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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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韋佳慧 被上訴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上訴費用遵裁補繳。」,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臺幣3 萬1,2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簡上-13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柯羽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3

SCDV-113-補-1179-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玉 李靜宜 李儒岳 前列卓麗玉、李靜宜、李儒岳共同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萬元,應徵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3

SCDV-113-補-1213-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彭紫晴 被 上 訴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小牛仔公司)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由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二審部分 ,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小牛仔公司、蔣以德分別授權訴外人彭紫晴簽 發系爭支票及於該支票背書後,由彭紫晴持向被上訴人調現 ,彭紫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萬2000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僅將20萬元匯入彭紫晴指定之帳戶,故上訴 人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 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牛仔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蔣以德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12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 業據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 牛仔公司簽發、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 請求上訴人就票載金額連帶負責,並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6% 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限於直接當事 人間始得提出「基於人的關係之抗辯」,僅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項分別設有「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之 例外。前者例外,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 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後者例外,則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 給付之對價不相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對價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 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否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抗辯:小牛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蔣以德背書後,訴 外人彭紫晴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被上訴人僅將20萬 元匯入彭紫晴指定帳戶,故伊等僅就20萬元本息負票據責任 云云,雖提出新光銀行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23頁)。惟姑 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為真(見二審卷第60、98頁),縱依 上訴人所述情節,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發票、背書後,由彭紫 晴(空白背書)持交被上訴人調現,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至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基於人( 彭紫晴)的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紫 晴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亦無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例外規定 之適用。又,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彭紫晴,並非無處 分權之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就上開情節亦無適用餘地。 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執彭紫晴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不 足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就超過20萬元本息 部分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31萬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3

SCDV-113-簡上-100-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胡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1

SCDV-113-補-1212-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 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11

SCDV-113-消債抗-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 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地 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 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 利,揆之上開規定,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 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 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 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1

SCDV-113-聲-14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淵康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87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75 元,每期給付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共計318,875元,分4期給付,每期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未為任何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8

SCDV-113-勞執-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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