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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洪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其自110年8 月起即不再從事駕駛砂石土方車工作,改以駕駛板車、載運 鋼筋為業,請給予減刑,使能早日回歸社會,繼續工作並照 顧家人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1-17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分別於108年3月至4月、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所犯)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23號(改以113年執撤緩字第50號執行)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號

2025-01-24

TCHM-114-聲-1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8月;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藥事法)、洗錢 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本 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法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同異 各情,編號1至2、6至13、14至15部分已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1月、6月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另考量 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期間相近、刑期總 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1-24

CHDM-114-聲-5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13至15、17至 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1、4至12、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受刑人之意見 ,經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次加重竊盜 罪)、時間間隔(110年7至11月及111年4至11月間)、侵害 法益部分罪質大致重疊(施用毒品罪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法 益、加重竊盜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衡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0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6年7月 (即原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至16日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7月9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南投地檢113執2892

2025-01-23

TCHM-114-聲-4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蔡惠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 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惠卿(下稱抗告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諸罪先後判決並拆之為A組(108年度 執更己字第517號,即附件一)與B組(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 18號,即附件二),以犯行首先判決日為基準之前所犯之案 皆得以合併執行,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即B組編號1 至3)、12(即B組編號10、11)、14之罪,明顯是符合定刑 ,不應將重罪分拆A、B組,因此再另加上無從合併必須合計 接續執行則刑度高達28年1月,若以檢方先前定刑方式,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得以重新更定其刑 ,抗告人特提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重新更裁,懇請鈞院得 以重新審視本案,似乎已超越無期徒刑之高度之刑,請鈞長 重新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分別以A組(即附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及B組 (即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B組部分再與彰 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以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在案,有前開各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堪認定。抗告人雖向彰 化地院聲請將A組、B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以抗告人所主 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抗告 人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抗告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可聲明異議,然本件抗告人未以其 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存在檢察官 拒絕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 異議程序即難謂合法,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者,檢 察官乃根據確定之A組、B組、C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亦難認 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情形,且抗告人如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依法應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刑期起算日 判決日期 犯罪日期 1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30日 2 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 (毒品,5月) 106年12月25日 3 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 (竊盜,3月) 109年10月20日 107年5月10日 4 10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竊盜,4月) 107年2月9日 5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毒品,8年6月) 107年1月28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29日 6 107年度易字第2745號 (毒品,4月) 107年5月18日 7 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3月13日 8 107年度簡字第2240號 (竊盜,3月) 106年8月11日 9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竊盜,1年) 106年12月28日 10 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 (竊盜,6月) 107年7月13日、 107年11月15日 11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1年4月) 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日 12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毒品,1年3月) 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27日 13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毒品,9年) 107年6月17日、 107年3月12日 14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強盜+毒品,15年) 107年7月30日

2025-01-23

TCHM-114-抗-4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 號7、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編號5、編號6、編號7其中1罪、編號9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 第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大多係利用網際網路 在遊戲平臺中向遊戲玩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進而詐取財物 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該罪立法上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 散布,本質上即會有多數不特定人被害,為考量被害人本質 上較多,而保護多數不特定人,故處罰之刑度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我國刑事實務上對於詐欺案件之論罪, 係以被害人的人數來論其罪數,故本件受刑人因利用網際網 路詐騙被害人,因被害人數眾多而論以數罪,刑度部分各自 加總後,刑度過高,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大多為數仟元不等,故本件定執行刑時有必要 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衡平,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刑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罰金刑度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2年6月、4年10 月與附表編號1、編號6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均得易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29日 備註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得易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08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05日 備註

2025-01-23

HLDM-113-聲-66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 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 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 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八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九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

2025-01-23

SLDV-113-補-118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09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3

CHDM-113-聲-14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4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 第7行關於「於106年1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 月14日」,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玲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2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1931公克 驗餘淨重:0.1808公克 檢品編號:B0701009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   被   告 張玲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黃潮湖位於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 808公克)予證人黃潮湖。嗣員警偵辦另案,於106年11月15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111 5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及塑膠鏟管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押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玲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 公克;淨重0.1931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91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 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3 (誤載為112/10/14)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3/07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4/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14 (誤載為112/10/23) 彰化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9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5/0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6/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1號

2025-01-22

CHDM-114-聲-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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