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