分攤計算式,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案例事實 ,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1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 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 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工業區内,被上訴人於97年 間購置系爭土地後,遲未進行開發,由於該區内之土地,依 法須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文書 ,始得轉售(下稱轉售限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 」予伊,然為符合轉售限制,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 05年10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可知簽訂租約僅為買賣之手段,並以伊興建廠房範圍滿足轉 售限制為條件,雖未就土地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亦屬可得 特定,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可 認系爭租約具有買賣預約之性質,伊基於各該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除 伊明示不再續租,或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促請被上 訴人協議價購前,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 伊不當然負有拆遷義務。伊信賴兩造間「先租後售」之合意 ,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乃增訂系爭約 定。被上訴人本即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其未能收回土地 所受損失,相較於伊斥鉅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過鉅,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22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有「先租 後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載有「將以先租賃安排建廠後再 轉賣之方式與錦鋒開發進行商務協議」、「本公司擬出租柳 科土地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榮剛建廠後再將土 地轉售予榮剛案」之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內部申議書、系爭 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為證,但上開文書未被列入系爭租約內容 ,系爭租約亦無「先租後售」之記載,其所辯難以採信。再 系爭租約並無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無從特定其價金,難 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無須繳納保證金或押金,與系爭租約是否具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無涉;同條第4項約定係指兩造日後成立買 賣契約時,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因系爭 租約之簽立而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達成「先租後售」之合意,則上訴人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含有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有據。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兩造負有於何期限前應協商並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與預約有別。縱認其具有預約性質,上 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直接請求履行,並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續租、 價購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 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在先,若上訴人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 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期滿 (108年9月30日)前之同年8月12日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亦無同意之義務,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約定拆屋還地,無從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㈣系爭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取決於一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附 有條件,且被上訴人既無同意續租或價購之義務,縱其置之 不理,亦無以不正方法使條件成就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約繳付租金,雖已於 同年10月4日清償,但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破壞兩造間之信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主觀 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且上訴人既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訂立短期租約,自 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億3,529萬3,158元,系爭 地上物價值為5,169萬1,645元,地上物價值將隨時間折舊, 足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價值遠大系爭地上物價值, 經利益權衡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考量系爭地上物不小,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限制,並成為當事人間之行 為規範。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與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 (上訴人)可於他日另與乙方(被上訴人)協議購置該租賃 土地(由甲方考量商機時效性並可與乙方共同策略合作進行 專案)」、「若租約期滿,甲方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 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 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語,依其文義,似謂若租約期滿 ,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或無法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協議購置土地時,始負有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非謂租約期滿,即當然負有此義務。且對照第1 次租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關於「亦未或無法 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文字,為第1次租約所無( 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增訂等語,是否無 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是否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自滋疑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前之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如欲協商 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嗣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日繳清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 意旨,似謂俟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由兩造進行協議,則兩 造於上訴人繳清租金後,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進 行協議?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協議,逕以租期屆滿為由,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其 權利之行使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無同意 續租或出售之義務,兩造迄未合意續租或出售為由,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6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周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銀蘭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契約,除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中之1 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外,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其餘簽約金之擔 保。系爭約款並未以被上訴人為銀行借款人為限,被上訴人 以其子即訴外人劉鎧瑋為借款人、其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3銀行申請貸款,於兩造依系爭約款 實際辦理用印程序前之110年2月5日,確認無法核貸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75%之貸款,則系爭約款之解除條件於是日成就 ,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該解除條件 成就之情事。系爭契約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 人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獲執行款4萬4,355元,均 無受領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原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惟經扣抵其應給付之違約金 8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3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劉盛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 度醫上易字第2號),承審受命法官未調查重要證據,有偏頗 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證據有無 調查之必要,為法官職權裁量之行使,抗告人所陳情節,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該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 告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3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須表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如何 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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